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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科 目:強制執行法

一、某甲在臺北市興隆路一段自建違章建築一戶,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出售予乙並交付予乙, 乙遂在該屋開便利超商營業使用,104年8月1日乙之債務人丙持有對乙之勝訴確定判決新臺幣500萬元之金錢債權,聲請法院對該違章建築(房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違章建築於103年7月1日之移轉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移轉不生效力,其仍為所有權人,並同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請問:

(一)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0分)

(二)受理異議之訴的民事法院應如何處理?(15分)

【擬答】

(一)執行法院不應停止執行:

1.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為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之之利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否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第三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受訴法院審酌,於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4.結論:執行法院不應停止執行程序。

(二)受訴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2.次按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既已將該建築物出賣與買受人,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從而買受人之債權人將之查封,原建築人即有忍受之義務,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1]

3.本件,甲於103年7月1日即將系爭違章建築物出售並交付予乙,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應可認為甲已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基於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為甲不得再主張自己為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受訴法院應以甲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4.結論:受訴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1]相關重要判例可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執行名義所載之應履行債務內容分別有下列2種情況,請說明各應如何強制執行:

(一)債務人應負履行同居義務。(12分)

(二)債務人應交付1歲子女予債權人。(13分)

【擬答】

(一)債務人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不得強制執行:

1.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2.惟不可代替行為以間接強制方法為執行,將強制債務人意思而有違現代文化觀念者,不得以間接強制之方法為之。故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3.本件,債務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乃不可代替之行為,惟不宜以處以怠金、再處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4.結論:債務人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不得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應交付1歲子女予債權人應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為之:

1.按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取交債權人。亦即,交付子女之執行,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方法為之。

2.惟執行法院應以直接或間接執行之方法為宜,應斟酌具體情形決定之。倘若子女已有意思能力,有抗拒直接強制之情形者,不宜以直接強制壓制其心理;反之,若子女尚欠缺意思能力,則可採直接強制之方式為之。

3.本件,債務人應交付之子女年僅一歲,應尚無抗拒直接強制之情形,基於上開說明,應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為之。

4.結論:債務人應交付1歲子女予債權人應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為之。[2]

 

[2]令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第195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三、甲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無力清償自殺身亡,其獨子乙因不懂法律而逾期未辦理拋棄繼承,同時繼承到價值100萬元之新北市三峽區山坡地A地,甲生前之債權人丙乃持其對甲之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與甲生前之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乙?法律依據為何?(5分)

(二)丙聲請查封A地,但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丙乃轉而查封乙自己之存款,但執行金額未超過100萬元,法院可否准許?(10分)

(三)乙有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包含退休金及其他所得均存入該帳戶,丙若聲請查封乙之前述臺灣銀行存款應否准許?如該存款為退休金之專用帳戶,情況有無不同?(10分)

【擬答】

(一)丙與甲生前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乙

1.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本件,丙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而乙為債務人甲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仍受該判決之執行力所及。

3.結論:丙與甲生前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乙。

(二)法院不應准許丙查封乙存款之聲請

1.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仍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限定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即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故債權人僅得執行限定繼承人之遺產,不得對其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件,乙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繼承價值100萬元之新北市三峽區山坡地A地,則基於前開說明,丙亦僅得針對遺產即A地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執行繼承人乙固有之財產,故法院不應准許丙查封乙存款之聲請。

3.結論:法院不應准許丙查封乙存款之聲請。

(三)法院不應准許查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該存款為退休金專用帳戶亦同:

1.按債權人僅得執行限定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已如上述。故雖乙有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包含退休金及其他所得,丙仍不得查封乙之前述臺灣銀行存款。

2.附論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不得為查封扣押之標的,惟於實務上,退休金若已成為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例如,退休金已領取而存入銀行戶頭,即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相同,仍得進行查封。惟於新法修正後,得針對退休金向銀行開立專戶,凡存入該專戶之退休金亦不准債權人查封扣押。


四、甲對乙有新臺幣800萬元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對乙之A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漏未先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即先依債權人之聲請至土地現場查封,乙於現場獲知土地遭查封後,立即趁地政事務所還未為查封登記之前即出售該地予丙並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乙、丙間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13分)

(二)甲可否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損害?(12分)

【擬答】

(一)乙、丙間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效:

1.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亦即,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何時發生查封之效力,應視揭示行為與查封登記孰先孰後而定,如先為揭示行為,則於完成揭示行為時發生查封之效力;如先為查封登記,則於查封登記到達登記機關時,發生查封之效力。

2.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雖執行法院至A土地現場查封時即已生查封之效力,惟乙於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前出售該地予丙並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基於土地法之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仍為有效。

4.結論:乙、丙間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效。

(二)甲可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次按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其性質屬實施公權力之行為,應執行而不執行者,則為怠於執行職務。本件,執行法院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法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卻怠於為之,致債務人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若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基於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

3.結論:甲可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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