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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07 12:55:58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7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未來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是維持生活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
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黃淑英在提案說明中表示,實務上屢屢發生生活陷入困難的弱勢者,銀行帳戶因債務未清償,遭強制執行,導致領取的失業給付金、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旦存入銀行帳戶,就遭強制執行。
她說,相關單位強制執行時,應審酌當事人情況,不要因強制執行而讓當事人生活無以為繼。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的債權,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生活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新聞來源:http://www.cna.com.tw/ShowNews/Detail.aspx?pNewsID=201106070077&pType0=aALL&pTypeSel=0


◎《社會》社福津貼不得「強制執行」
  • 2011-06-08 【時報-台北電】

    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未來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是維持生活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
  為配合國際人權兩公約上路以及大法官588號解釋文,立法院院會7日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的修正案,針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將有更嚴謹程序,法官在裁定是否「拘提管收」時,會更嚴格的檢視要件後再做決定。
  修正條文增訂執行法院在管收債務人前,必須先完成的程序,例如先要求債務人能否提供擔保,要求須在期限內履行,或限制住居,並充分告知債務人一旦違反執行命令的法律效果。
  同時,配合現行規定,除拘提、管收外的強制執行事件改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增訂司法事務官在詢問債務人後,認為有管收必要,應該報請執行法院的辦理程序。
  至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部分,新法增訂28條之3,現行條例要先預繳全額,曾有動輒需繳百萬元以上案例,才能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來只需預繳1,000元執行費即可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司法院指出,根據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要先預繳全額執行費用,才能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過去亦曾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先要上繳百萬元的個案,考量減輕負擔,未來債權人申請債權憑證,首次上限只需預繳1,000元執行費,第2次之後,則無需再繳費,直到債務人有財產能力,債務人再來補足執行費用差額。
  此外,過去常發生生活陷入困難的弱勢者,銀行帳戶因債務未清償遭強制執行,導致所領取的失業給付金、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旦存入銀行帳戶,就全數遭強制執行。
  三讀修正案則明訂,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的債權,是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者,銀行不得強制執行。 (新聞來源:工商時報─記者薛孟杰/台北報導)


◎ 債務人社福津貼 不得強制執行
  • 2011-06-08 中國時報
  • 管婺媛/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以及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是維持生活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藉以維持並保障經濟與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存權。

     為配合在年底上路的國際人權兩公約,立院昨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針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建立更嚴謹的程序,並給予弱勢基本生存保障。

     過去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需先預繳全額,才能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來債權人只需預繳一千元執行費,等到有財產能力後,再補足執行費差額。另外,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或是明顯有逃亡之虞者,執行法院可以直接進行拘提,未來則改由司法事務官報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及拘提到場後,再進行即時詢問。

     此外,修正案也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補助不得強制執行,且當債務人所領取的保險給付,是用於維持債務人及親屬生活必須者,也不得強制執行。

     提案立委黃淑英在提案說明中指出,過去許多生活陷入困難的弱勢者,經常因銀行帳戶因債務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包括失業給付金、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也一併遭強制執行,使生活頓時無以為繼。她認為,相關單位在強制執行時,應審酌當事人情況,維持其基本生活,因此提案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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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

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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