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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地政
科目:土地法規概要
一、依我國現行民法、國有財產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估價師法等有關法律,對「不動產」一詞,均有所定義或詮釋。茲請問各該法律對該名詞所定內容有何不同?其原因何在?(25分)
【擬答】: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國有財產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估價師法等法律,對「不動產」一詞定義或詮釋之差異與其原因,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不動產」一詞之定義或詮釋
1.民法
依據民法第66條之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國有財產法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5.不動產估價師法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二)差異之原因
1.規範目的不同
(1)民法對於不動產之規範目的在於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並確立及區隔其物權變動方式。
(2)國有財產法對於不動產之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應如何管理處分前,應先確認財產之性質與範圍。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於不動產之規範目的在於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需先確認其交易之客體。
(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不動產之規範目的在於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時,需先確認其證券化之對象。
(5)不動產估價師法對於不動產之規範目的在於界定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對象之範圍。
2.規範對象不同
(1)民法規範的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而定著物之範圍較建築改良物為大,且不以有市場上經濟價值者為限。
(2)國有財產法規範的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其含括範圍較廣包含天然資源。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的不動產除了包含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並兼及成屋以外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範的不動產僅包含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偏重經濟價值有無之判斷。
(5)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的不動產包含具市場價值與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那些情形,不得辦理撥用?又申請撥用之程序為何?試依相關規定,詳予說明之。(25分)
【擬答】:
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不得辦理撥用之情形及申請撥用之程序,分別說明如下:
(一)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不得辦理撥用之情形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1.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2.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3.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二)申請撥用之程序
1.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2.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因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後,其後續之處理程序,應如何辦理?請就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述明之。(25分)
【擬答】:
關於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因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後,其後續之處理程序,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及52條之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三)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四)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五)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六)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四、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之重要法定發展手段。茲請問重劃區內應行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試詳述之。 (25分)
【擬答】:
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方式,爰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3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二)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