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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1年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

※101年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是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者,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犯同一罪名,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莊惠美部分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變更後新罪名之告知,但於審理過程中,已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堪認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一、學說對於變更起訴法條之看法:

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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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內線交易涉及民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應有明確之分析與解釋,始能讓產業安心發展,以及鞏固證券交易市場秩序。2010年6月之修法,除了將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增加消息「明確後」之要件外,值得注意的是,透過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明白表示立法者採取知悉說的立場,希冀杜絕實務上的爭議。

惟本文礙於篇幅限制,將談討兩個議題:第一、重大消息之判準為何,第二介紹修法前實務爭議─即重大消息是否以已成立或確定為必要,藉以明瞭上開修法增加消息明確性要件之意義。

貳、「重大」消息之判準

一、問題意識:在證券市場當中,公開揭露制度可謂證交法之基石,然並非所有公司的資訊皆須揭露,否則將使投資人陷於「資料海」當中,反而無法凸顯真正重要的資訊。因此重大性可被拿來作為判斷發行公司有無義務更正或更新已發布之資訊標準、判斷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標準、內線交易也必須該未揭露的消息具有重大性始成立。以下將以公司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報告為例,探討論理上如何說明其具有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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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合憲

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亦應予檢討改進。

十、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5]合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改進。

十一、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前段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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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士林文林苑事件爆發一年後的大法官依聲請作出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就該案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中之相關法規是否有違憲之情況,為憲法解釋。本文將先簡單整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再簡介學者對於系爭解釋之評析。

壹、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

一、 解釋標的

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87年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92年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增訂公布第22條之1(92年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97年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又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二、 核准都市更新之處分因涉及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可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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