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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地政

科目:土地登記概要

【蕭華強估價師】 解答

一、代為申請與代理申請登記有何異同?另請依相關法令,說明目前可代為申請登記之情況有那些?(25分)

【擬答】:

(一)代為申請與代理申請登記有何異同:

1.代為申請之定義:

依某地政學者之見解,係將代為申請定義為:「基於特殊關係或權利考量,在一定條件下,登記機關准許其申請人得代為申請登記之方式」。

2.代理申請之定義:

所謂代理申請,指土地登記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提出申請登記,而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之方式,稱之代理申請。

3.兩者之異同:

(1)申請人不同:

代為申請具與該土地權利有特殊關係或權利考量之人。

代理申請指具有合法代理權之人。

(2)申請登記項目不同:

代為申請得代為申請之登記項目,如下列(二)所述四種。

代理申請得代理申請之登記項目,原則上各種登記項目均得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

(3)法規有無規範不同:

代為申請其申請人資格及得適用之登記項目,土地登記規則均未作具體規範,純屬從法理上解釋。

代理申請:若以代理申請登記為業之申請人,其資格需符合土地法第37-1條規定外,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38條亦有具體相關規範。

(二)可代為申請登記之情況:

從法理上解釋,依相關法規規定,得代為申請登記之時機,如下:

1.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

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法34-1Ⅲ)

2.公同共有之申請: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登32)

3.基地號變更登記: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登89)

4.繼承登記之申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登120Ⅰ)

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法定地上權登記,有何差異?另,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過程,須經公告程序。試問除此一類型登記外,依相關法令規定,尚包含那些土地登記類型亦須經公告程序,方能完成登記程序?公告期間各為何?

(25分)

【擬答】: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法定地上權登記,之差異:

1.意義不同: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意義: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達二十年或善意十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占有人依民法769條至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時,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2)法定地上權登記之意義:

指土地及其建物辦竣總登記後,例如有發生民法876條(如經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等之法定地上權情事時,致限制所有權能之行使,得由申請人(法定地上權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原因證明文件,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之創設他項權利法定地上權登記。

2.申請人不同: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由占有人提出申請。

(2)法定地上權登記:由土地之拍定人提出申請。

3.原因證明文件不同: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鄰證明書。

(2)法定地上權登記: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

4.測量與否不同: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需先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

(2)法定地上權登記:原則上,無需申請土地複丈。

5.公告與否不同: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取得登記,公告三十日。

(2)法定地上權登記:無需辦理公告。

(二)應辦理公告之登記類型:

1.土地總登記。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4.時效取得登記。

5.書狀補給登記。

6.其他法令規定者。

(三)公告期間:

1.土地總登記,公告十五日。(土登72參照)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十五日。(土登72參照)

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十五日。(土登72參照)

4.時效取得登記,公告三十日。(土登118Ⅲ)

5.書狀補給登記,公告三十日。(土登155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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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一般土地分割登記有何重要區隔?另請依相關法令,說明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那些限制?(25分)

【擬答

(一)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一般土地分割登記之重要區隔:

1.登記性質不同:

(1)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一般土地分割登記,屬於標示變更登記。

2.定義不同:

(1)共有物分割登記,指已辦竣總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共有人協議成立、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致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所為單獨所有或部分共有,應由申請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2)標示分割登記,指已辦竣總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標示分割之原因,致標示發生變更與登記簿之標示記載有不一致情形時,經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勘查後,由申請人檢附標示變更證明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辦標示變更之登記。

(二)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之限制:

1.均需為已辨竣登記之土地。

2.共有物分割若涉及標示變更登記者,應申請土地(或建物)複丈,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土登105參照)

3.需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或其他經調處、調解、和解之紀錄。

4.共有物分割後之型態需為下列三者之一:

(1)原共有人個別取得單獨所有。

(2)原部分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並同時另立新的共有關係(含共有人數不變而取得單獨所有之原共有人之應有持分減少者)。

(3)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且各筆土地共有人數較原共有人數減少。

5.需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土法73Ⅱ)

6.如有價差者,需提出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

7.需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例如:

(1)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登94)

(2)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得適用。 (土法34-1執行要點3)

(3)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發16參照)

(4)標示分割後之土地,須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規定。(建築法規參照)

四、消滅登記與塗銷登記有何差異?有那些原因可申辦塗銷登記?當建物滅失,如未於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時,其他相關權利人可如何處理?如該建物所在土地亦同時滅失,則申辦消滅登記,其土地設有法定地上權及同時為需役地時,應個別如何處理?辦理完上述他項權利相關登記後,登記機關對於相關他項權利人或單位有那些義務?試分別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消滅登記與塗銷登記有何差異:

1.登記原因不同:

(1)消滅登記:

係標的物因天然變遷之坍沒、焚燬、倒塌或人為之拆除等原因,至權利客體滅失,而權利隨著消滅。

(2)塗銷登記:

係物權因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標的物並未滅失。

2.申請方式不同:

(1)消滅登記:

原則上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滅失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2)塗銷登記:

得採會同申請、單獨申請、逕為登記、另限制登記中除預告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外,係由原囑託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

3.測量與否不同:

(1)消滅登記:

消滅登記則須先申請地政機關勘查,始可辦理消滅。

(2)塗銷登記:

塗銷登記不必申請地政機關勘查,即可辦理塗銷。

4.登記方式不同:

(1)消滅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簿之標示部為之,並同時於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停止記載。

(2)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塗銷原登記之記載。

(二)塗銷登記之申辦原因: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登143Ⅰ參照)

(三)建物滅失時,其他相關權利人可為處理之方式: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土登31Ⅰ)

(四)基地滅失時,其設有法定地上權及同時為需役地時,之處理方式: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土登31Ⅱ)

(五)辦竣上述登記後,登記機關對於相關他項權利人或單位之義務: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土登31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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