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5月15日


 

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法立法期間因未及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第二十六條規範,衍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是否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上開疑義經法務部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因實務上對此結論仍有不同意見,為杜爭議,有修法明文規範之必要。另類似情形,如經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亦宜一倂明定,以資完備。
鑒於本法係各類行政罰共通適用之普通法,影響層面甚廣,為集思廣益,瞭解實務運作產生之相關疑義,經法務部徵詢各機關、學校之意見,並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深入討論,爰擬具「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應扣抵罰鍰金額;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經撤銷,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修正,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司法機關應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之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至本次修正有關一行為受免刑、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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