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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法制、法律廉政
科  目:刑法

一、甲搭乘捷運,車廂內突然一陣騷動,許多乘客相互推擠,向前奔逃,並高聲呼喊:「殺人啊!」甲為了保命,奮力推開奔跑在前的乙,致乙跌倒,嘴角破裂,送醫縫了十針。騷動平息,原來是虛驚一場,其實只是一名男子癲癎發作,渾身顫抖,被疑行兇之兆,乘客因此紛紛奔逃。問:甲奮力推倒乙,致乙受傷,是否有罪?(25分)

【擬答】:

甲在未有任何受到侵害情狀下,卻對無辜奔逃之乘客乙作出推擠致乙跌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誤想緊急避難(亦稱為誤想避難)」行為。試分析如下:

(一)誤想避難之意義:
所謂「誤想緊急避難」,亦稱為誤想避難,其義乃指不完全符合緊急避難三要件:「防衛情狀、防衛行為及防衛意思」,導致行為人在實施緊急避難之主張中,並無現在不法之危難,而誤認為有此危難發生,而實施反擊之緊急避難行為,謂之「誤想緊急避難」。題中,甲於誤會捷運兇殺案再起,而為緊急奔逃下,傷及無辜之第三人乙,即為誤想緊急避難,亦即為「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

(二)至於誤想避難,應如何評價?學說大致如下:

1.嚴格故意論:
本論之立場,乃行為人甲若欲實施緊急避難,不但要知道犯罪事實,也需知道阻卻違法之情狀。惟行為人在誤想緊急避難中,卻「不知」根本無防衛情狀!此時:將影響故意之成立,僅能考慮過失犯(視為構成要件錯誤)。

2.限制責任論:
本論之立場,乃行為人甲「若明知自己為不法行為,當然應負全責」;但是在誤想緊急避難中,行為人一直誤認自己為合法逃難行為,是故行為人應該負起之責任,為不完整之故意;所以:被限制在構成要件階段,而阻卻故意,僅能考慮過失犯(依據「構成要件錯誤」來處理)。

3.嚴格責任論:
本論之立場,乃在不法意識並非故意的要素,而係獨立之責任要素,欠缺不法意識時並不阻卻故意,僅能影響責任。若欠缺是不可避免,則阻卻責任,不成立犯罪;若欠缺是可避免,則減免罪責,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若採此說,則行為人成立故意犯,至於欠缺不法意識僅影響責任而已(依據「違法性錯誤」來處理)。

4.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論:
本論乃是一種「錯誤的獨立類型」。易言之,此既非構成要件錯誤,亦非禁止錯誤,而是一種獨立的錯誤類型,但法律效果在罪責層次上減免故意罪責。換言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的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的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構成要件不受影響),但欠缺責任(罪責)上的故意;惟行為人的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的瑕疵者,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對構成要件及責任之雙重評價)。

5.二階論(負面構成要件說):
此理論主張,構成要件(不法構成要件)係由積極性地賦予違法性基礎之要素(積極要素)之存在與消極性地否定違法性要素(消極要素)之不存在而成立(即所謂二階層理論)。從而構成要件的故意之成立,除須認識積極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外,同時以認識消極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之不存在為必要;因此,有關違法性阻卻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即誤認消極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之存在時,與誤認積極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之存在時相同,皆屬於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構成要件的故意。

(三)甲之行為評價:
由於各學者意見對誤想緊急避難之行為人責任之評價,均不一致;實務見解亦不一致;若依據多數意見觀之,甲雖然有逃避捷運兇殺案之權利,但是甲對於捷運兇殺案之是否發生,原應注意辨認,如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則某甲對某乙之受傷,雖無故意,仍然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阻卻故意,考慮過失)。

二、甲殺人後,委請乙協助棄屍。兩人合力將屍體棄置在荒郊。乙向甲獻計,張三曾經與死者發生嚴重衝突,可將兇刀藏匿在張三的汽車內,嫁禍張三。甲依計行事。張三接受調查,警方很快發現疑點,查知甲為真兇,並得知乙協助棄屍與獻計。問:甲乙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本題之重心,乍看下似乎為甲、乙殺人棄屍行為、以及嫁禍張三之誣告行為之犯罪論;然而更重要者,乃甲、乙之罪數競合認定。試就題意分析如下:

(一)甲之殺人行為:
甲該當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此無爭議。

(二)甲、乙合力為棄置被害人之行為:

1.甲、乙應成立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因為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屍體)有遺棄之行為。

2..依據實務多數意見:「殺人棄屍,以圖滅跡,乃殺人行為之結果,而不另論本罪」;然而依據學理觀察之,若行為人單純殺人既遂後逃逸時,自然無從論以侵害屍體罪;惟若行為人完成殺人罪後,另外就被害人之屍體有遺棄之行為,因為侵害屍體罪(§247)為社會法益之保護,與殺人罪為個人法益之保護方向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

(三)甲聽從乙之教唆,嫁禍予張三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1.誣告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向有爭議。多數意見認為,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藉以作為罪數認定;另一方面則在保護個人法益,旨在使被害人可於訴訟法上發動自訴。

2.題中,甲基於逃避殺人罪之刑事責任,而意圖使張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司法機關(該管公務員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為虛構事實,自然成立本罪。

(四)甲之罪數競合:

1.甲之殺人棄屍與誣告罪之間,並非不罰之後行為:

(1)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乃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題中,甲之殺人棄屍與誣告行為,並非同一法益之必然侵害,並非不罰之後行為。

(2)是故,被告甲殺死被害人(§271)後,因張三曾經與死者發生嚴重衝突,於是起意以圖嫁禍張三。是其遺棄屍體(§247)後故意栽贓(§169),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顯有不同,則甲之誣告罪,與其殺人罪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而為三罪之數罪併罰。

(五)乙之罪數競合:

1.乙未為殺人行為,僅為協助棄屍,依據犯罪支配論,應成立遺棄屍體罪(§247)。

2.乙向甲獻計,將殺人罪嫁禍予張三,甲依計行事。乙成立誣告罪之教唆犯(§169、§29),兩罪間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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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在公園的女廁裝置針孔攝影機,企圖偷拍。由於角度不佳,不能攝錄私密影像。甲心有不甘,索性潛入女廁,趴在地下偷窺,卻被當場逮捕。問:甲的前後兩次行為成立何罪? (25分)

【擬答】:

(一)甲第一次於公園的女廁之偷拍行為,可能無罪:

1.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1)近來社會上之病態現象猖獗─即偷窺他人隱私活動,如沐浴、如廁,甚至旅社住房客人之性愛行為。以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此等刑法無規定處罰行為,只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而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似乎對此惡劣行為罰責太輕。是故,後增修刑法第315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2)本罪之行為,乃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內容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利用工具、設備、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予以窺視、竊聽。

2.然而,被告甲之該偷拍行為,由於角度不佳,不能攝錄私密影像;亦即,甲並未拍攝至被害人衣物之私密部位,故應屬於未遂而不罰。

3.因為,刑法第315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並不處罰未遂,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蓋因偷拍失敗未能攝得被害人隱私部位,表示其侵害程度更低,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予損害賠償」處理即可。

(二)甲第二次心有不甘,索性潛入女廁,趴在地下偷窺之行為,亦可能無罪:

1..承前所述,刑法第315條之一(窺竊他人秘密罪)之條文規定,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一款)、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二款)方可該當。

2.題中,甲固然低級至極,而潛入女廁,趴在地下偷窺之行為;然而甲並無偷拍或偷錄影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甲不構成妨害秘密罪,至多僅能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以行政罰論處之。

四、甲企圖行竊,侵入乙的住宅。在客廳張望,正準備搜尋財物,適乙返家,甲匆忙逃出。乙自後追趕,甲擲出一把老虎鉗,擊中乙的手腕。乙雖手腕受傷,仍奮力將甲逮捕。問:甲成立何罪? (25%)

【擬答】:

本題涉及之之爭點,為刑法分則上之「準強盜罪(由偷變強)」;然而依據題意,甲似乎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更是爭點所在。分析如下:

(一)準強盜罪(§329)之意義:
依據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處罰行為人「由偷變強」之財產犯罪行為。亦即:

1.行為主體:竊盜犯或搶奪犯。至於竊盜犯或搶奪犯於既、未遂階段之要求:

(1)就「防護贓物」型的準強盜罪而言:竊盜或搶奪行為需要既遂,否則即無「贓物」之可能。

(2)就「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型的準強盜罪而言:竊盜或搶奪行為則不限於既遂,而分別依其行為階段成就與否,論以強盜既遂或論以強盜未遂。

2.行為客體:不以被害人為限。

3.行為:

(1)當場:強制手段的使用與竊盜搶奪之間,必須具備時空上緊密關聯,行為人竊盜或搶奪行為仍在實行中,或甫完成而仍在行為地、或至少於臨近處;亦即,當場乃指犯罪現場,或行為人雖離開現場,但仍在他人追躡未脫離視線中。

(2)施以強暴脅迫:由於條文上僅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規範,並未如同強盜罪有其相同程度之要求,所以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不以使他人「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二)惟,題中,甲「企圖行竊,侵入乙的住宅,在客廳張望,正準備搜尋財物」之行為階斷認定,似乎尚未著手:

1..著手行為:

(1)實務界向來多以(形式)客觀說審查之:行為人開始實行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者,亦即該當於基本的構成要件之行為,此一行為之開始,即為「著手」。

(2)至於學界,多數以主、客觀混合說認定之:此說認為客觀說與主觀說並非兩不相容,實可以互相印證,即若有密切接近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以表明其犯行之確實性及遂行性。亦即,行為人依其主觀之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讓一般人感受到被害法益將遭受之直接危險性時,即可認定為著手實行。

2.就甲「企圖行竊,侵入乙的住宅,在客廳張望,正準備搜尋財物」之行為而言,甲翻牆並進入乙宅,固然為竊盜宅內畫作之行為計;然是否構成該竊盜行為之著手,不無可議:

(1)依形式客觀說,甲翻牆並進入乙宅,未及於對畫作為竊取行為之構成要件,故不能認定為著手。

(2)若依學界所言之主、客觀混合說,似乎亦無法認定甲已經著手。因為甲雖然翻牆並進入乙宅,但是尚未進入「至少用眼睛搜尋財物」的階段,依罪疑惟輕的立場,顯然尚未能對宅內畫作進行密接構成要件之直接危險程度。

3.是故,無論依實務抑或學界意見,甲應僅為加重竊盜罪之預備犯,但該罪不罰預備犯,故只能論甲以「侵入住宅罪」。

(三)結論:

1.甲雖然企圖行竊,侵入乙的住宅,在客廳張望,正準備搜尋財物;惟依據前述,甲僅能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2.甲為逃避乙之追捕,而擲出一把老虎鉗,擊中乙的手腕。甲僅能論以另行起意下,對乙成立刑法第277條之「故意傷害既遂罪」。

3.甲之該兩罪間,為另行起意,應該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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