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台北保成祝您金榜題名 =

類科:戶政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一、外國人甲通過好友向居住在臺中的房東乙,承租台北的房屋,但卻已積欠兩個月的房租。乙在三月一日打電話向甲表示要終止租賃契約,但因甲始終似懂非懂,無法溝通,因此乙又以信件,寄終止通知給甲,並在三月十日由郵差投進甲的信箱,但因甲回國一星期,因此沒有收到。甲雖在三月十五日收到信件,但主張自己其實還是看不懂中文。乙的終止意思表示究竟有無生效?何時生效?(40分)

【擬答】:

(一)甲、乙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按我國並未禁止外國人承租房屋,故甲、乙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

(二)乙以電話方式表示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1.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所謂「對話」,並不以覿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非覿面,亦不礙於對話。又所謂「了解」,係指對話人得知悉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予以理解之意。

2.本題中,甲為外國人,對於中文並非能理解。故乙於甲積欠二個月之房租後,以電話向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其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係以對話方式為之,自有民法第94條之適用。

3.又因甲為外國人,對於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似懂非懂、無法溝通,自難認其已經知悉並予以理解,故甲尚未了解乙意思表示之意義。

4.據此,關於對話之意思表示,民法係採了解主義,乙以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惟甲無法理解,自未發生效力。

(三)乙以信件方式表示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1.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2.本題中,因該信件已經寄達甲之信箱,故客觀上已經達到甲之住所,然甲為外國人,無法理解係爭信件之內容,是否可認為甲已經居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按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所以採達到主義,即將「收到但未拆閱」之風險交由相對人負擔,亦即若該意思表示已經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拆閱並加以了解,即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

3.然本題中,甲為外國人,縱使將信件拆閱,亦無從了解信件之內容,縱使客觀上該信件已經寄達甲之住所,然甲根本無法理解信件之內容,難認該甲已經居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故系爭意思表示尚未達到而發生效力。

4.據此,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民法係採達到主義,乙以非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惟甲未居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自未發生效力。


二、甲夫、乙妻二人和未婚的丙女,秘密在台灣接受人工受孕,並以丙為代理孕母。數月後丙產下一子丁。戶政機關應接受何人登記為丁之生母?甲、乙應如何主張,始能成為丁的法律上父母?丙依約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是否有理?(30分)

【擬答】:

(一)戶政機關應將丙登記為丁之生母

1.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題中,丙未婚,丁屬丙之非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由分娩者即丙為其生母,故戶政機關應將丙登記為丁之生母。

2.另有附言者,依人工生殖法草案規定,代孕者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故於人工生殖法草案通過後,戶政機關應將乙登記為丁之生母。

(二)甲、乙應如何主張,始能成為丁的法律上父母?

1.依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另按同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據此規定,甲、乙得藉由收養丁成為丁之法律上父母。

2.另有論者認為,甲、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向丙提起否認之訴,待判決確定後,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丁為認領。據此,甲、乙亦得成為丁之法律上父母。

(三)丙不得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代理孕母契約,係指夫妻與他人約定,以自己之受精卵植入他人之子宮藉以懷孕分娩,並以夫妻為所生子女之父母之契約。系爭契約與「分娩者為母」之社會一般觀念有違,應認無效。故本題中,甲乙與丙所締結之代理孕母契約,應屬無效,據此丙不得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

2.另依人工生殖法草案規定,代孕應以無償方式為之,故於人工生殖法草案通過後,縱使系爭代孕契約有效,丙亦不得請求報酬。


三、18歲的甲男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和20歲的乙女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一年後,兩人生下一子,在向戶政機關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兩人雖然都同意從母姓,但卻對「名字」爭議不休。戶政機關對甲乙二人的新生兒「姓」「名」登記,應如何為之?(30分)

【擬答】:

(一)關於婚生子女姓氏之決定:

1.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本題中,甲、乙同意從母姓,據此,若甲、乙以書面約定,則戶政機關即應以母姓為子女之出生姓氏登記。

(二)關於婚生子女名字之決定:

1.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關於子女之姓氏,雖與子女之利益相關,但因有從速決定之必要,以免使其姓名登記懸而未決,故立法者以抽籤方式以為解決,較符子女利益。

2.關於名字之決定,我國民法與戶籍法或姓名條例均未有明文,管見以為,有鑑於子女出生後有從速為出生登記之必要,不宜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由法院酌定,蓋訴訟曠日費時,且此不涉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無藉由法院決定之實益。故於子女之名字無法由父母協議決定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意旨,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以從速確定子女姓名,並為子女之出生登記。

3.另有附言者,若夫妻因子女姓名無法決定而遲未為子女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得催告其登記,若夫妻仍未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即得依戶籍法第49條逕行登記,此時即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arrow
arrow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