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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別:四等考試

類 科:監所管理員

科 目:監獄行刑法概要

一、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P1-8)

(一)行刑法主要目的:

1.應報刑與教育刑:

(1)應報刑:十八世紀古典犯罪學,係以應報刑為思想。應報刑係以懲罰為手段,使犯罪人不敢再犯。

(2)教育刑:今日行刑,係以教育刑為思想。以教育感化理念,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2.消極目的與積極目的:

(1)消極目的:監獄消極上,在剝奪犯罪人自由,使犯罪人與社會隔離,並藉著對犯罪人自由的剝奪,使社會潛在犯罪人,不敢犯罪。

(2)積極目的:監獄積極上,教育受刑人,運用科學方法輔導受刑人,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二)功能:

1.「再社會化」功能:承上所述,行刑之積極目的,在教化受刑人,矯治其反社會性,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亦即藉行刑之手段,使受刑人重新「再適應」社會生活。此即行刑「再社會化」功能。

2.「預防社會上潛在犯罪人」功能。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P1-35)

(一)受理:

1.典獄長:

(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刑六Ⅰ前)

(2)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2.視察人員: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刑六Ⅲ)

(二)施行細則第五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Ⅰ)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Ⅱ)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Ⅲ)。」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82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表解P9-17)

(一)第81條規定:

1.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2.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3.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二)第82條細則規定:

1.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2.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4.有脫逃或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5.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6.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7.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四、受刑人違反紀律,得施以懲罰。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說明得施以懲罰的種類為何?又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表解P11-15、22)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懲罰之方法如下:

1.訓誡:係以言詞曉諭事理之意。訓誡之執行,不宜於密室一對一為之。可於開場合,或特定之多數人前為之。

2.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雖以「次數」規定,但實際計算時,應按級別以「期間」計算之。例如,第四級者,停止接見一次,即一星期不得接見。(參行累五六)

3.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指令其從事作業以外,須付出勞力之工作而言。例如,清理水溝、整理環境等。

4.停止購買物品:係限制其物質之享受,此項懲罰須與停止戶外活動併施,才能顯現成效。

5.減少勞作金:只能減少現有勞作金,不得減扣未來之勞作金。

6.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為「禁閉罰」,將違背紀律者,監禁於違規房,停止一切戶外之活動。

(二)懲罰限制:

1.應依法令: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

2.一事不再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3.經醫師檢查: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4.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

5.程序:

(1)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2)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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