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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法制、法律廉政

科目:刑法

 

一、試說明「保證人地位」之意義,並列舉其種類?(25)

【擬答】:

(一)就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為避免處罰範圍的擴大,僅對於法益侵害之發生有防止義務之人,始有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此即保證人地位之概念,以保證人地位當作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之限縮。

(二)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法條文字中所指之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即指保證人地位之概念。因此,不純正不作為犯有別於一般犯,皆為特別犯、義務犯之類型,唯有具備特定資格,亦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者,才能以不作為方式違犯作為犯的構成要件,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至於保證人地位何指?我國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生之義務。」一般稱為「危險前行為」,此乃我國刑法唯一明文之保證人地位來源。惟通說見解認為,保證人地位來自於實質之判準,主要可以區分為兩大類型,即保護者之保證人地位(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與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1.保護者之保證人地位:

(1)特定近親關係,例如直系血親、配偶之間。

(2)生活或危險共同體,例如一同參與極地探索之探險團體。

(3)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例如海水浴場之救生員。

(4)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例如正式編制內的警察或消防隊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2.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1)危險源的監督者(交往安全義務):例如屋主、物主必須避免其屋或其物危及他人。

(2)管護他人者(監督他人的義務):例如監所之管理員

(3)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因為自己行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4)商品製造人責任:商品製造人基於危險源監督的類似道理,也有避免其商品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或損害的義務。此點,由其見於發現產品瑕疵後的回收或召回。

 

二、甲男、乙女為情侶,乙女因為罹患絕症全身癱瘓。某日,乙跟甲提及自己生不如死,希望甲能讓自己早日解脫,乙說完後隨即入睡,甲心有不捨,遂以枕頭將乙悶死。嗣後,經由乙的日記以及多位閨中密友證實,乙跟甲表達想死的念頭只是撒嬌,希望能獲得甲更多的關愛,事實上並沒有要求甲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思。試問:甲有何刑責?(25)

【擬答】:

(一)甲以枕頭將乙悶死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以枕頭將乙悶死,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具有殺害乙之故意。

2.違法性

    甲可能得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惟因被害人對於其生命及重大之身體法益並無處分權限,縱使被害人乙具有真摯的意思而允許甲將之殺害,甲亦不得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3.罪責

         依題示,甲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以枕頭將乙悶死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受囑託殺人罪

1.不法構成要件

(1)客觀上,依題示,乙跟甲提及自己生不如死,希望甲能讓自己早日解脫。乙雖無囑託甲殺害自己之真意,僅係希望得到甲更多關愛。但乙仍營造出希望甲結束自己生命之外觀,使甲誤信為真後,動手以枕頭悶死乙。亦即,乙並無囑託甲殺害自己之真意,並不符合本條「受其『囑託』而殺之」的客觀構成要件,惟甲主觀上,卻誤認乙具有結束生命的真意,而具有受乙囑託後將乙殺死之故意,就行為人甲對於是否存在「囑託」之事實發生認識上的錯誤,應如何評價之問題。

(2)就此情形,學說見解有認為應將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加工自殺罪,視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之「不法減輕」之特別規定,當行為人對於「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此一「不法減輕要素」存在與否之誤認,德國刑法特別針對行為人誤以為減輕事由之前提事實存在的情形,明文制定了德國刑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凡於行為時誤以為輕法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存在者,其故意之違犯僅得依輕法處罰。」,用以衡平行為人之刑責,避免行為人在錯誤時受到不公平的處遇。是以,本題情形,乙並無自殺之真意而要求甲殺害自己,甲信以為真而殺之,按德國刑法第16條第2項之法理,縱使客觀上乙因欠缺自殺之真意而不符合「囑託」之要件,甲仍可該當受囑託殺人罪之構成要件[1]

2.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競合―代結論

      綜上所述,甲以枕頭悶死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及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受囑託殺人罪,因前開兩罪間具邏輯上之必然

      包含關係,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特別規定之受囑託殺人罪。

 

[1]參照蔡聖偉,「大意」滅親―關於減輕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收錄於刑法問題研究(二),頁393-409,元照,一版,2013年4月。

 

三、大學生甲發現同為室友的同學乙在期末考時作弊,甲遂要求乙必須獨自承擔本來是平均分配的寢室清潔工作,不然便要舉發乙作弊情事,乙迫於無奈只好照做。試問:甲有何刑責?(25)

【擬答】:

前言:本題涉及是否成立強制罪之問題,因強制罪乃開放性構成要件,故於違法性層次,須先正面審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茲就題示,分述如下。

(一)甲要求乙承擔清潔工作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以舉發乙作弊情事之惡害通知,要求乙獨自承擔本來是平均分配的寢室清潔工作,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乙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

主觀上,甲具有以惡害通知而妨害乙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之故意。

2.違法性

甲乃以舉發乙作弊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惟舉發作弊乃合法之手段,又甲之目的在於使乙獨自承擔清潔工作,就清潔工作本身仍屬合法之目

的。惟甲以舉發作弊之手段,與要求乙獨自承擔清潔工作之目的之間,難謂具有合理之實質內在關聯,是以,甲之手段與目的基於欠缺關聯原則,

仍具備「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依題示,甲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3.罪責

依題示,甲無其他阻卻罪責事由,具有完全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甲要求乙承擔清潔工作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便利商店店員甲趁店長乙不注意時,將限量贈品小熊放進自己的背包中,下班前甲對乙佯稱該贈品小熊似乎遭客人偷走,乙信以為真只好自認倒楣。甲將贈品小熊帶走後,將此小熊以1千元賣給不知情的丙。試問:甲有何刑責?(25)

【擬答】:

(一)甲對乙佯稱小熊遭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對乙佯稱該贈品小熊遭竊之行為,乃施用詐術,依題示乙乃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惟乙因此只好自認倒楣,並非基於處分財產的意思而

將該小熊之所有權移轉予甲,因此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中「相對人須處分財產」之要件。

2.綜上所述,甲對乙佯稱小熊遭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2]之見解亦同,可資參

考。

(二)甲將小熊放進背包帶走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為便利商店之店員,甲與其店長乙均對於便利商店內之物品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惟甲與乙對於該小熊之持有支配,乃基於社會關係而來

之不對等之上下持有支配關係,亦即身為店長之乙對於小熊乃高位階之持有支配關係,僅為店員之甲對於小熊乃低位階支持有支配關係,因甲係低

位階之持有人,又對於小熊欠缺處分可能性,因此甲未得店長乙之同意,而擅自將小熊放進背包後帶走,乃破壞店長乙之優位持有支配關係,而建

立自己對他人之物(即該小熊)之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甲具有破壞優位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甲將小熊以一千元賣給不知情的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乃違犯竊盜罪始取得該贈品小熊,故該小熊乃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屬於本罪之客體即「贓物」,惟本罪之限於「他人」違犯財產

犯罪,始可能為本罪之行為主體,不包含自己違犯財產犯罪之情形。是以,甲乃自行違犯財產犯罪之人,就其出賣自己犯竊盜罪而所得之小熊,並

非贓物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構成要件不該當。

2.綜上,甲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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