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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科 目: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一、甲經營一森林遊樂區,因在其園區內山坡上一顆巨石有即將滑落之虞,為安全計,所以甲商請乙將該巨石搬運至山坡下。雙方當事人約定,此項工程將於8月17日施作,預計工期一天,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為履行與甲之約定,乙因此臨時向丙租用一部挖土機,租期僅8月17日一天,而其一天之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丙並已將挖土機運送至乙處交付予乙。乙同時亦僱用一名挖土機司機丁,擬於8月17日當日操作該挖土機,其一天之工資依約定為新臺幣5000元。不料,卻於8月17日當天清晨,因突發之地震,令該巨石自動滑落至山腳下,以致令原先甲與乙所約定之清運巨石工程失其意義。同時,因此一突發之事故,乙不及應變,以致使向丙所承租之挖土機以及司機丁等閒置於乙之營業所。試問,此時乙與丙;乙與丁;乙與甲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25分)

【擬答】

(一)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向丙租用一部挖土機,租期僅8月17日一天,其一天之租金為新台幣1萬元,乙丙間成立民法第421條之租賃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由於出租人丙已將挖土機運送至乙處交付予乙,丙已依上開規定盡交付義務,則乙即有使用收益權限,從而不論乙是否使用挖土機,均不影響承租人乙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乙應給付丙租金1萬元。

(二)乙丁間之法律關係

乙僱用丁任挖土機司機,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本件丁於8月17日當日閒置於乙之營業所,僱用人乙係受領勞務遲延,雖實際上丁未服勞務,惟依上開規定,丁仍得請求報酬5000元。

(三)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1.甲經營一森林遊樂區,因在其園區內山坡上一顆巨石有即將滑落之虞,為安全計,所以甲商請乙將該巨石搬運至山坡下,雙方當事人約定,此項工程將於8月17日施作,預計工期一天,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甲乙間係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第508條及510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工作完成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換言之,於工作完成前,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均由承攬人負擔。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時,承攬人固得免除完成工作之義務,然亦同時喪失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於8月17日當天清晨,因突發之地震,令該巨石自動滑落至山腳下,以致令原先甲與乙所約定之清運巨石工程失其意義。惟依上開規定此危險及損失即應由承攬人負擔,準此,無論定作人有無終止合約之表示,承攬人本無可能完成工作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所生之損害。

3.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本件乙得向法院聲請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效果。惟須注意者,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甲現年19歲,因為購買名牌皮包之需,在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下,擅自向乙借款新臺幣5萬元,乙並已將新臺幣5萬元交付予甲。乙與甲同時約定,甲須提供一動產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因甲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動產,所以甲商請其業已成年之兄丙,將其所擁有之機車設定動產質權予乙,因設定質權之故,丙同時已將機車交付予乙。不料,稍後甲之父母得知此一訊息後,拒絕承認甲與乙間之借款契約及其附屬之約定。至於甲與其兄丙間以機車供作擔保之約定,則於甲成年後自行承認之。試問,此時甲與乙;乙與丙;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13、77、79條規定,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故甲之父母拒絕承認甲乙間之借款契約及其附屬約定,甲乙間之契約均不生效力。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5萬元。

(二)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丙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設立之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約定為有效。惟因甲之父母拒絕承認甲乙間之借款契約及其附屬約定,致使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而依民法第896條規定擔保物權之從屬性,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三)甲丙間之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本件甲與其兄丙間以機車供作擔保之約定,則於甲成年後自行承認而生效。惟因乙丙間之質權約定,因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而消滅,從而甲丙間之約定亦因標的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失其效力。


三、甲委請乙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為其新購之A車加裝一部由丙公司所製造型號為S1之行車記錄器。乙因此向丙公司訂購一部型號為S1之行車記錄器,價金新臺幣2500元,並於該行車記錄器到貨後,立即安裝於A車上。惟於乙交車時,甲隨即發現該行車記錄器之按鍵有接觸不良之現象,乙允諾願為此事負責,因甲急於用車,所以甲即將A車連同該有瑕疵之行車記錄器先行駛離乙之汽車保養廠。同時,乙則針對該行車記錄器之瑕疵,向丙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不料,隔日因突發之豪大雨,以致令A車成為泡水車,加裝於A車內之行車記錄器亦因此完全毀損而無法修復。稍後,乙以該行車記錄器雖然瑕疵,惟甲業已取得該行車記錄器為由,仍向甲請求原所約定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卻遭甲斷然拒絕。試問,此時甲與乙;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1.甲委請乙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為其新購之A車加裝一部由丙公司所製造型號為S1之行車記錄器,係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本件乙將行車記錄器S1安裝於A車上,惟於乙交車時,甲隨即發現該行車記錄器之按鍵有接觸不良之現象,乙允諾願為此事負責,此時承攬人乙並未使其工作合於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乙並未完成其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又因甲急於用車,所以甲即將A車連同該有瑕疵之行車記錄器先行駛離乙之汽車保養廠,隔日因突發之豪大雨,以致令A車成為泡水車,加裝於A車內之行車記錄器亦因此完全毀損而無法修復,雖係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然因債務人乙於尚未修復該行車記錄器S1前,仍處於給付遲延中,已如前述,故乙除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乙應負不可抗力責任。準此,甲得依民法第226、256、2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故本件甲主張解除契約後,得拒絕給付3000元之報酬。

(二)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丙間所成立為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因出賣人丙販賣之行車記錄器S1有瑕疵,故買受人乙得主張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出賣人丙返還2500元價金,乙則應返還行車記錄器S1,然因原物已毀損,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乙應償還行車記錄器S1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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