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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法律廉政

科 目:刑法概要

一、甲借用乙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換貼自己的照片,利用精密的彩色影印機,印成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甲持兩件影本,向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影本與原本極其相似,甲順利以乙的名義取得手機門號。問:影本是否為文書?身分證與健保卡屬於何種文書?

【擬答】

(一)影本為文書。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識,而持續地附著於有體物之上,該意識內容不僅可作為一定事實之證明,並且能得知其作成之名義人。實務認為,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故應成立變造文書罪(73年台上第3885號判例)。又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91年台上第7543號判決)。準此見解,影本性質上應屬於文書。

(二)身分證與健保卡屬於特種文書。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學說上稱為特種文書(刑法第212條)。實務認為,身分證與健保卡在性質上乃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性質上相類似的文書;身分證只是供人民隨身攜帶,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一種證件,而健保卡乃供人民用以就醫、看診之一種證件,故其性質均應屬於特種文書。

二、甲開車不慎撞傷機車騎士乙,下車察看,發現乙傷勢不輕。甲在現場電召友人丙前來處理,但自己既不報警,也不電召救護車,隨即離開現場。丙快速抵達現場,電話報警,並電召救護車。乙及時獲得救助,保住性命。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何故?

【擬答】

甲之行為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肇事,係指客觀上發生之交通事故,且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所謂逃逸,則指肇事當時或隨後即離開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而言。

(二)實務有認為,被告固曾於案發現場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之女兒,惟既未在現場等候被害人女兒前來,亦未對被害人積極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所為顯已該當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44號判決)。又肇事者縱無過失,亦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得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101號判決)。

(三)依上開高等法院見解,本題甲撞傷乙之後,僅於現場電召友人丙前來處理,自己既未報警,亦未電召救護車,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在現場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揆諸本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應認為甲之行為客觀上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又甲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故其行為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四)甲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且甲亦具有罪責,故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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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失業多時,生活陷入困境,乃心生一計,在身上黏貼刺青,冒充殺人逃犯,前往牙科診所向牙醫師乙誆稱:「診所外另有逃亡兄弟等侯,若不給3萬元,後果對診所極為不利。」乙見甲模樣兇惡,信以為真,心裡承受壓力,經討價還價給了新臺幣2萬元。甲始得款離去。問:甲成立何罪?

【擬答】

甲恐嚇乙交出二萬元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強盜取財罪(第3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則係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令其交付財物。實務向來認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者,即屬強盜;反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則為恐嚇。

(二)題示甲在身上黏貼刺青,冒充殺人逃犯,向牙醫師乙誆稱:「診所外另有逃亡兄弟等候,若不給三萬元,後果對診所極為不利。」而乙見甲模樣兇惡,信以為真,心裡承受壓力,經討價還價後,付給甲二萬元。準此事實可知,甲之行為應係以將加惡害於乙及其診所員工生命之事通知乙,致其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而非強盜行為,蓋乙既然能與甲討價還價,意謂乙是否交付財物於甲,應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況且甲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僅單獨一人進入診所,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其威嚇程度,應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乙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另乙耽心自己及其診所員工之生命安全而交付甲二萬元,則屬乙因心生畏懼而為交付財物之結果,且甲之恐嚇行為與乙心生畏懼,及乙因心生畏懼與交付財物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甲於恐嚇乙之際,主觀上應具有恐嚇故意及不法獲利意圖。因此,甲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甲該當恐嚇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並具有罪責,故甲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

四、甲借用乙的機車,藏匿不歸還。乙催討,甲聲稱停在路邊遭竊,兩人相偕向警察派出所報案。警方受理後,調閱監視錄影器,於甲所稱遭竊的時間與地點,均查無機車失竊的影像。問:甲成立何罪?

【擬答】

(一)甲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之行為,成立普通侵占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係指行為人出於不法取得意圖,故意將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再透過某種行為,表現出其以該客體之所有人自居;主觀上,行為人則須有侵占故意及不法取得意圖。通說認為,侵占乃「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

2.題示甲向乙借用機車,故應屬持有他人之物,而乙向甲催討時,甲卻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準此事實可知,甲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應係出於不法取得意圖及侵占故意,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取得(侵占)行為;換言之,甲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之行為,即為排除乙行使所有權而表現出自己以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充分實現其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屬既遂。因此,甲之行為該當侵占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3.由於甲該當普通侵占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並具有罪責,故甲應成立普通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

(二)甲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出於不法獲利意圖,故意以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生被害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損害(第339條第1項)。

2.題示甲施用詐術,向乙謊稱機車停在路邊遭竊,致乙陷於錯誤,誤信機車失竊並向派出所報案。惟依題示,該機車乃甲向乙借用,故應認為甲尚未將機車返還於乙,既然該車仍在甲支配持有中,則乙自無從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另甲在主觀上明知該車仍在其持有中,而無使乙處分財產之認識,故甲並無詐欺故意。準此,甲之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甲向派出所報案之行為,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謂未指定犯人,包括未具體指明,且無法從客觀上可得確定何人為犯罪之人,以及雖具體指明何人為犯罪之人,惟調查後發現並無其人存在,純屬虛構者。

2.題示甲明知機車未遭竊,卻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謊稱機車被竊。準此事實,客觀上應認為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甲主觀上亦具有誣告故意,故甲之行為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應成立本罪。

(四)競合(代結論)

甲偕同乙向派出所報案機車遭竊之行為,性質上應屬侵占行為之一部分。因此,甲所成立之侵占既遂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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