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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觀光行政(選試觀光英語)、觀光行政(選試觀光日語)

科目:觀光行政與法規

一、為因應海徉觀光所需,我國訂定發布「遊艇管理規則」。依據該規則規定,遊艇有那些情形之一,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又遊艇分為自用遊艇與非自用遊艇,其檢查項目可以分為那幾類(寫出檢查名稱即可)?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規定如何?(25分)

【擬答】:

(一)遊艇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情形如下:

1.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1)新船建造完成後。

(2)自國外輸入。

(3)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4)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2.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

3.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4.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大額定馬力。

5.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遊艇管理規則第4條)

(二)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如下: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遊艇管理規則第47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堪稱是我國最重要的觀光法規。依據該條例規定,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那些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又此處所指「旅行業」,其定義為何?中央主管機關是那個單位?(25分)

【擬答】:

(一)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旅行業之情事如下:

發展觀光條例第43條規定,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1.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2.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3.自行停業者。

4.解散者。

5.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6.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1)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違反第31條相關罰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7條處罰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旅行業定義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1項10款)

(三)中央主管機關

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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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災害之發生有時難以預測,因此通報作業至為重要。試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災害防救緊急應變通報作業要點」之內容,試述災害規模分級。(25分)

【擬答】:

依交通部觀光局災害防救緊急應變通報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災害規模分級說明如下:

(一)甲級災害規模:

1.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傷10人以上者。

2.海難(海嘯)等災害造成傷亡或災害有擴大之趨勢,可預見災害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者。

3.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或經局長認為有陳報之必要者。

(二)乙級災害規模:

1.旅行業舉辦之團體旅遊活動因劫機、火災、天災、海難、中毒、疾病及其他事變,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情事。

2.國家風景區(含原台灣省旅遊局所轄風景區)內發生3人以上旅客死亡或9人以下旅客死傷之旅遊事故。

3.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亡人數3人以上或死傷人數達9人以下。

4.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或經承辦單位認為有陳報之必要者。

5.所轄機關辦公廳舍內,公共設施因故受損,致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丙級災害規模:

1.觀光旅遊事故發生人員死傷者或無人死傷惟災情有擴大之虞者或災情有嚴重影響者。

2.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者。

四、若您承辦有關觀光旅館之籌設、發照及變更相關業務,請問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何規定?(25分)

【擬答】:

有關觀光旅館之籌設、發照及變更相關業務,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規定如下: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籌設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間時,每增加一百間需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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