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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法制、法律廉政

科目:刑法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時,分別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請析論第3項規定之優缺利弊。(25分)

【擬答】

(一)刑法第19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意義:

1.原則上,犯罪之行為人為犯罪行為,若其構成要件該當、且不能阻卻違法時,應該認定其犯罪行為;

2.惟,若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應將彼等行為人,考慮減免其刑責,以期公允;此即刑法第19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理由。

 

(二)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立法增修:
我國刑法第19條第三項,於民國95年增修,主要在於對「原因自由行為」之規範:

1.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乃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

2.易言之,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即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故意),或能預見其就特定法益之侵害(過失),因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犯罪。

 

(三)刑法第19條第三項(以下稱本項)立法上之優缺利弊:

1.於優勢上,本項得以填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

(1)原因自由之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個階段應該同時兼顧。

(2)蓋因,行為人於違法行為實施時,雖無操控行為的自由,但原因的設定卻是自由的,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陷於精神障礙之中,所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當然要負責。故原因自由行為包括前後二個不可分的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此二階段須同時加以評價。

(3)是故,原因自由行為本來即具備「行為階段上之責任能力」,而非自始欠缺,是故在我國學界中,不論採「例外說」、「構成要件完整說」、「前置說」或「間接正犯說」諸論,均以可罰為結論。

2.於劣勢上,本項之規定過於草率,導致本項恐怕無法釐清原因自由行為與「自醉行為」之關係:

(1)由於「原因自由行為」必須於「先行行為(原因階段)」時,即具有一定法益侵害的故意,或對於一定法益的侵害能予預見,才能用故意犯或過失犯的法理加以歸責。

(2)但是,如果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並無前述兩種情況的關連性,行為人於「先行行為(原因階段)」時,對於法益的侵害,既無故意也不能預見,就不能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加以掌控。

(3)是故,我國似乎無法明文規範自醉行為;在德國法制下的自醉行為規範:德國對於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創設了「自醉行為」的處罰,依照德國刑法第323條a(第323條之一)的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飲酒或使用藥品,致自己於麻醉狀態而為不法行為,如因麻醉狀態無責任能力或有可能責任能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

 

(四)結論:
隨著新刑法第19條第三項之增修可知,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責任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這樣籠統之說明,完全未予區分原因自由行為以及自醉行為;這也是學界一再主張宜慎重重新考量再次修法,以為一次性地解決本問題。


二、甲男趁其妻乙洗澡時瀏覽乙的手機,意外發現乙與乙女公司上司丙有婚外情。甲不甘綠雲罩頂,於乙赴歐出差一週之際,冒用乙的名義,將已摻有足量致死劇毒之手工巧克力禮盒透過快遞寄送至公司給丙,並附上載有「從踏上飛機那一刻,無時無刻不想你」等文字之卡傳情。丙收下後,不疑有他,與丙有性關性的祕書丁不甘丙劈腿,亦以針筒將足量劇毒溶液注入巧克力中。正巧丙的重要客戶A來訪,A食下巧克力後,毒發身亡。試問:甲成立何罪? (25分)

【擬答】

本題之爭點,在於甲以毒殺手段欲令丙死、惟最終卻發生不知情之客戶A慘遭毒殺身亡之結果。是故,本題應從因果歸責之觀點分析如下:

(一)條件因果關係之前題下認定:

1.本題若以觀察「如無前者,則無後者」的事實條件關係之條件說之立場而論,若無甲冒用乙的名義,將已摻有足量致死劇毒之手工巧克力禮盒寄送至予丙,也就不會導致丙歡喜收下後,再因丙的客戶A來訪而食用後毒發身亡。

2.以此事實反面論之條件說之基礎原則來看,客戶A慘遭毒殺身亡絕對屬於甲之毒殺,甲應該負起刑法上故意殺人既遂罪之刑責。

 

(二)惟:

1.近代刑法最重要的精神之一,在於個人犯罪行為上之法律評價、而非單純事實認定;

2.亦即,甲在沒有故意毒殺不知情之客戶A的情況下,僅因偶然地、恰巧地致使不知情之客戶A食用該巧克力致毒發身亡。就事實因果上,不知情之客戶A之死亡來自甲之偶然條件,這點無可反駁;但死亡這個「殺人既遂」之結果是否即歸責於甲的下毒行為?則需另外評價。

3.此即以法律評價因果之立場而論,亦即我國實務所云之相當因果關係說。

 

(三)本題結論上,甲之刑責如下: 

1.甲以毒殺手段欲令丙死之部分:

(1)甲既然於巧克力中下毒,且其毒劑之量為「足量致死劇毒」,並已經快遞寄送予丙之手上,就丙之死亡結果,已經進入致丙死亡之密切關聯性與直接危險性,已經創造不被容許之風險,不會因為「與丙有性關係的祕書丁亦以針筒將足量劇毒溶液注入巧克力中」之行為手段而影響其著手認定。

(2)惟,丙雖歡喜收下,但是丙的客戶A來訪而食用後毒發身亡;此即說明,甲欲致丙死亡之主觀要素以及客觀致丙死亡之不容許風險並未實現。

(3)甲應論以故意殺人之障礙未遂罪。

2.甲致客戶A來訪而食用後毒發身亡部分:

(1)甲在沒有故意毒殺不知情之客戶A的情況下,僅因偶然地、恰巧地致使不知情之客戶A食用該巧克力致毒發身亡。就甲之殺人故意上,並不存在使A死亡之要件;

(2)是故,甲對客戶A的死亡,不可以故意殺人歸責,至多僅能論以過失致人於死。

3.甲之該故意殺人未遂罪、與該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一行為所造成兩個不同罪名、侵害兩個不同法益,成立兩罪,應該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甲於某日深夜應酬喝酒後,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路人乙,乙受傷昏迷但不足致死。甲下車察看,發覺周圍沒有其他人在場,唯恐此事影響升職,將乙搬離車道棄置路旁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乙一直到隔日清晨才被人發現,已休克身亡。事後證明,乙當時雖然受傷,但無立即生命危險,死亡主因是當晚有寒流,乙因失溫休克身亡,若甲當時有採取救助行為,乙不至於死亡。試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本題甲之刑責,其爭點在於刑法上醉態駕駛(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遺棄等罪。依序分析如下:

(一)甲飲酒開車,可能構成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

1.依題意,甲深夜應酬喝酒後,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路人乙,屬本罪之「不能安全駕駛」要素,且已達實害。

2.甲明知已飲酒,卻放任自己不顧公共安全而開車,主觀上至少為間接故意。甲不能阻卻違法,並有責任能力,甲成立本罪。

 

(二)甲不慎撞傷乙,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1.客觀上,甲因飲酒開車,而不慎撞傷乙,甲對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過失成立;所幸乙受傷昏迷但不足致死,是故屬於過失輕傷害。

2.甲不能阻卻違法,並有責任能力,甲成立本罪。

 

(三)甲可能構成駕車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1.客觀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使乙受傷,卻未予以救助乙隨即逃逸。甲主觀上就此亦有認識,具有故意。

2.甲不能阻卻違法,並有責任能力,甲成立本罪。

 

(四)甲可能構成加重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刑法第294條第二項):

1.甲開車肇事,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甲應留在現場,負起救助義務。乙因甲之撞擊而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所幸行為當時,乙受傷昏迷但不足致死;是故甲該當遺棄行為,而非放任乙死亡之殺人故意。

2.惟,甲不救助乙,反而將乙搬離車道棄置路旁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1)客觀上,乙之死亡主因是因當晚有寒流而失溫休克身亡,若甲當時有採取救助行為,乙不至於死亡。甲違反不作為犯下之監督者保證而不予救助,成立致乙死亡之不作為犯。

(2)主觀上,甲認識其肇事行為使乙受傷,若不為救助可能引發生命危險,且就乙可能因寒流而死亡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3)甲不能阻卻違法,並有責任能力,甲成立本罪。

 

(五)甲之罪數競合:

1.甲所犯醉態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法益各異,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甲另犯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加重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應論以加重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3.加重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與醉態駕駛罪係分別起意,應予數罪併罰。


四、甲趁深夜便利商店員工值班整理貨物之際,欲竊取收銀機內的錢財,正好上門之顧客乙見甲形跡可疑,出言喝止。甲見事跡敗露,準備騎乘門口尚未熄火之自己機車而逃逸。極富正義感之乙向前追捕,擋住甲之機車不讓離去,甲為避免被逮捕,急催油門衝撞乙,乙閃避跌坐地上,甲揚長而去。試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本題之爭點,可能為刑法分則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而,是否逕論以該罪?似有討論之處。茲分析於下:

(一)刑法分則上之準強盜罪(以下稱本罪):

1.以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規定觀之可知,若行為人為竊盜或搶奪之著手實行後,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暴;因其施暴之強制手段,與竊盜、搶奪之間,具備時空上緊密關聯;

2.亦即,行為人不再屬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宵小鼠輩,進而翻身成為暴力相加之惡霸匪徒,是故刑法特別以準強盜罪,以為加重論處。

 

(二)惟,依據本題題意,甲似乎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即已施暴:

1.題中,甲趁深夜便利商店員工值班整理貨物之際,欲竊取收銀機內的錢財,正好上門之顧客乙見甲形跡可疑,出言喝止。無論以實務界習以適用之形式客觀說、抑或學界上之主客、觀混合說而論,甲並未就此動手達成被害財物失竊之密接關聯性、或因動手而提昇被害財物失竊之直接危險性。

2.準強盜罪之行為人,雖然就本罪(竊盜或搶奪行為)之犯罪階段並不要求必然既遂;但是行為人犯該本罪時,務必要經過「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方有準強盜罪之思考。

3.甲並未著手竊取,即準備騎乘門口之自己機車而逃逸;亦即,題中行為人甲「根本未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之著手」時,即無準強盜罪之適用、更毋需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30號解釋文以為判斷「被害人是否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甲之刑責:
甲既然於未為竊盜著手而事跡敗露,準備騎乘機車逃逸下,而急催油門衝撞見義勇為之乙,致乙閃避跌坐地上而揚長而去。甲至多僅能考量「故意竊盜預備罪」及「故意傷害既遂罪」:

1.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我國刑法並不處罰故意竊盜之預備犯;是故就此部分無法論處。

2.由於我國刑法就故意傷害既遂罪採實害犯之認定,應該就個案上審查乙是否因閃避跌坐地上而受到實質傷害程度,以為認定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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