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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一、某直轄市市長欲競選連任,該市民政局局長亦表示同時參加下任市長選舉。二人均已完成登記參選之程序。請問於此情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此二位首長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與遷調權限有何限制?(25分)

【擬答】:

本題所示直轄市市長及該市民政局局長參加市長選舉,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均有限制其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1.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2.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3.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4.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5.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6.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7.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8.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9.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二)據上規定,直轄市市長及該市民政局局長之限制如下:

1.該直轄市市長係競選連任,依上述第26條之1第3款規定:「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至離職日止。」此一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該市政府之人員。

2.民政局局長為具有用人權之機關首長,依上述第26條之1第5款規定:「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此一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該民政局之公務人員。

 

二、某公務人員於任用之時具有雙重國籍,任用後始為服務機關知悉。請問此時服務機關依法應為如何處置?若其於任用後,始擁有外國國籍,服務機關依法應為如何處置?其已支領之俸給,又應如何處理?(25分)

【擬答】: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對於公務人員任命後發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下稱雙重國籍)之處理,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下:

1.身分處理分有免職與撤銷任用兩種:

(1)該公務人員屬於任用後發生雙重國籍者,應予免職、

(2)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即具有雙重國籍者,應撤銷任用。

2.已行使之職務行為
上述免職或撤銷任用者,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均不失其效力。

3.已支領俸給之處理:

(1)上述雙重國籍人員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均應予追還。

(2)由於任用法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任命該雙重國籍人員而撤銷任用者,並無追還俸給規定,但修正後則應追還,據此銓敘部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函釋令說明處理如下:
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其中華民國國籍兼其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囡囡籍,於氏國102年1月25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貴機關依該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者,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以後任用者,就其自任用後已依規定支付之傳給及其他給付追還;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任用者,則追還其自102年1月25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至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取得外國國籍,於上開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2項規定「免職」者,應參照該條第3項但書有關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之規定,視其取得外國國籍免職生效日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或以後,依上開撤銷任用者之規定,分別自102年1月25日或免職生效日起,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三、對於擬考列丁等之公務人員,應給予何種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公務人員對丁等考績之評定,得如何救濟?(25分)

【擬答】:

(一)現行考績法對於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考列丁等者,應予免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91解釋,認為該免職處分實質為懲戒處分性質,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現行具體規定如下:

1.依法須由各機關組織之考績委員會審議,機關長官覆核,並由各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

2.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列丁等人員,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又考列丁等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4.惟此一免職處分,須予告知如有不服之有關救濟規定。

(二)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列丁等之救濟規定:

1.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務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2.又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認為考績免職屬懲戒處分性質,應由主管懲戒之機關受理救濟始稱允宜,惟相關法律未修正前,仍先適用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予以行政訴訟之救濟。

3.基於上述兩解釋意旨,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之主管機關(以下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其具體救濟如下:

(1)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允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3)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4)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5)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6)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現行即依司法院第二四三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又可同時依保障法提出再審議之救濟。

 

四、某國立大學政治系教授甲參與公職選舉,其同系同事乙與系主任丙與之熟稔,欲於課餘時間及假日,參與甲之競選活動。請問其應受何種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限制?(25分)

【擬答】:

(一)本題所示事項分有兩個不同公立學校教育人身分者,即國立大學政治系之同事乙及該政治系主任丙,可否於課餘時間及假日,參加甲之競選活動。

(二)查行政中立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準用該法之規定,又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僅限於「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從事之特定高度政治性活動或行為,其範圍如下:

1.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1)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103年11月新修正)

(5)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103年11月新修正)

2.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3.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103年11月新修正)

(三)據上規定而言,乙與丙分別有關限制如下:

1.乙如僅為教師而未兼其他行政職務,則可於非上班時間不受上述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限制,參與甲之競選活動。反之乙如為該國立大學政治系之一般職員,縱於非上班時間仍須受限制。

2.丙為該國立大學政治系系主任,屬於兼行政職務身分,自應受上述行政中立法第9條限制,故其欲於課餘時間或假日均不得參與甲之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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