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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人事行政

科目: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一、公務機關的任何作為,幾乎都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為了避免公務人員處理公共利益過程,因為有「私利」的考量而產生過程及結果瑕此,公法中設計了許多要求公務人員「迴避」私利的內容,請就相關法律分別論述其對此事項之規定內容(15分),並各舉一個違反該規定的例子。(10分)

【擬答】

(一)現行人事法制關於與公共利益之迴避要求規定主要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規定,重要內容如下: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

(1)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機關長官利用權勢,任意安插私人,相互攀引以致敗壞官常。

(2)本法所稱之血親,依民法解釋,有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兩種:

所謂直系血親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如父母、子女)。

所謂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伯、侄,堂兄弟姐妹)。

(3)至於所謂姻親係指血親之配偶(如兒媳),配偶之血親(如岳父,母)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妯娌)而言。

(4)本條規定之涵意有三,即:

機關首長,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公務人員,且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機關內各單位主管之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其主管單位內任用。

在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接任前,本機關或本單位已任用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則可繼續任用而不予限制。

2.公務員服務法§17之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迴避規定:

(1)迴避事項: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7)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8)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9)

(2)迴避方式: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二)違反規定之例子:

1.某機關首長任用其媳婦(屬於一等親)為該機關內之職務(例如:科員)即明顯違反任用法§26及利益衝突迴避法§7之規定。

2.適用服務法之公務員,例如某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案,該校校長其家族人員參與採購,則有違反服務法§17之規定,因公立學校校長依大法官308號解釋,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參見郭如意恐怖猜題第218題。】

二、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籍者,不得擔任我國政府公職,但部分職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請問這些例外的職位包括那些人員?(25分)

【擬答】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任用人員能對國家忠誠不受質疑,一般常任人員應適用自無疑義,惟因上述規定對於延攬國外優秀人才回國擔任不涉及國家機密之公職限制過嚴,乃於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放寬雙重國籍者可擔任我國公職,規定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可不受雙重國籍限制:

1.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2.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3.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院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4.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上述一至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參見郭如意恐怖猜題第60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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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王是負責防洪水門開閉的公務員,在颱風期間因偷懶在家而未依規定上班並關閉水門,導致市區嚴重淹水,造成許多民眾財產鉅額損失,甚至有人因此不幸身亡。請問,當風災結束後,小王除了必須承擔倫理上的責任之外,依法對小王還有那些可能的處分類型?(25分)

【擬答】

(一)本題所示小王為公務員之身分,其因職務上行為,如有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憲法§24規定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小王職務上之未依規定上班並關閉水門造成民眾職務上之財產損失,甚至有人因此身亡,則依憲法及現行法律規定,小王應負懲戒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分述規定如下:

1.懲戒責任:
依公務員懲戒法:

(1)處分的原因:
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負懲戒責任。所謂違法,並不以違反法律為限,即違反行政規章者,亦得為構成懲戒之原因。

(2)處分的權責: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其懲戒之對象,係以文職人員之具有職等者,及政務官而言。小王之違法行為自可依懲戒法移送公懲會懲戒。

(3)處分之項目: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2.行政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在行政上具有疏失或不良事蹟,致影響及業務推行或公務人員信譽者,應負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機關懲處之單行規章。

(1)處分的原因:
公務員違反行政規章或長官命令者。

(2)處分的權責:
由機關長官依職權決定。小王之違失行為自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

(3)處分之種類:
免職(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記大過、記過、申誡、停職。

3.刑事責任:公務員之行為於觸犯刑法之規定時,所負之責任:

(1)刑法瀆職罪:
此種犯罪,可分為職務犯與準職務犯兩種:

職務犯:
即以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犯罪,如公務員放棄或濫用職權行為,公務人員收受及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均是。小王之違失行為如有委棄職務事實,當應負此刑責。

準職務犯:
即一般人均可犯罪,而公務人員觸犯時,特加重其刑。如瀆職罪。

(2)依貪污治罪條例擴大適用範圍且加重罪刑。

4.民事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1)對第三人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如被害人故意不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2)對國家之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參見郭如意恐怖猜題第201題。】

四、公務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得申請留職停薪?那一種情況下的申請,各機關不得拒絕?(25分)

【擬答】

(一)留職停薪之依據規定: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如下: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現行已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公布實施「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二)得申請留職停薪規定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1.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2.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3.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4.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5.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三)上述規定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者,其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者,各機關不得拒絕。

【參見郭如意恐怖猜題第46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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