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毒品案件遭移送警察局偵辦,恰巧偵訊甲之警員乙與甲是小學同學。甲擔心自己尿液有毒 品反應,私下請求乙掉包尿液,乙為幫甲脫罪,遂以自己的尿液放入尿管中,且明知尿液不 是甲的,乙仍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記載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並將該筆錄送至地方檢察署。 試問:乙之行為如何論罪?(25 分)
【破題關鍵】
此題測試第 165 條「案件」之認定,還有第 213 條、第 125 條之條文掌握熟悉度。
【擬答】:
(一)乙幫甲尿液掉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理由分析如下:
構成要件,按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題中, 乙協助調包甲之尿液,應屬變造,然關於本條適用,必須符合「刑事被告案件」,對此, 最高法院 24 年總會決議以為本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 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基此,此說主張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或起訴 的案件,若偵查機關尚未知情,即使眾所皆知,行為人予以湮滅證據係在偵查前,因不存 有所謂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不成立本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若採 「開始偵查說」,則警察僅屬調查階段,不屬於偵查,即無由成立該罪。惟有學者以為主 張刑事被告案件不必限於已繫屬於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的刑 事案件,至於是否開始進行刑事追訴,在所不問,因為在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前,對他人 刑事證據予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均足以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的作用,從 而,偵查前的刑事證據皆可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管見以為基於國家司法權完整性,應採 學說之「犯罪事實發生說」為當,基此,乙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且具有該罪故意,其無阻 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故乙幫甲尿液掉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
(二)乙明知尿液非甲所有,仍在筆錄中記載為甲之尿液之行為成立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分析如下:
按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07 號刑事 判決以為,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目的,衹 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 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 本題中,乙對該筆錄有製作權限,其明知該尿液非甲所有,仍予以記載,符合第 213 條之 構成要件,又其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故乙明知尿液非甲所有,仍在筆錄中記載為甲 之尿液之行為成立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