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台北保成祝您金榜題名 =

類  科:地政

科  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一、甲因長期出國在外,乃與乙約定將其所有之土地有償供乙設定地上權建造建築物,雙方並約定「將來甲返國定居時,乙即須塗銷設定之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嗣甲返國定居後,請求乙返還土地時,乙主張甲應按乙建造之建物的時價為補償。請附理由說明,甲乙間之約定是否有效?乙之主張是否有理?(25分)

【擬答】:

(一)甲乙間之約定有效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行為以得附條件為原則。但基於公益或私益之考量,應使某種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學說上稱為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或條件敵對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非婚生子女等身分行為或解除、撤銷、承認、選擇權等形成權之行使行為)。

2.查本件甲與乙約定將其所有之土地有償供乙設定地上權建造建築物,雙方並約定「將來甲返國定居時,乙即須塗銷設定之地上權並返還土地」,係以「將來甲返國定居時」為解除條件,俟條件成就時,系爭地上權契約即失其效力。又甲乙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並無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或條件敵對行為,亦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職是,甲乙間之上開約定為有效。

(二)乙之主張無理由

1.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地上權是否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查系爭地上權消滅之緣由係因甲乙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之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與民法第840條第1項所稱之「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不相符。而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述,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修正條文第839條之適用。

3.依民法第839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4.職是,本件除非土地所有權人甲願依民法第839條第3項後段以時價購買系爭建築物,否則若甲認系爭建築物有礙於土地利用者,得依民法第839條第2項規定逕請求乙拆屋還地以回復原狀。


二、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以擔保甲乙間因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生乙對甲之債權,之後,甲復以同不動產供丙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甲違反與乙之前述契約的約定,乙乃終止契約。請附理由說明,甲、丙二人,何人得向乙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經結算後,確認基於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甲共積欠乙80萬元債務,則得請求變更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的範圍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1.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3款規定,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次按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2.經查本件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以擔保甲乙間因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生乙對甲之債權,嗣因甲違反與乙之前述契約的約定,乙乃終止契約,係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3款規定之確定事由。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3.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立法者爰於第881條之13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4.綜上所述,本件甲之債權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3款而確定,甲自得依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乙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二)請求變更登記擔保之債權額不得逾100萬元

1.按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2.如前所述,因甲之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抵押權人得請求登記之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俾免影響後次序抵押權人等之權益。

3.故本件甲之債權經結算後,確認基於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甲共積欠乙80萬元債務,則得請求變更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的範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範圍,俾免影響後次序抵押權人丙等之權益。


三、甲以其所有之土地供乙設定30年期限之地上權後,乙得否以該地上權供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乙之債權?如乙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中,違反與甲之約定使用方法,甲得否隨即終止乙之地上權?乙之地上權遭甲終止後,丙之抵押權是否仍繼續存在?(25分)

【擬答】:

(一)乙得以該地上權供丙設定抵押權

按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故甲以其所有之土地供乙設定30年期限之地上權後,乙得以該地上權供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乙之債權

(二)甲應先阻止後而乙仍繼續為之者,始得終止乙之地上權

1.按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2.蓋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土地之物盡其用與其本質維護,俾得永續利用,應力求其平衡。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第8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地上權之權,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立法者爰參酌修正條文第836條第1項規定,增訂土地所有人於阻止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

3.準此,本件如乙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中,違反與甲之約定使用方法,甲應先依第836條之3第1項規定阻止乙,而乙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甲始得終止地上權。

(三)丙之抵押權隨之消滅

按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本件因系爭抵押物即為乙之地上權,若乙之地上權遭甲終止,則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又本件乙並未因地上權終止而取得代替利益,無物上代位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甲、乙、丙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A地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如A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並闢為道路。甲得否請求分割?如三人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時,得否請求裁判分割?(25分)

【擬答】:

(一)甲得請求分割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本件甲、乙、丙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A地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如A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並闢為道路。則A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既屬共有人全體所有,只要無分割之限制,自得請求共有物分割,至於分割後可能使徵收產生給付不能之結果,則係另一問題。

(二)甲乙丙任何一人均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1.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立法理由則指出,協議分割者,各共有人於審判外為分割之方法也,有省費和諧迅速之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

2.職是,本件甲、乙、丙三人如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時,則甲、乙、丙任何人均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arrow
arrow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