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消滅時效之客體?
我國民法係仿效德國及瑞士之立法例,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所謂請求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行為之權利。該權利有因債權、物權或身分關係而生者,是否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就時效制度之作用及權利之性質分別而為判斷。


一、債權請求權:一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無論債權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及請求權之內容為何,其均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二)例如:價金交付請求權(第367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因均係債權請求權,故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第197條第1項),依第125條為十五年。

二、物權關係之請求權
(一)物上請求權(第767條)☆☆☆☆☆
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見解如下1
1、甲說:肯定說
早期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86號判例採此說,該判例表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相牴觸,故不再援用。)
2、乙說:否定說
此說認為因物權係以全面支配標的物為其內容,有物權者必有物權請求權,兩者密不可分,物權既然不因時效而消滅,因物權所生之物權請求權亦不消滅。
3、丙說:折衷說(通說、大法官會議解釋)
(1)此說係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採之見解。此說認為動產及未經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時效期間依第125條為十五年,但已經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說見解得圖示如下:

(2)採取丙說之主要理由為:
A.比照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
第769條及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B.貫徹登記制度保障已經登記者之權利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因消滅時效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C.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應區分以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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