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ng)
高普考廉政 (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政風)工作內容性質與分發單位
類科
分發單位
工作性質
法律廉政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屬機關(構)、各縣市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單位之政風室、政風處等。
辦理政風業務、政令宣導及肅查貪瀆各項業務。
財經廉政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屬機關(構)、各縣市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單位之政風室、政風處等。
整肅行政風氣、接受民眾申訴、政令宣導、防貪防瀆等,例如法令規定:承包工程每一百萬以上即需要政風人員簽署才可發包。
.png)
類科
分發單位
工作性質
法律廉政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屬機關(構)、各縣市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單位之政風室、政風處等。
辦理政風業務、政令宣導及肅查貪瀆各項業務。
財經廉政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屬機關(構)、各縣市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單位之政風室、政風處等。
整肅行政風氣、接受民眾申訴、政令宣導、防貪防瀆等,例如法令規定:承包工程每一百萬以上即需要政風人員簽署才可發包。
一、論者有謂少年虞犯尚未實際觸犯刑罰法令,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司法處遇應具最後手段性 意涵,主張就虞犯應採取由行政機關先行輔導,於輔導無效果時,再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先行」措施。試述虞犯之定義、虞犯事由及其需保護性為何?(15 分) 試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本精神,說明自己贊成或反對上開「行政先行」主張之理由? (10 分)
【破題關鍵】
少年虞犯行為是否應由司法直接介入處理,向來存有不同觀點,考生應將兩說併陳,再以大 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作結論。
【擬答】:
(一)虞犯之定義、虞犯事由及其需保護性。
1.虞犯係規範尚未犯罪但有高度可能性會誤觸刑罰法律之虞的少年。
2.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3 條第 2 款,虞犯事由包括: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有預備犯 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3.虞犯雖非犯罪,但因少年行為已有偏差,基於預防勝於治療之原則,國家有即時去除其 犯罪危險性存在之必要,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確保少年健全成長。此即虞犯之需保護性,可再細分為反覆非行性、矯正可能性、保護相當性。
(二)「行政先行」主張應為可採。
1.按少事法第 1 條明文規範之基本精神:「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我國雖將虞犯列為司法介入對象,以及早介入少年成長,協助其 發展健全人格,但畢竟虞犯事由並非犯罪行為,若能對虞犯少年採行政機關前置輔導, 輔導無效果或特殊情形,始由司法接手處理之機制,相信更可達到去標籤化之成效。
2.亦即,可搭配相關行政部門以及社會資源,對少年先行輔導,以符合「司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避免造成少年自我負面標籤效應之弊端,反而影響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3.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少事法對虞犯處置目的在於維護少年自我成長,目的難認違憲,不過有涵蓋過廣即不明確之缺失,尤其涉及人身自由部分,如收容、感化 教育等不應適用於虞犯,亦同此旨。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保護事件之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試分別說明:
(一)該規定所稱「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涵義為何?如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13 分)
(二)輔佐人在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程序上有何職責?(12 分)
一、社會工作者經常使用「充權」(empowerment)這個概念。請申論何謂「充權」?充權與服 務象的社會環境之關聯為何?(25 分)
【擬答】
以下依題意先說明「充權」(empowerment)的個概念,再由增強權能觀點的干預的層面來 說明充權與服務對象的社會環境之關聯:
(一)「充權」(empowerment)定義:
充權觀點認為,個人會因為來自於壓迫團體對自己的負向評價、與外在系統的負向互動經驗,以及鉅視環境對所在團體所加諸的經常性阻礙等等,缺乏權能經驗所產生無力感,而無法有效的與環境間交流、甚至自我實現。
因此充權觀點的社會工作,希望透過發掘與建立案主自我力量(ego strengths)、增進適應 環境、解決問題能力與技巧等等,這些能夠「增加案主優勢,以平衡其在正式系統中的權 能失利」的干預方法與策略,協助案主經由充權,學習到各項參與、控制或影響相關單位與制度的技巧、知識與權能,以改善自己或相關他人的生活品質。
(二)實務運用:
根據 Gutierrez,Parsons 及 Cox(1988)的看法,增強權能觀點的干預活動包含了下列四個層面與結束時期,將其中與環境相關的因子分別詳述之
1.第一層面:
(1)案主自行或經由轉介而來,評估案主問題來源:主張增強權能觀點的社工員認為,唯 有受到價值貶抑與標籤烙印的案主才是實務工作的主要對象,因此應該有意識的選擇 經歷「缺權」經驗的案主群。
(2)建立案主與社工員間協同關係:工作關係特色是要建立一種雙向的協同關係、平權關係。在協同的歷程中,社工員與案主展開「對話」(dialogues),鼓勵案主「說自己的話」來描述壓迫經驗,共同檢視經驗。
2.第二層面:
評估案主所在各個系統的權力動力:蒐集下列資料,瞭解個人與所在壓迫環境間的交流動力與脈絡: ① 基本資料 ② 生命階段 ③ 健康及心理衛生狀況 ④ 人際類型 ⑤ 物理及社經環境 ⑥ 凸顯受壓迫的情況 ⑦ 權能缺乏或權能不足的問題 ⑧ 聚焦案主長處方面 ⑨ 評量可行性 ⑩ 訂定契約及處遇計畫
3.第三層面:
干預的計畫:工作內容在於保障案主所需資源的提供及系統的可近性,干預焦點集中在 改變或調解立即性的環境壓力情況,繼續提升案主對此情境的意識覺醒,向專業人員學習如何有效的與系統工作。
4.第四層面:
案主問題的政治性活動:集體性的社會行動,向社區、國家、國際倡導改變,鼓勵參與 社會行動、訓練社會行動技巧。
5.結束時期:由於社會工作人員對案主而言,也是「環境的一環」,依此需要:
(1)回顧協同工作關係
(2)整理歷程經驗(包含社工本身):增強權能的實務工作並無一個真的結束時期,只是這段陪伴的經驗可否使案主成為一個比開始更具權能感覺的人,他們來自外在的負向 貶低而致的無力感、無助感與疏離經驗減輕了些。
一、現實治療法(Reality Therapy)被廣泛運用在犯罪預防與矯治上,「控制」(control)與「抉 擇」(choice)是現實治療法解釋行為問題的兩個重要概念,請申論之。另請說明現實治療 法中如何運用「WDEP」系統(The “WDEP” System)來評估一位接受保護管束(或在監獄 服刑)的案主,並加以諮商輔導的歷程。(25 分)
【擬答】
(一)現實治療法的核心概念:
1.重要理論:
(1)1980 早期,Glasser 找 William Powers 學習控制理論,直到 1996 年,Glasser 開始認為這個理論的改變很大,再叫控制理論會讓人誤解。遂將名稱改為抉擇理論以反映其觀
點。
(2)現實治療的基本精神是,我們為要所選擇做的事負責。其基本假設是,我們每個人真正能掌握的就是現在(此刻)的生活。
(3)抉擇理論解釋人們為何以及如何發揮功能?現實治療則提供一套訊息傳輸系統來幫助案主更有效地掌握自己的生活。心理治療主要目的是在教導案主,如何在生活中處理
與他人的關係時,做出更有效的抉擇。
(4)現實治療者相信所有案主的潛在問題都是相似的,他們不是陷入目前不滿意的關係
中,就是缺少所謂的關係。案主越能與他人產生連結,就越有可能經驗到快樂幸福。
2.人性觀:
(1)每個完整的行為永遠都是我們嘗試去獲取所需要(want)以滿足需求(needs)。完整 的行為(total behavior)所要教導的是所有的行為是由四個無法分割,但卻各據一方 的成分組成:行動、思考、感受及生理,即行為需伴隨我們的行為、思考及感受。
(2)抉擇理論(choice theory)假設我們並非出生時就是一個白板,等著我們週遭世界的外 在力量驅使。而是我們出生就具有五個編入遺傳的需求碼:生存、愛與隸屬、權力、 自由及快樂,這些驅動著我們所有的生活。
(3)抉擇理論基本假設為:我們每個人都是社會性的生物,所以有彼此接納與關愛的需 求。Glasser 深信「愛與隸屬的需求」是人類最基本的需求,此一需求也最難被滿足。
(二)以現實治療的 WDEP 系統評估協助在監獄服刑之案主:
1.問題概念化:對於在監獄服刑之案主,需要給予具體的方向與目標,WDEP 非常適用。
2.WDEP 系統的諮商輔導歷程:現實治療的 WDEP 系統可描述為:「有效的、實際的、有用的、有理論做基礎的、跨文化的,且是以人類普世法則所建立起來的系統。」
(1)期盼及想要(Wants):探索案主(受容人)的各種需求、期盼與知覺:治療者會幫助案主看出自己的需求與期盼,所有的期盼都與五大基本需求有關,其中愛與隸屬,
家庭的支持與聯繫非常重要。
(2)方向及實行(Direction/doing):現實治療著重於目前行為,以及對案主行為確實有影響的過去事件,聚焦在目前是現實治療者常問的問題特色「你正在做什麼?」、「現
在的行為對於自己的價值跟意義性為何?」
(3)評鑑(Evaluation):要求案主做以下的自我評鑑「目前的行為是否能讓你得到所要的,以及這是否帶你到所想要的方向?」評估包括案主對自己的行為方向、特定行
動、期盼、知覺、新方向與計畫之檢核。
(4)計畫與行動(Planning/Action):諮商歷程的重要工作還包含協助案主確認具體的方式,以滿足他們的需要及需求。
一、Ericson 認為青少年的「認同危機」是什麼?Marcia 認為的青少年認同狀態有那些?各說明之。(25 分)
【答題關鍵】
1.首先,說明自我認同的意涵。
2.其次,分別就題意說明認同危機與認同狀態。
【擬答】:
(一)自我認同:「自我認同」的任務就是「尋找自己,定向自己」,要把自己的需求、能力、 性格、興趣、價值觀、信念等多個面相統整起來,形成一個自己覺得這些統整的「面相」 與自己「希望做一個什麼樣的人」是協調一致的自我整體,這樣的心理歷程稱為認同形成 (identity formation)。
(二)Erikson 的青少年認同危機:Erikson 認為個人如果無法達到一種凝固的認同,則可能從教 育、職業、婚姻中退縮,對後期中等學校學生表現的影響包括:焦慮不安、興趣模糊、目 標不定、學生角色投注不足、缺乏求學動機等,而導致學生在生活、學習、情緒以及人際 適應等方面產生重重困擾,Erikson 稱這種狀況為「不良的發展」(mal-development),甚 而是會引起精神官能症的「適應不良」和引起精神病的「有害的發展」,對個體人生發展 具關鍵性影響。
(三)Marcia 的青少年認同狀態:Marcia 以艾瑞克森的理論為基礎,透過與青年的深入晤談,發 現青年有四種認同狀態,分述如下:
1.早閉型認同(foreclosure):處於早閉型認同的個體從未經歷過認同危機。他們過早建立認同,而且此認同是以他們父母的選擇為基礎,而非來自自己的選擇。他們已決定獻身 於某職業和意識型態。但這種投入只是基於他們父母或權威人物的評估,而非來自自主 的自我評量。早閉型認同是一種假認同。它通常過於僵化和呆板,所以無法幫助他應付 生命中未來的危機。
2.迷失型認同(identity diffusion):屬於迷失型認同的青年沒有一定的職業方向,對任何 意識型態都不投入。對於未來的目標和方向,幾乎沒有什麼進展。我們也許經歷過認同 危機,但即便如此,他們仍未能解決此危機。
3.未定型認同(moratorium):處於未定型認同狀態的青年開始試驗不同的職業和意識型 態,但尚未做最後的投入。這些個體正處於認同危機當中,而且正在檢驗人生不同的選 擇。
4.定向型認同(identity achievement):定向型認同是一種堅實統整的認同狀態。此時的青 年對自己的職業和意識型態已經做了清醒的、明確的決定。他們很明白,他們是在自 主、自由的狀態下做這些決定。這些決定反映他們真正的本質和心靈深處的投入。
二、認知-行為論對人格的觀點為何?請列舉兩位學者並說明他們的觀點。(25 分)
【答題關鍵】
1.首先,說明認知-行為論有別於認知論及行為論的觀點。
2.其次,說明認知-行為論對人格的解釋。
3.依題意,列舉二位學者的觀點與解釋。
【擬答】:
(一)認知-行為論是一組通過改變思維或信念和行為的方法來改變不良認知,它是認知理論和行為理論的整合,是對認知和行為理論所存在缺陷的一種批評和發展,但是卻不是簡單的相 加,或者拼湊。
(二)認知-行為論對人格的解釋:人雖受到社會與物質環境影響,仍可以決定如何塑造和改變其內在與外在環境。
一、2007 年開始,我國法官常以顯無教化可能性來衡酌死刑與否。請問從犯罪學「未來再犯可能 性」觀點分析,「顯無教化可能性」若在起訴後審理前,由觀護人作成調查報告,其待證事實 可能有那些?(25 分)
【擬答】:
以犯罪學「未來再犯可能性」觀點分析,「顯無教化可能性」若在起訴後審理前,由觀護人 作成調查報告,其待證事實可能有那些?法院審酌是否科處死刑時,除了需詳細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例示之各款事由外,尚須就犯罪行為人是否顯無「教化遷善可能」確實考量判斷。然而, 問題在於「教化可能性」究竟是一個需調查的待證事實,抑或僅是判決理由中「犯罪人形象」最 終定位的價值判斷?關於「(無)教化可能性」的定位,過去實務上多有使用顯無教化之可能作 為選擇死刑之依據,亦有使用「仍有教化可能」來迴避死刑之適用。不過,雖然實務上重視行為 人改善、矯治效果的評估,卻始終沒有認真看待如何「認定」與「評估」的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明確將 「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定位為:「以實證調查方式 (例如科刑前調查報告)等來證明之待證事項.」以下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 決所建立的死刑量刑基準:
(一)先基於罪責原則,逐一檢視、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十款事項。
(二)接著從罪刑均衡的觀點及一般預防的觀點,判斷被告的的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不得已必須科處死刑的情形。
(三)最後,若被告有教化的可能,則可以迴避不判死刑。「教化可能性」是一個待證明的事項。最高法院在上述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決中,先是重視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再例外地 考量行為人有無改善更生可能的特別預防功能。因而在行為人犯罪情節嚴重、罪責重大時,就 可以選擇死刑,除非證明行為人「有教化可能性」,才能夠例外地迴避掉死刑的判決。 但最高法院在稍早的 102 年度台上字 170 號判決則認為,應「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也就是需要同時考量一般預防功能與特別預防功 能的刑罰目的。因而除了行為人犯罪情節嚴重、罪責重大之外,還必須證明行為人「無教化可能性」,才能夠選擇死刑。兩者比較,若法官判決時選擇參考前者(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決)的標準,判決死刑的空間比較大。
過去法院判決似乎是以心證方式來判斷「有無教化可能性」,常以自我合理化的「結語」,形 式上地寫在判決書裡就作為交代。102 年度台上字 170 號判決特別提到,有無教化可能性必須 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這是一個進步。 然而,一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只能透過對這個行為人的過去與當下,去預測他未來的人生、 未來的可塑性。因此也有人提出質疑,法院究竟要如何藉由實證方法調查?要調查哪些項目才 能夠判斷一個人未來的改過遷善的可能性?又是否真的能夠全面否定一個人完全沒有教化可
1.謝煜偉,「永山基準」台灣版?——死刑量刑基準的具體化/最高院 102 台上 5251 判決,2014.06,台灣法學雜誌(249 期),第 212-218 頁;劉邦繡,生死判決與教化矯正合理期待可能之糾葛——從最高法院幾則生死判決改判案例談起,2015.10,月旦裁判時報(40 期),第 72-81 頁。
一、張三因數個竊盜行為正接受審判,檢察官若認為張三竊盜所得財務龐大,將來極有可能會被 宣告沒收,而張三又有房產一棟,為追徵起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何方法可以保全將 來之追徵?(25 分)
【擬答】:
(一)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扣押張三所得之財物
1.張三所得之財物應屬得扣押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本條為新修法所增加之 獨立扣押程序,故對於得沒收之物,無須附隨於搜索而得扣押。又依刑法 38-1 條 1 項, 行為人因不法行為而獲有利得者,得沒收其利得。故本件張三所竊取之財物,既係張三 因竊盜行為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刑法 38-1 條 1 項所定之不法利得,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1 項,應屬得為獨立扣押之物。
2.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命張三提出或交付所得財物
(1)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又依 133-2 條 1 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 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 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可知我國刑訴係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故於沒收物之扣押,除得被扣押人同意、情況緊急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 之。故檢察官若欲扣押張三之竊盜利得,除已緊急情形或得張三同意者外,均應經法 院裁定准許後始得扣押。
(2)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3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 付。故檢察官於滿足扣押之前提要件後,得命張三對其所持有之財物為提出或交付之。
(二)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於保全扣押之必要範圍內扣押張三之房屋一棟
1.張三之房屋與保全追徵之必要範圍內,應屬得扣押之物
(1)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此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依實務見解,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 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 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方得為之。(105 台抗 382 號決)
(2)依刑法 38-1 條 3 項,不法利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依題所示,張三之不法利得甚鉅,且將來受沒收之機率極高,應有保全沒收 程序所需財產之必要,若張三之一部利得已因消費或變價導致客觀上無法沒收者,為 免張三因犯罪保有不法利得,而就張三之房屋於追徵之必要限度內應得成為扣押之標 的,惟就實際扣押之數額與範圍仍應經法院以比例原則衡量之。
2.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後,通知地政機關對張三房屋辦理扣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