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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專門職業普通考試地政士試題

等別:普通考試

類科:地政士

科目: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一、乙無權占有甲已登記在鄉下荒廢之土地,並在上面種植蔬菜,獲有利益,期間共計7年。請問甲對乙之無權占有、耕種獲利,得主張何權利?又該權利之消滅時效如何?(25 分)

【擬答】: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六十七參照)

在物權人之物為無權占有人占有期間,可能產生孳息。對此孳息是否應當隨原物一併返還,羅馬法即已確立「孳息隨原物」的規則。在羅馬法的所有物返還之訴中,被告在返還所有物的同時,也應返還孳息。此種返還責任,因被告是善意還是惡意而有不同:善意占有人只返還判決時現存的孳息,對於已經消耗掉的孳息,不負返還責任。但是,善意占有人對於尚存於他人之處的孳息也應返還;惡意占有人則應當返還訴訟開始前後已經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經消 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參照)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參照)是以,依題旨若乙為善意占有人則無須返還占有物所產生之孳息,反之,若乙為惡意占有人則負孳息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僅限請求權。惟就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解釋第107條、第164條解釋,就「已登記不動產」因權利狀態已透過登記加以公示,並無權利難以舉證之疑慮,故就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依題旨,縱超過15年,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甲主張物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二、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於移轉登記前,該筆土地為政府徵收,乙因此無法履行其讓 與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而乙亦因而獲得補償金若干元。請問甲得否請求乙讓與該 筆補償金,若答案是肯定的,其法律上依據為何?(25分)

【擬答】: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參照)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參照)

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三、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之順序為何?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不同親等者,抑或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如何決定繼承人?(25分)

【擬答】: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是繼承人之範圍包含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遠者(即孩子優先於孫子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參照)。而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法定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參照)。代位繼承,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參照)。例如甲乙同為其父遺產二萬元之繼承人,甲於其父生時死亡,亦即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甲之子丙自可代甲繼承其所應繼之遺產一萬元。惟應注意者,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至第二順序以下之各順序繼承人(如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及配偶,縱使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歸屬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若第二順序以下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則由次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之。均無代位繼承之可言。若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則不問其為長子、次子或長女、次女,其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得為代位繼承人。至於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親等不同時,亦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參照)。即同時有親等遠近不同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親等近者,應先為代位繼承人。

 

四、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無效之情形為何?(25分)

【擬答】:

所謂信託者,是指委託人某甲必須將其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某乙,使某乙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某甲或某丙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基本上,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而委託人與受益人不一定要同一人,需注意者,如果委託人某甲而受益人是某丙的時候,即在他益信託時,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信託行為有分成無效及撤銷兩者情形,基本上信託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因此,信託契約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或根本係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如以不得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所定土地之外國人為受益人),該信託行為即屬無效。

依據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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