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三因數個竊盜行為正接受審判,檢察官若認為張三竊盜所得財務龐大,將來極有可能會被 宣告沒收,而張三又有房產一棟,為追徵起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何方法可以保全將 來之追徵?(25 分)

【擬答】:

(一)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扣押張三所得之財物

1.張三所得之財物應屬得扣押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本條為新修法所增加之 獨立扣押程序,故對於得沒收之物,無須附隨於搜索而得扣押。又依刑法 38-1 條 1 項, 行為人因不法行為而獲有利得者,得沒收其利得。故本件張三所竊取之財物,既係張三 因竊盜行為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刑法 38-1 條 1 項所定之不法利得,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1 項,應屬得為獨立扣押之物。

2.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命張三提出或交付所得財物
(1)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又依 133-2 條 1 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 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 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可知我國刑訴係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故於沒收物之扣押,除得被扣押人同意、情況緊急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 之。故檢察官若欲扣押張三之竊盜利得,除已緊急情形或得張三同意者外,均應經法 院裁定准許後始得扣押。

(2)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3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 付。故檢察官於滿足扣押之前提要件後,得命張三對其所持有之財物為提出或交付之。

(二)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於保全扣押之必要範圍內扣押張三之房屋一棟

1.張三之房屋與保全追徵之必要範圍內,應屬得扣押之物

(1)依刑事訴訟法 133 條 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此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依實務見解,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 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 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方得為之。(105 台抗 382 號決)

(2)依刑法 38-1 條 3 項,不法利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依題所示,張三之不法利得甚鉅,且將來受沒收之機率極高,應有保全沒收 程序所需財產之必要,若張三之一部利得已因消費或變價導致客觀上無法沒收者,為 免張三因犯罪保有不法利得,而就張三之房屋於追徵之必要限度內應得成為扣押之標 的,惟就實際扣押之數額與範圍仍應經法院以比例原則衡量之。

2.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後,通知地政機關對張三房屋辦理扣押登記

二、、李四因放火罪,受臺北地方法院宣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罪, 但應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李四不服,認為其已進行醫治,病情已獲控制,而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請求撤銷監護處分。上訴法院宜如何處理?(25 分)

【擬答】:

(一)監護處分之意義

監護者,乃監禁保護之意思,換言之,國家機關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 明文規定,對 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瘖啞之犯罪人,除以刑罰以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 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

(二)監護處分之無罪決是否具上訴利益
1.依刑事訴訟法 344 條、345 條之規定,刑事被告之上訴,僅以利益上訴為限,以受有不
利益裁判為前提,故實務見解認為,於被告單獨上訴之情形,應檢視是否具上訴利益, 亦即是否有二審得獲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而就上訴利益之判斷,實務上多採取實質認 定說,僅需實質上可能受有更有利判決者即屬有上訴利益,而無罪判決原則雖無上訴利 益,惟受監護處分對無罪判決是否具有上訴利益容有爭議。

(三)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

1.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 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 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 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視人 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2.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 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 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3.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 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四)結論

對無罪判決同時諭知監護處分,與無罪單純之無罪判決不同,且基於人權保障及此監護處 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題李四認為已進行醫治,病情已獲控制,而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求撤銷監護處分,應具上訴利益,不得逕以無上訴利益予以駁回。

三、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在法制目的上有何差異?在執行方式上有何最重要之相同點?甲因參 加詐欺集團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尚未執行,後交保在外,又因另犯詐欺罪,再受另一強制工 作之宣告,甲兩個強制工作之宣告定讞後,應如何執行?(25 分)

【擬答】:

(一)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法制目的上的差異

1.強制工作之意義
如我國大法官釋字 528 所稱「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2.有期徒刑 相對對此,有待徒期,期在以限制罪人之自由,避免其再危害社會,並能在自由刑期間 予以矯正其犯罪行為復歸社會。

3.本質上的差異
(1)有期徒刑屬刑罰,其本質具有痛苦之性質;存在依據係因行為人犯罪; 其目的除了矯治
與再社會化犯罪人的功能外,還有懲罰性的倫理譴責與非難性的一般預防功能。

(2)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以教育、矯治為主,痛苦只是執行上不可避免之副作用;其存在 依據係基於行為或行為人對社會的危險性;其目的係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本質不具有 譴責性與非難性。

4.程序上的差異
(1)有期徒刑針對一般犯罪人,原則在監獄執行。

(2)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針對特殊犯罪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2 條,執行處所為各種工場、農場與作業場所。

(二)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之重要相同點

1.皆基於預防思想而存在

刑罰之目的在改善犯罪人、預防犯罪為職志;而保安處分亦以矯正犯罪人之惡性為主,前 者以犯罪人之罪責為基準,後者以犯罪人之危險性為根據,在特別預防上並無差異。

2.皆剝奪和限制犯罪者權益

刑罰以剝奪或限制法益為預防犯罪之手段,保安處分所用之矯治、感化、醫療及隔離等 方式,亦有剝奪或限制法益之性質,在手段取用上,並無差異。

3.皆為社會防衛措施

皆在防止社會遭犯罪人之危害。

4.皆是對犯罪者的制裁

兩者皆對犯罪人而言有其強制性與痛苦性。

5.皆是法定司法處分

刑法規定於刑法條文中,而保安處分於刑法中亦特別列專章規範。

6.皆對於表現良好者有獎勵措施

刑罰有假釋制度;保安處分有停止或免除執行制度。

(三)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仍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第一個詐欺罪 之強制工作)執行

1.某甲先犯詐欺罪後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期間又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係屬先後宣告同種之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
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 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 執行之。」

3.實務見解亦認為,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故仍以 執行原宣 告之強制工作為當,亦即,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執行。

四、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方式,有何最重要之不同?緩刑及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逾 3 個月行蹤不明時,依法可能受到何種處分?(25 分)

【擬答】:

(一)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不同

1.保護管束之意義

(1)乃對於社會有較輕危險性之犯罪人於刑罰之外,委託其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檢察機關、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親屬或家長或其他適當之人,加以保護與約束之保安處分。
(2)對象依刑法第 92 條代替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及強制工作之保護管束;刑法第 93 條緩
刑、假釋之保護管束。

(3)係屬非限制人人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及避免人身自由之限制)。

2.感化教育

(1)基於少年宜教不宜罰之理念,對於具有偏差、虞犯以及犯罪行為之少年,經由少年法院之裁定,令入少年矯正機構實施三年以下之品德培養、知識啟發以及技能習藝等教 育課程,以矯正其不良習性,促其改過其新,獲取教育知識與一技之長,出少年矯正機關後能重新做人,不再誤入歧途之矯正處遇。
(2)對象依刑法第 86 條,係針對未滿十四歲而不罰或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

(3)屬限制人人自由之保安處分。

(二)受保護管束之人行蹤不明時其保護管束、假釋與緩刑可能受撒銷之處分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之 2 條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許可者,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之 3 條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3.換言之,刑及假釋中之受保護管管束人,逾 3 個月行蹤不明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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