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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刑事訴訟法概要

 

一、試述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25)

【擬答】:約700字

(一)何謂言詞審理原則:

要求以言詞陳述或問答形式而顯現於審判庭之訴訟資料,法院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此與直接審理原則關係密切,通常相提並論。據此,審理程序之進行,無論是起訴要旨之陳述、證據之調查、被告之訊問、辯論與結論、最後陳述及判決之宣示等,皆應以言詞為表達方式。

(二)言詞審理原則之例外:

即為書面審理原則,不經言詞辯論之審判,也就是一般所稱兩造缺席判決之情形,包括: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7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外,本法第329條第2項、第331條之不受理判決亦屬之。

2.本法第372條之規定: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本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4.本法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5.本法第444條之規定: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6.本法第449條第1項簡易程序之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7.本法第455-4第2項認罪協商之規定: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二、試述被告得聲請檢察官迴避之事由?(25)

【擬答】:約700字

(一)刑訴法有關迴避章節之規定,均是針對法官而設計,其目的在於維持審判公平。關於檢察官迴避之事由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此外,因檢察官並不負責審判事務,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者,於上級法院執行職務時,並無害於被告之審級利益。故該條但書規定:「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二)迴避的類型上:

1.自行迴避

本法第17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2.聲請迴避

(1)本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本法第19條並規定:「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職權迴避
本法第24條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三、甲因涉嫌殺人未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期日前,法院已合法通知甲選任之辯護人A到場,A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審判長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乃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B為甲進行辯護。審理後,審判長隨即宣示辯論終結,其後亦宣判無罪。請詳述本案之程序是否合法?

【擬答】:約850字

(一)本案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1.所謂強制辯護案件,若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問原因為何,不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4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若有違反,本法第379條第7款並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2.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自屬上述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

(二)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法院諭知被告無罪,該程序是否合法
1.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認為,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而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經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適用該條逕行判決,顯已善盡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雖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仍難指為違法,若謂此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特徒增訟累毫無實益,亦與強制辯護制度原在保護被告利益之旨有違。

2.認為不合法:

學說

(1)學者批評上述判決混淆「是否違法」與「得否上訴第三審」兩個層次,並且使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況也變成不當然。

(2)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認為,本件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屬違法,惟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係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上開應強制辯護之殺人未遂罪,原判決既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項訴訟程序違法,並未損及被告利益之保護,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結論:

管見採後者,認為該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本法第380規定,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司法警察AB涉嫌販毒為由,取得對B住宅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記載「有關犯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A執行搜索時,果然於B宅之櫥櫃內發海洛因30公克。試問:A所取得之海洛因得否作為證據?

【擬答】:約600字

(一)本案搜索不合法:

1.本案為有令狀之搜索,而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二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搜索票上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若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欠缺明確性,法院應先命補正。

2.本件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僅載為「有關犯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其記載失之空泛,不符合上述具體特定的要求,警察持該搜索票之行為,屬於違法搜索。

(二)本案扣押不合法:

對於海洛因之扣押既然是因搜索而取得,則搜索既不合法,扣押亦不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應以該條立法理由中所列之判斷標準,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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