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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科 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上有關再審議之事由為何?最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就此有何修正?(25分)

 

【擬答】: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之事由依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如下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3.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5.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6.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再審議」改為「再審之訴」,其事由依新修正懲戒法§64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二、某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因涉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甲申請包含偵查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服務機關是否應准其申請?(25分)

 

【擬答】:

本題所示問題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法§22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一)相關規定

1.公務人員保障法§22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現行已公布實施「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稱涉訟輔助辦法)

3.查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

(1)§14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15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a)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b)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欺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據上規定本題所示事項問題,服務機關是否應准其申請,分析如下

1.查縣政府警察局某警員甲,係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據此,自可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訴訟輔助辦法相關之保障規定。

2.該警員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合於涉訟輔助辦法§15所定經判決確定無刑事責任,得於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檢其事証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有關偵查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3.該警員如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則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案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三、公務員甲代理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申報財產之職務之期間未滿三個月者,是否負有財產申報義務?又其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25分)

 

【擬答】:

(一)代理人員應否負財產申報義務

1.相關規定

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款公務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2.據上規定而言,公務員甲代理必經申報財產之職務之期間,是否應申報財產,分析如下:

(1)甲如本身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公職人員,雖其代理必須申報財產之職務未滿三個月,仍須依法負有申報財產義務。

(2)反之,甲如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人員,但渠代理必須申報財產之職務期間未滿三個月,則無財產申報之義務。

 

(二)公務員甲是否應受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

1.相關規定

查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2.據上規定而言,本題所示公務員甲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稱利衝法)規範分析如下:

(1)公務員甲如本身具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公職人員身分,雖代理未滿三個月仍應適用利衝法規範。

(2)公務員甲如本身未具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公職人員身分如代理必須申報財產之職務期間未滿三個月,則可不受利衝法之規範。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為何?其立法意旨何在?試申述之。(25分)

 

【擬答】: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規定: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1)迴避任用為我國傳統優良制度,原則上仍有部分保存之必要,本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機關長官利用權勢,任意安插私人,相互攀引以致敗壞官常。

(2)本法所稱之血親,依民法解釋,有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兩種:

(A)所謂直系血親,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如父母、子女)。

(B)所謂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伯、侄、堂兄弟姐妹)。

(3)至於所謂姻親,係指血親之配偶(如兒媳)、配偶之血親(如岳父、母)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妯娌)而言。

2.又任用法第26條第2項有迴避之例外規定如下: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二)任用法迴避任用之立法意旨:

1.本條規定之涵意有三,即:

(1)機關首長,不得在本機關任用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公務人員,亦不得擔任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2)機關內各單位主管,不得在本單位任用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公務人員。

(3)在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接任前,本機關或本單位內已任用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則可繼續任用而不受限制。

2.由上述規定可知任用法之迴避乃限制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之任用人員事項,該等人員涉及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自應迴避,不得任用之,以力求機關用人之公正,而不必另設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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