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預告表
擬訂機關
考選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
擬訂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
公告日期
102年4月3日至4月9日
公告刊載新聞紙
聯合報(102年4月3日刊登1天)
網站公告期間
考選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ex.gov.tw)/「考選法規」/「法規草案公告」網頁
102年4月3日至4月9日
主旨
公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請社會各界於預告期間惠示 卓見。
說明
一、 鑑於100年起實施之新制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筆試之應試科目、試題題型與應試時間等均相同,且兩項考試重複報考人數及重複錄取人數,均超過五成五以上,為減輕應考人考試負擔,案經三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相關事宜專案會議研商決議,擬規劃將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
二、 另為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考量不增加應考人之負擔,研擬於司法官及律師考試修正第一試應試科目,案經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專案會議研商決議,第一試擬增列應試科目「強制執行法」並配合刪除「海商法」科目,爰擬訂本二項考試規則修正草案。
草案全文
詳如附件
相關檔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新聞來源:102.04.03考選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歷經五次修正。
按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百九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十八位考試委員聯名提案,建議律師考試第二試增加選試科目設計,以甄拔多元法律專才。另自一百年起,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均實施新制,經檢視本二項考試第一試應考人,其重複報考及錄取人數皆超過五成以上,為減輕應考人負擔,擬將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案經考選部進行意見調查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兩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專案會議審慎討論,決議調整律師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內容、增加選試科目及修正及格方式,並規劃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
次按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相關法律學者代表召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等考試民刑事法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審查會議時,附帶建議將強制執行法等科目列入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綜合法學科目範圍;嗣司法院秘書長同年三月四日亦來函建議將強制執行法等科目列入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綜合法學科目,爰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專案會議研商,決議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列考「強制執行法」並刪除「海商法」,以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決議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以及第一試應試科目修正,均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以利應考人預為因應。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之規劃,配合增訂自一百零三年起,兼具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應考資格者,如同時報考本二項考試且達到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可分別取得繼續參加各該考試第二試資格之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內容,俾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
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修正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內容、增
列選試科目,並調整相關科目占分比重與考試時間,同時均明定實施日期,俾給予應考人相當之過渡期間,以資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三條、 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三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 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 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 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及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 簡稱司法官考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起第一試合併舉行,同時 報考本二項考試且均達到 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 ,分別取得參加各該考試 第二試之資格。 | 第三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 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 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 資格不予保留。 | 鑑於100年起實施之新制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筆試之應試科目、試題題型與應試時間等均相同,且兩項考試重複報考人數及重複錄取人數,均超過五成五以上,為減輕應考人考試負擔,依據考選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會議之決議,規劃將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三年起,兼具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應考資格者,如同時報考本二項考試且達到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分別取得繼續參加各該考試第二試之資格,以資明確。 |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試應試科 目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 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 民事訴訟法六十分、 公司法三十分、保險 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 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第二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 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 時間如下: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第二 試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及 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 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試應試科 目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 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 民事訴訟法六十分、 公司法三十分、保險 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 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第二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 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 時間如下: | 一、依據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百九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十八位考試委員聯名提案,建議律師考試第二試增加選試科目設計,以甄拔多元法律專才。 二、案經考選部兩次意見調查徵詢產官學各界意見,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兩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會議之決議,爰修訂第六項,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修正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四內容、增加一科選試科目(三科選試一科)以及相關占分比重與考試時間,俾符應上開考試委員聯名提案之意旨,並給予應考人二年之過渡期間,以 資因應。 三、另為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考量不增加應考人之負擔,依據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之決議,擬將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綜合法 學(二)之應試子科目 海商法修正為強制執行 法,並給予應考人一年 之過渡期間,自一百零 三年起實施,爰配合修 訂第五項文字。 四、配合第六項之修訂,將現行條文第五項項次及內容遞移調整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
按自一百年起,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均實施新制,經檢視本二項考試第一試應考人,其重複報考及重複錄取人數皆超過五成以上,為減輕應考人負擔,爰規劃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
次按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相關法律學者代表召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等考試民刑事法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審查會議時,附帶建議將強制執行法等科目列入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綜合法學科目範圍;嗣司法院秘書長同年三月四日亦來函建議將強制執行法等科目列入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綜合法學科目,爰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專案會議研商,決議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列考「強制執行法」並刪除「海商法」,以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決議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以及第一試應試科目修正,均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以利應考人預為因應,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本次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之規劃,配合增訂自一百零三年起,兼具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應考資格者,如同時報考本二項考試且達到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可分別取得繼續參加各該考試第二試資格之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內容,俾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明定實施日期,俾給予應考人相當之過渡期間,以資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四條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本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律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合併舉行,同時報考本二項考試且均達到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分別取得參加各該考試第二試之資格。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 第四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 一、鑑於一百年起實施之新制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筆試之應試科目、試題題型與應試時間等均相同,且兩項考試重複報考人數及重複錄取人數,均超過五成五以上,為減輕應考人考試負擔,依據考選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次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召開會議之決議,規劃將司法官及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三年起,兼具律師及司法官考試第一試應考資格者,如同時報考本二項考試且達到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分別取得繼續參加各該考試第二試之資格,以資明確。 二、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 |
第五條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 第五條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 一、為因應法官審理案件及律師處理受委任事件等實務運作之需要,並考量不增加應考人之負擔,依據考選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之決議,擬將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綜合法學(二)之應試子科目海商法修正為強制執行法,並給予應考人一年之過渡期間,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第三項之修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及內容分別遞移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條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之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應試科目綜合法學(二)之海商法修正為強制執行法。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 作文六十分、公文二十分、測驗二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 第六條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之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 作文六十分、公文二十分、測驗二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 配合第五條增訂第二項文字,現行條文第二項項項次及內容遞移調整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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