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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戶政

科 目:國籍與戶籍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然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計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期限為4年,其得否申請歸化?請析論其理由。(25分)

【擬答】

外國人或無國及,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合計居留之事實繼續期限為4年,其得否申請歸化,茲依國籍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特殊歸化與要件:以下之歸化要件均需符合行為能力、道德標準、生活保障、基本能力與常識之一般歸化要件,但有特勳於中華民國者例外。

1.合法居留繼續三年以上者(國籍法四):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2)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2.因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國籍法五):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款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2)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3.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學理上又稱大歸化(Grand Nutaralization)(國籍法六):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款第一項各款條件,亦得[恩請歸化。

(2)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二)歸化之法律程序:

1.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國籍法七)

2.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八)

3.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國籍法九)


二、某甲為我國國民負夏至美國留學,畢業後與其美籍女友在美國當地法院公證結婚,請問某甲之婚姻在尚未向我國辦理登記之前是否有效力?(10分)又其如何向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及其相關程序為何?(15分)

【擬答】

甲為我國國民與美籍女友在美國當地法院公證結婚,茲分述其婚姻之效力,相關登記程序如下:

(一)甲之婚姻尚未向我國辦理登記前的效力

1.依涉外民事法律通用法第46條之規定,其婚姻成立之準據法如下: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適用:

(1)依夫妻共同本國法→(2)無共同本國法,依共同住所地法。→(3)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綜上所述,甲與其美籍女友於美國當地法院公證結婚,依共同住所法或依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且其婚姻之成立,得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亦為有效。

 

(二)向我國辦理相關登記程序(戶籍法第26條):

1.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2.甲為我國國民其與美籍女友於當地法院公證結婚,係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館、機構申請,經驗證後函轉甲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依據我國之姓名條例,請詳述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相關之規定為何?(25分)

【擬答】

姓名條例有關台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相關登記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名之登記

1.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2.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3.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名以一個為限)之限制(姓名條例四I)

 

(二)申請改姓(姓名條例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3.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5.其他依法改姓。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之情況,得申請改姓。


四、請依據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說明涉外之婚約其成立與其效力扎法律依據各為何?(25分)

【擬答】

我國涉外婚約其成立、效力之準據法,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規定分述如下:

(一)婚約成立之準據法

1.關於涉外婚約之事實要件,其準據法為何?現今各國立法利,可有二種主義

(1)婚姻舉行地主義。

(2)雙方當事人屬人法主義。

(3)混合主義,即採上述二主義之某種混合而言。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婚約之成立,其準據法於第45條規定: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3.婚約之成立(要件),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之一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二)婚約效力之準據法

1.婚姻之本身上效力,其準據法為何?約有二種主義:

(1)住所地主義

(2)本國法主義

2.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1)立法理由,係強調兩性平等原則之精神,修正為應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則依法院綜合考量係關夫妻婚姻之各項因素。包括夫妻之居地、工作或事業重心地。財產主要所在地、家庭成員生活重心地、學業及宗教背景等。

(2)係以其中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符合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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