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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一、公務人員對於其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如有不服,擬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救濟,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或復審程序?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現行分別救濟如下:

1.一次記二大過或年終考績丁等而為免職處分者,因影響公務員身分保障,因此應循保障法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四九一號)。

2.若屬於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不當或違法,不影響公務員身分者,例如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處分及考績免職以外之等第如乙、丙等或考績分數之評定有疑義者,均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

(二)以上兩種救濟程序分別如下:

1.考績免職之復審:

(1)復審受理機關: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為之。其中原處分機關的認定,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以實施行政處分時的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如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2)復審提起方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審人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3)復審不服之救濟途徑:
對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可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於復審決定確定後,發現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再審議之事由者,亦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2.考績免職以外之評定,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

(1)申訴受理機關: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繕具書面向服務機關為之,所稱服務機關,係指具備依法設置、獨立的編制及預算、對外行文等獨立機關組織要件者,原則上以其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惟所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布者,則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服務機關。至於提起再申訴,則一律向保訓會為之。

(2)申訴提起方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自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達到的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機關應於三十日內作成函復,必要時可延長二十日,如逾期未為函復,申訴人亦得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又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申訴函復,應於申訴復函送達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3)申訴調處程序:
為調和機關與公務人員之間的爭執,促進機關內部和諧,於本法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賦予保訓會於再申訴事件審理程序中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之法源依據。調處制度係屬任意性程序,調處成立者,即應作成調處書據以執行,並終結再申訴之審理程序;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則續行審理及決定,不致影響再申訴事件之審理。

(4)不服不得再救濟:
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於送達後即行確定,再申訴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再審議,表示不服。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有何等事由,不得考列甲等?(25分)

【擬答】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等第均分別列甲、乙、丙、丁等,依分數規定,其中甲等分數須80分以上,但甲等另有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二)據此,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2.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3.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4.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5.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6.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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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兼任政黨職務,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之規定?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兼任政黨職務,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之規定,首須確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是否應適用行政中立法:

1.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準用本法規定。

2.又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應依性質分析
公營事業人員係屬企業經營體系成員,其機關之組織型態不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略以:其依公司法有關法令規定設立者,性質上已為私法人,其所屬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其如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則仍為具公法關係之人員,其雖非掌有行政權力或資源,但有被要求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是以納本法準用對象之列。

(二)又查行政中立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三)據此而言,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兼任政黨職務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當視其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身分而定,例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機關任用法律任用者,如兼任政黨職務,則有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規定,反之,如未依任用法律任用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則不受限制。

四、行政機關對於其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懲處權行使期間多久?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包括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考績列丁等兩種,現行該等處分行使期限,考績法中並無規定。

(二)據司法院大法官583號解釋指出下列要旨:

1.考績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限,有違憲法規定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之意旨。

2.又公務員懲戒法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懲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3.據此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三)又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函釋令: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文意旨,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自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服務機關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予以核定一次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以貫徹憲法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及法秩序之安定。

(四)據上分析可知,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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