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保成學儒祝您金榜題名=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別):商業行政

科   目:公司法

一、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A公司稱之)股東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進行中因乙同時受二位股東委託代理出席,而產生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時,其超過之表決權應否予以計算之爭論,甲對此未作出定論而宣布散會後,携乙一同離開會場。停留在會場之股東當中有人提議另推會議主席繼續開會,經在場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推選丙擔任主席,並選出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後,當日由所得選舉權最多之丙召集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同意選任丙為董事長。試依公司法第 182 條之 1 第 2 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規定,分别就下列情形,判斷續行股東會之選任董監決議是否有效?

(一)假設 A 公司訂有議事規則,而停留會場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15分)

(二)假設 A 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而停留會場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一。(15分)

【擬答】

(一)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

1.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 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本條文係於民國90年增訂,立法意旨在於防免主席違反議事規則、恣意散會,將侵害股東權益,如能由現場股東依法定程序續行集會,顯較能節省社會成本之耗費。

2.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雖僅規定需有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作為股東會之主席,始能繼續開會,係屬表決權數之要求,然而至少仍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始能認為符合股東會開會議決之最低門檻。

3.題旨所示,A公司訂有議事規則,主席甲並未處理表決權數計算之爭議,旋即宣布散會,顯然並不符合議事規則之法定程序。然而,停留會場之出席股東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40%,縱經在場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主席,卻並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未達股東會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依照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庭決議之見解,出席門檻為股東會決議之法定要件,如有違反,該決議效力為不成立。

(二)股東會決議為有效:

1.本題關鍵在於,A 公司並未訂定議事規則,似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且現行法亦未規定未訂定議事規則之法律效果為何。

2.基於上述公司法第182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防免主席濫權侵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發生,在未訂定議事規則之情況下,股東權益亦有相同保護必要性,亦得類推適用第182條之1之規定為妥,解釋上如在場剩餘股東已依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剩餘在場股東應能繼續開會。

3.題旨所示,A公司雖未訂定議事規則,然停留會場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並未低於股東會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並經剩餘在場股東全體同意推選丙擔任主席改選全體董事,應認為其程序合法,股東會決議為有效。


二、甲一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 仟萬元,設立 A 有限公司(以下以 A 稱之),所營事業為投資,甲就任為 A 之董事後,即開始籌設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 B 稱之),擬就 A 之全部資本轉投資於 B,B 之章程規定股份總數為 100 萬股、每股 10 元,甲經訂立章程、認足股份、繳足股款之設立程序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試分别依公司法之規定,說明下列情形,主管機關應否完成 B 之設立登記?

(一)甲以自己之名義擔任 B 之發起人,向主管機關提出 B 之章程、認股書僅簽甲之名,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甲。(15分)

(二)A 自為發起人,甲代表 A 訂立 B 之章程、認股、繳足股款之設立程序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章程、認股書,除蓋 A 之印章外尚蓋有甲董事之印章,欲登記之董事為甲、甲之妻乙、甲之長子丙、監察人為甲之次子丁,均分 别附記 A 之代表人。(15分)

【擬答】

(一)主管機關不應核准B之設立登記。

1.依據公司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另依據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前段二人以上股東係指自然人股東,至於法人股東僅需一人即得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2.題旨所示,甲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 B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B公司之章程、認股書亦僅有甲之簽名,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甲,應認為係由甲一人獨力成立B公司。然而依據公司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二人以上自然人始能成立,甲一人尚無法獨自申請設立B股份有限公司,故主管機關不應核准設立登記。

(二)主管機關得核准B之設立登記

1.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第128條第1項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此外,依據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之規定,法人為發起人者,其資格受有限制,公司方得為發起人,至於所謂公司,公司法第2條所列四種公司均屬之。是故,如由公司為發起人,僅需一人即可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2.題旨所示,甲依法一人得成立A有限公司,其後,因A有限公司為法人,亦得擔任發起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需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故主管機關得核准設立登記。

3.附帶一提,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設有資格之限制,甲、乙、丙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均不得有公司法第30條所定之情事;而因A公司係依發起設立之方式所成立,甲、乙、丙縱使具備親屬關係,仍為合法。


三、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 A 稱之)董事長甲、副董事長乙、常務董事除甲乙外尚有丙丁戊,甲因業務而赴國外考察期間,遭遇恐怖攻擊,不幸罹難,乙遂代理甲召開 常務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丙為副董事長。乙就任董事長後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會名義發出股東會召開通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補選己為董事。翌日乙即代表 A 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書面及文件,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試問:主管機關得否以乙不能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之規定代理甲或補選董事之決議不合法為由拒絕其登記?其拒絕登記有無違反形式審查主義?(25分)

【擬答】

(一)A公司暫由乙代理董事長之職務,應屬合法;惟補選決議並不合法

1.乙代理董事長之職務選任新任董事長應屬合法

(1)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係董事長職務之代理規範,基於代理之本質,須本人之職權尚存在,始有代理制度適用之可能。惟現行實務亦認為,如董事長死亡未及補選,副董事長亦得類推適用本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之職權。

(2)依題意,甲遭遇恐怖攻擊死亡,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已不復存在,惟為使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副董事長乙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因A公司設有常務董事會,故乙得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召開常務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2.A公司補選決議並不合法

(1)依據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原則上係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必先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股東會後,始能為之,尚不得逕由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自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若由董事長逕行召集,實務上認為係屬無權召集之人,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惟學說上亦有認為,如形式上係由董事會所召集,因外觀上其他人難以察知,應認該決議為得撤銷即可。

(2)依題意,乙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雖經法定決議門檻補選新任董事,惟該次決議係由無權之人所召開,無論採取何說,該決議應屬有瑕疵存在。

(二)主管機關不得以乙代理不合法或補選董事決議不合法拒絕登記

1.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先令其改正,若未改正合法不予登記。目前實務上對於公司登記審查事項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即主管機關僅審查公司所提交之書面申請文件,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學說上進一步補充,如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發現有疑義,仍得要求公司說明或補充應提文件,以供審查。

2.循上所述,乙代理董事長之職務選任新任董事長應屬合法,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其申請,至於A公司補選決議雖不合法,惟該次股東會形式上仍係由董事為所召開,乙辦理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所提交之書面及文件,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主管機關即不得再為實質審查該次股東會有無任何違法之處,實質上有無違法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否則將有違形式審查之精神。


四、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 A 稱之)經股東會特别決議,分别將 3C 部門與鋼鐵部門之營業財產分割出來,前者由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 B 稱之)承受而後者則新設 C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 C 稱之)。試問:A 分割前之非關該二部門業務之債權人甲等,得否以 B 或 C 為被告提起債務清償之訴?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得否對 B 或 C 之任何財產聲請强制執行?(15分)

【擬答】

(一)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受讓分割營業之公司,應就分割前所負債務於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一規定係為保障企業間組織再造時債權人之利益,蓋於分割後,分割公司與受讓營業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原則上債權人已不得就其他公司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本條規定特課與受讓分割營業之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為避免企業憚於使用此一制度,債權人之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兩年內不行使將罹於時效。

(二)依題旨所示,A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3C 部門與鋼鐵部門之營業財產分割予B、C公司,經B、C公司受讓營業後,因A、B、C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之公司,原則上債權人甲等人不得對B、C公司財產為任何主張,惟依據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於分割後兩年內,縱使債權人甲等人之債權原和該二部門無關,債權人仍得就B、C公司自A公司所受讓之3C 部門與鋼鐵部門之營業財產主張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是故,債權人甲等人得於分割基準日起兩年內,以 B 或 C 為被告提起債務清償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惟並非對B、C公司所有財產均得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其所受讓之3C 部門與鋼鐵部門之營業財產為強制執行。

arrow
arrow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