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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

    別:三等考試

組:公證人、行政執行官、法院書記官

    目:民法

一、甲向乙建設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約定先付價金二百萬元,尾款一百萬元於交屋驗收後付款。乙公司依約交屋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後,甲藉口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經過兩年後,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清償尾款一百萬元,甲則以該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付款。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擬答】: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原則上應於15年間行使之,惟若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就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應於2年間行使之,若債權人於前揭時效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8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44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9台上1155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故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民庭決議可資參照。

()乙為建設公司,足徵係以買賣房屋為業之商人,其行為固然具有反覆實施性,且此項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權係因製造房屋並出售所生,依前揭最高法源決議意旨,並無與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商品出售所生價金債權一併適用第127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且依題示並非分期付款之債權,故乙建設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依題示乙建設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自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之,故乙建設公司就是項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8條及第125條之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15年內請求之。復依題示,乙建設公司起訴請求係於買賣契約成立2年後為之,顯未逾上述期間,則乙建設公司仍得依法請求之,而甲尚不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從而甲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二、甲出資購買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靠行於A交通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營業,並登記為A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A公司」之標示;嗣後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乙營業使用,乙承租系爭車輛後,不久即申請入B交通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車隊,並經B公司審查相關資料後,同意乙裝設無線電相關設備,並接受其調度派遺載客,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印有「B衛星」車隊字樣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等。而乙於加入B公司車隊隔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時,其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行駛,撞倒上班族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受傷住院二個月始痊癒出院。丙住院期間乃由其母親看護。試問:丙對B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擬答】:

()按駕駛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生損害者,應就被害人所受之工作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監督有疏懈之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揭選任監督關係,僅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已足,並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必要,此均有民法第188條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對B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本題中,計程車司機乙承租並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行駛,撞倒丙致丙受傷住院無法工作,顯係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駕駛非依軌道行使動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並致丙於住院期間受有工作能力減損、增加看護等生活上需要支出及精神上痛苦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實務見解,因親屬間之照顧而減免看護費之支出亦不得評價為對於加害人之恩惠,從而丙自得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乙應負上揭損害之賠償責任。

2.次查,本件乙申請入B公司車隊,並接受其調度派遣,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亦印有「B衛星」車隊字樣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等情,足徵乙須配合遵守B公司之指示,且B公司對於乙亦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則B公司與乙間自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又乙係基於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而侵害丙之權利,洵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且依題示B公司亦無其他證據可認B公司監督管理無疏懈之情,是僱用人B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丙對B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甲趁其弟弟乙出國之際,在乙所有土地上建造一棟三十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乙返國後雖發現該房屋仍在興建中,但因礙於親情而不忍與甲發生爭端,故未向甲提出任何主張。半年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然甲、乙因故發生爭吵,乙便就系爭房屋向甲請求拆屋還地。試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擬答】:

()按所有人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則無適用消滅時效之餘地,此亦有第12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且,私法領域中,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忽又行使權利,足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因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供參。

()本題中,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而於乙已登記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顯係無權占有乙之土地,則乙得依前揭規定隨時請求甲返還土地。

()惟依題示,乙返國發現甲無權占有之情事後,礙於親情而未向甲提出任何主張,且於半年後方就系爭房屋向甲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即可認定權利人乙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甲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仍非無疑。蓋權利人乙之所有物侵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本無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核其意旨即在妥適保護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本題乙發現甲無權占有僅半年有餘,乙亦無積極表示不欲行使權利或長期縱容甲無權占有土地而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依題示尚無其他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甲信賴權利人乙已不行使其權利,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即不得任以權利人乙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乙不得行使權利。是以,乙仍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從而乙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甲於五歲時,其父親乙與母親丙離婚,而甲由乙監護且與祖父丁一起同住。不久丙改嫁而移居美國後,從此失去聯繫。甲十歲時,乙因病死亡。試問:乙死亡後,未成年人甲之監護權應歸屬於何人?

【擬答】: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並應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此為民法第1089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所明揭。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死亡後,未成年人甲之監護權應歸屬於祖父丁

查本題中未成年人甲於五歲時,其父親乙與母親丙離婚,並約定甲由乙行使親權,則依法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又乙死亡後,甲仍僅為十歲之未成年人,且乙已無法行使親權,依第1089條規定,原應由母親丙行使親權。惟查,丙因改嫁而移居美國,並從此失去聯繫,對乙丙而言,業已屬長期生死不明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非僅屬行使有困難之情形。是以,未成年人甲之父母既均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則應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復依題示,未成年人甲既有與其同居之祖父丁,即應以丁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本題乙死亡後,未成年人甲之監護權應歸屬於祖父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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