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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刑法概要

一、某日深夜十一時許,甲、乙夫妻與二位男性友人丙、丁於卡拉OK店外道別回家,因乙穿短裙跨坐上機車,外籍勞工A經過,瞄了乙一眼,引發甲、乙等人不滿,認為A偷窺底褲,甲嗆聲A「看什麼!」,A因語言不通,未發一語,甲上前打A但未成傷,A挨打後往宿舍奔逃。四人見A逃跑,一路追趕,A害怕狂奔至某平交道前,正逢警鈴響起,橫桿已降下;前有火車、後有追兵,A硬著頭皮強闖平交道,但因列車疾駛而至,司機煞車不及而撞上A,A當場死亡。試問:甲等四人應負何刑責?(25分)

【擬答】

(一)甲的部分:

1.甲向A嗆聲的行為,不成立刑法(下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貶低他人情感名譽之「侮辱」行為,然而嗆聲「看什麼」雖帶有輕蔑語氣,但尚難認為達於「侮辱」之程度,故不成立本罪。

2.甲毆打A之行為,不成立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客觀上,本罪之成立必須發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之結果,且本罪不罰未遂。依題所示,由於被害人並未受傷,故甲不成立本罪。

3.甲追趕A至平交道之行為,成立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1)客觀上,甲追逐A與A被火車撞死之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且此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已實現,然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能否認為此屬A之「自我負責」行為,而否定客觀可歸責性?本人認為應為否定,蓋被害人自我負責之前提,在於被害人於當下得依其自由意思選擇行為,然本題中被害人是被行為人逼迫前進,不得已才闖越平交道,難認為此應由A自我負責,故此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預見可能性。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4.甲毆打A及追趕A之行為,不成立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1)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是否以基礎行為既遂為前提?學說上有區分「行為危險」或「結果危險」之犯罪者、有區分條文中未遂犯與加重結果犯之項次者、亦有視該罪有無處罰未遂者。

(2)然於本題中,無論採上述何種見解,均應否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因傷害罪為結果危險之犯罪,必須結果發生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且本罪亦無處罰未遂犯,如將未遂行為仍論以加重結果犯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二)乙、丙、丁一同追趕A之行為,與甲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第276條第1項、第28條):

1.首先,關於過失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向來有正反不同意見:

(1)國內實務及多數學者都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只有故意才能成立共同正犯,因為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為必要,而過失犯無從犯意聯絡,因此也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2)也有學者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在數人共同從事同一行為而具有共同注意義務違反時,過失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所謂「共同注意義務違反」是指,必須共同者被課以共同之注意義務,且於共同者間,各個人拆僅違反各自之注意義務,對於其他共同者之違反亦有懈怠,而形成「整豊的一個不注意」,該不注意與結果發生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2.本人認為上述二說應採取肯定見解較為妥當,蓋法律並無此明文之限制。而依照此說,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具有行為之分擔,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3.且甲、乙、丙、丁四人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結論:甲、乙、丙、丁成立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二、甲檢察官負責偵查成年被告乙之賣淫援交案件。甲於訊問時發現乙怕其從事性交易之事被家人得知而欲隱蔽該案,甲便向乙要求發生性關係,否則將向乙之家人告知該案,甲並表示若乙同意性交,將作出不起訴處分,乙唯恐家人知情,因此和甲在甲之休旅車上發生性關係。隨後甲對乙作出不起訴處分。試問:甲應負何刑責?(僅依刑法作答,不討論特別刑法)(25分)

【擬答】

(一)甲與乙性交的行為,不成立第221條第1項之普通強制性交罪:

1.客觀上,甲雖表示若不發生性關係即要跟其家人告知此案,似該當本罪之「恐嚇」要件,然一般認為,本罪屬性自主權之「絕對侵害」,必須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嚴重壓迫為必要,而不能認為凡是被害人「心不甘情不願」即該當本罪,否則必然會架空第228條之趁機性交罪的規範意旨。

2.而本題中,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被完全壓制,其仍有選擇之空間,故難以認為此行為業已完全違反被害人意願,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之上述行為,成立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客觀上,甲為檢察官,而乙為其所偵辦之被告,二者間具有條文所訂之公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甲竟利用此公務監督關係而使乙隱忍屈從為性交行為,即屬本罪之規範對象;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3.甲係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應依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121條第1項之職務上受賄罪:
依題所示,甲似接受了乙的性行為(不正利益)而交換其職務上行為(依法做成不起訴處分)。然而實務見解指出,受賄罪之成立必然以相對人自願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前提,若是以詐術或恐嚇取得,便不能論以本罪(29上3426判例)。由於甲是以恐嚇的方式要求乙與之性交,故欲本罪之要件不合,不成立本罪。

①甲對乙作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不成立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
甲為檢察官,雖非狹義上擁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但學說上一般都對本條採取廣義見解,認為檢察官具有作出不起訴處分等裁量權,亦屬廣義之司法權,而為本罪之客體。然而,本罪必須「為枉法之裁判」,亦即扭曲法律而裁判,本案乙所涉及者為性交易,依照現行法,性交易僅有行政罰,並無任何刑事責任,故甲並無「為枉法之裁判」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②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本條第3款規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然如前所述,性交易在我國並非犯罪,乙本來就是無罪之人,受到不起訴處分為理所當然,故甲不成立本罪。

結論:甲僅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甲男在網路上認識15歲的少女乙,佯稱願每月以5萬元對價包養乙,誘使乙離家與甲同居。3個月後甲因錢花光,於是強迫乙援交賺錢供甲花用。試問:甲應負何罪責?(25分)

【擬答】

(一)甲誘使乙離家與之同居的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

1.客觀上,甲雖和誘15歲之之乙,然依照本條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故於此仍應視為甲略誘乙。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強迫乙賣淫之行為,成立第231條之1之罪:

1.客觀上,甲以脅迫手段違反乙使乙與第三人為性交之行為,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有故意與營利意圖。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241條第2項之加重略誘未成年人罪:
客觀上,甲和誘未滿16歲之人而經同條第3項以略誘論;主觀上,甲雖具故意,但於略誘之行為時並無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故不成立本罪。

①競合及結論:甲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觸犯第241條第3項及第231條之一之罪,應數罪併罰。


四、甲因分家產和其兄乙在甲家激烈爭吵,甲因氣憤,企圖燒燬該屋與乙共赴黃泉,遂打開浴室外之瓦斯鋼瓶開關並拔掉軟管後,點燃瓦斯起火燃燒。然而因火勢猛烈,除甲之房屋外,鄰屋亦受波及,計有三家被燒燬。同時,乙因陷身火海當場被燒死。試問:甲應負何刑責?(25分)

【擬答】

(一)甲打開瓦斯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177條之洩漏煤氣罪:

1.客觀上,甲洩漏煤氣並致生公共危險,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點火之行為,就自宅燒燬部分,成立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且無第176條準放火罪之準用:

1.客觀上,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又雖甲以煤氣作為放火之手段,然此僅屬放火手段,而並未使用煤氣的膨脹力將建築物炸毀,故與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要件不合,無本條之準用;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甲點火之行為,就鄰宅燒燬部分,成立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且無第176條準放火罪之準用:

1.客觀上,甲點火之行為與鄰宅燒燬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預見可能性。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①甲點火之行為,就乙死亡之部分,成立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1.客觀上,甲點火之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人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②競合:

1.洩漏煤氣罪與放火罪間保護法益相同,故依照法條競合補充關係,論以放火罪即可。

2.放火罪與失火罪係甲透過一行為所違犯,雖然一共燒燬四家房屋,然實務見解指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21上391判例),故依此意旨,甲僅應論以一個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即為已足。

3.放火罪與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故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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