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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人事行政
科目:現行考銓制度
一、試依「人事管理條例」說明中央及地方機關人事處、人事室、人事管理員設置的基準,人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掌,並論述學理所稱「人事一條鞭」制度的管理意涵。(25分) |
【擬答】:
(一)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人事管理機構指各機關分別設置之人事處、人事室、人事管理員三種,其設置基準,依人事管理條例規定如下:
1.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2)
2.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3)
3.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按其班級的多寡、業務的繁簡,分別設置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9)
4.公營事業機關各視業務需要,分別設置人事處、甲、乙、丙等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5.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訂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7)
(二)人事管理機構職掌如下述:(§4)
1.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2.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3.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4.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5.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6.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7.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8.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9.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10.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11.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事項。
12.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由以上職掌事項可知,人事管理機構所掌理者,係屬政府各機關內部之人事有關事項。
(三)人事一條鞭之意涵:
1.依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均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人事機關。
2.又人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1)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通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10)
(2)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8)
3.據上而言,我國人事一條鞭乃對於人事管理機構之設置及人事管理人員之派免均依法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而不受機關首長之干涉,以落實憲法考試權獨立之精神。
※出自志光出版社郭如意2015版現行考銓制度第80-81頁。 |
二、試依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8「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公務人員生育補助之補助基準與各項限制規定,並論述相關修正規定之政策意涵。(25分) |
【擬答】:
(一)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之生育補助規定:
1.補助基準:
(1)給與2個月薪俸額。
(2)依發生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薪俸額之平均數計算。
2.限制規定:
(1)支給對象及條件:
①配偶分娩或早產;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②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繳付181日早產。
③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2)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3)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依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二)修正規定之政策意涵:
1.查公教人員保險法103年1月修正,自6月1日起實施,其中增列生育給付規定如下:(§36)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①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②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2)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2.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為現行社會保險之一種,故基於公保法已增設生育給付規定,為避免重複支給,因而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生育補助支給對象予以限制,避免重複支領。
※出自志光出版社郭如意2015版現行考銓制度第421頁及103年地方特考考前叮嚀第27題。 |
三、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說明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條件,又第28條與本法第4條第2項「各機關應於公務人員任用前辦理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之查核」規定之競合關係為何?請一併分析說明。(25分) |
【擬答】: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消極資格條件依任用法第28條規定如下:
1.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2.具有上述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做法:
(1)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述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2)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上述第二款情事(亦即具有雙重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二)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規定:
1.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2.任用公務人員應辦查核之規定:
(1)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2)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3)由上可知,任用人員均應先辦理品德與忠誠之查核,並分有一般查核與特殊查核兩種,作法如下:
①一般查核:
a.各機關對所任用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b.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②特殊查核:職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現行已訂頒實施「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據以辦理。
(三)任用法第28條與任用法第4條之競合關係:
1.就該兩條文立法作用目的,因性質分別不同,尚無競合關係:
(1)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此稱任用公務人員之消極性資格,亦即不得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2)任用法第4條之規定,為任用公務人員時之積極性限制,係對於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予以限制,與任用法第28條之性質不同。
(3)就兩者關係而言,係指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對於已具公務人員積極性任用資格,且不具消極性任用資格者,仍應就其品德及對於國家忠誠進行必要之查核,故兩者並不生競合關係。
2.惟任用法第4條中規定任用前辦理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之查核,尚有部分競合關係如下:
(1)關於職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之品德與忠誠查核,係於「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中具體明列查核項目。
(2)惟一般公務人員之品德與忠誠事項,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均有關聯競合,尤其第2款具有雙重國籍者,其是否能對國家忠誠最值得注意,其他各款則與品德相關,故應予查核,故任用後發現上列各款者均予免職,至於任用前即已具有該等事項者,則予撤銷任用。
※出自郭如意103年地方特考現行考銓制度三等考前叮嚀第17及第20題。 |
四、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分析說明,因公死亡人員所指情事為何?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為何?(25分) |
【擬答】:
(一)因公死亡之情事
1.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3)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6)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2.以上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二)上述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103年8月12日最新修正)規定分別如下:
1.第5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亡者。
(2)前項所稱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2.第6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第7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第8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第9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2)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3)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6.第10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①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②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③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④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3)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4)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出自郭如意103年地方特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第39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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