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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家事調官

科 目:家事事件法

一、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丙女,丙女以甲男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聲請對甲男為監護之宣告。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法院以丙女未提出任何甲男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反之甲男提出其於診所對實習醫生進行教學光碟一片為證。且法院於勘驗前甲男正於其診所內執行醫師業務並提供病患醫療專業知識,勘驗時當場呼喚甲男姓名、問其年籍、地址、身分證字號、方向、時間、數學計算等問題,其均正確回應,觀其言行舉止、敘述事情及回答問題之表達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因而裁定駁回丙女之聲請,該裁定是否合法?(6分)

(二)倘法院認甲男完全無意思能力時,逕行宣告甲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是否合法?(6分)

(三)法院最終裁定甲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丙女及親生子丁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另選任其兄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單獨代理甲男對丙女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事件,法院得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3分)

【擬答】

(一)法院裁定駁回丙女之聲請,係屬合法:

1.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第4款、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同法第74條規定,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案丙女向法院聲請甲男為監護宣告,係屬丁類事件,適用家事非訴訟程序規定。

2.家事事件法第166條規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使受訴法院能儘快把握事證調查之方向,及決定有無命如何鑑定之必要,以促進程序,審結本案。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本案丙女以甲男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聲請對甲男為監護之宣告。惟丙女於聲請甲男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尚未提出診斷書,法院無從認定甲男是否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監護宣告之情事。故法院裁定駁回丙女之聲請,係屬合法。

(二)法院逕行宣告甲男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屬不合法: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及聽審請求權,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應賦予程序能力。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本案法院認甲男完全無意思能力時,尚未選任監護人以確保實體與程序利益,逕行宣告甲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法院裁定甲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違法其程序利益,係屬不合法。

(三)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惟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103台抗916裁定、103台上2073判決)

2.本案甲男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丙女及親生子丁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另選任其兄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單獨代理甲男對丙女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事件,係屬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或其他數共同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故本案未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僅由丁單獨代理甲男提起本案訴訟,係屬不合法,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理由。


二、(一)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且均為美國人,甲男在我國經商三十人,每年在我國居住超過六個月,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乙女以甲男在臺與女子通姦,並將夫妻財產美金一百萬元以上移轉至我國,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乙女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待勝訴應向我國法院聲請對甲男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在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無理由?倘乙女在我國更行起訴,可否?甲男若以其在美國已應訴,並在該處治病為由,至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主張我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有無理由?(18分)

(二)甲以乙、丙、丁、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A遣囑無效,因乙、丙、丁三人之住所均設在福建省金門縣,戊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A經常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亦在該地死亡,死亡時戶籍地設在福建省金門縣,且遺有六筆不動產及六筆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均在福建省金門縣,僅有兩筆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六千萬元)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否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7分)

【擬答】

(一)甲、乙向台北地方法院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1.乙向法院聲請假扣甲,有理由:

(1)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乃真正訟爭事件,本質上具訴訟事件性卻未經家事事件法名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者。換言之,在家事事件法第4編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所內含真正訟爭事件。本案乙女向我國法院聲請對甲男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係屬其他類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規定。

(2)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第4款、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52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103台抗1020裁定)

(3)本案乙女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之訴訟,待勝訴應向我國法院聲請對甲男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在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甲男在我國經商三十年,每年在我國居住超過六個月,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假扣押之事件為管轄法院。故乙女向台北地方法院對甲聲請假扣押,係屬有理由。

2.乙得向法院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立法理由,乃減輕訟累、防止裁判牴觸。惟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由我國法院繼續審判。本案乙女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之訴訟,該訴訟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故乙女仍得在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以確保其權益。

3.甲主張無理由:

(1)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則上原告可選擇在任一有審判權之國家法院為訴訟行為,乃原告程序選擇權之展現,然原告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法院為訴訟行為,對於被告程序權自然產生障礙,依「不方便法院理論」,受訴法院得以其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國際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即依此理論所設之規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雖設上述規定,然本國法院是否屬不便利法院,不應僅考量被告應訴方便與否,尚應考量本國法院如拒絕國際審判管轄權時,原告至外國法院行使權利是否不便,或有無其他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藉以兼顧並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2)本案甲男若以其在美國已應訴,並在該處治病為由,至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法院仍應審酌如原告至外國訴訟,是否會對原告之訴訟權行使產生不便情形。如是,則兩造間之程序權,即產生衝突,基於兼顧並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故甲男主張係屬無理由。

(二)台北地方法院不得裁定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第6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法第37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案甲男以乙、丙、丁、戊為被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係屬丙類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規定。

2.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所謂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本案被繼承人A遺有六筆不動產及六筆動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均在福建省金門縣,僅有兩筆不動產(總價值為新台幣六千萬元)在台北市大安區。惟主要遺產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管轄法院應為台北地方法院;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在福建金門,管轄法院應為福建金門法院。故原告甲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台北地方法院不得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台抗771裁定)


三、(一)甲男為已成年乙女之叔叔,為延續香火,兩人簽定書面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於法院裁定認可前,甲男死亡,法院得否以甲男已死亡為由,認無法審酌乙女利益而認可收養之情形,逕行裁定駁回認可收養?(15分)

(二)A、B夫妻自幼收養C為養子,因C嗜愛賭博,A、B乃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第一審審理中,A、B雖另主張C經常對其惡言相加,肆意辱罵,經常未予聞問等虐待、重大侮辱,並有其他重大事由(一般人均認已違倫常),因而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而遭裁定駁回。A、B不服,提起抗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另名兒子D,法官得否以其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裁定駁回A、B之聲請?(10分)

【擬答】

(一)法院不得以甲男死亡為由,裁定駁回認可收養:

1.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本條立法理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

2.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7條第2項規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裁定前死亡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之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本案甲男為已成年乙女之叔叔,為延續香火,兩人簽定書面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於法院裁定認可前,甲男死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以被收養之兒童或少年於法院裁定前尚生存為必要,於收養人死亡之情形,該收養於兒童或少年有利益之情形,始例外准許法院認可該收養關係。則成年人被收養事件,收養人於法院認可前死亡者,其聲請程序仍應視為終結。

3.惟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查收養人甲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在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則倘無人承受程序,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原法院就有無續行必要,並未審酌,遽以甲已死亡,且無應審酌被收養人利益而認可收養之規定,認本件程序視為終結,自有可議。(104台簡抗73裁定)

(二)法院不得否已其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裁定駁回A、B之聲請:

1.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第13款、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同法第74條規定,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案A、B雖另有主張C經常對其惡言相加,肆意辱罵,經常未予聞問等虐待、重大侮辱,因而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係屬非訟事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此類事件性質上具公益性,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學者認為,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若兩造當事人均屬成年人,而就該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具有完全之處分權限(民法第1080條第1項),且就終止事由之存否,雙方亦具有對立性或訟爭性(民法第1081條第1項),則屬「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

2.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同法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同法第4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同法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條立法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是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雖不發生失權效果,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至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如有本條第3項之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惟第3項、第4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或賦予失權之效果,因事涉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於裁定前,應始有辯論之機會。

3.本案A、B聲請終止與C收養關係,本質上應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若當事人A、B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惟終止收養關係事涉當事人權益,公益性較高。故抗告法院審查時,應衡量原審法院有無充分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不得僅以認定其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裁定駁回A、B訊問證人D之聲請。


四、A因中風臥病在床,受輔助宣告,為甲男之母,甲男於民國83年2月28日與乙女結婚,婚後先後於84年1月12日、88年11月29日生下丙、丁。甲男則於100年2月19日死亡。A未經輔助人同意,於101年12月13日始訴請確認丙、丁非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該訴延至104年6月30日尚未辯論終結,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該訴是否有理由?(25分)

【擬答】

(一)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1.A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時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復又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本條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本條於102年5月8日刪除,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

2.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條立法理由,乃家事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續行審理。本案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規定,A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身分行為仍有程序能力,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提起確認丙、丁非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之訴,縱使訴訟延至104年6月30日尚未辯論終結,法院應續行訴訟,不受其影響。

3.惟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本案A受輔助宣告之人如能證明有意思能力,關於身分事件有程序能力,法院為確保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A訴請確認丙、丁非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係屬有理由:

1.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換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既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民法第1063條之明文規定將成為具文。(102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2.舊民法第1063條於96年5月修正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案甲男於民國83年2月28日與乙女結婚,婚後先後於84年1月12日、88年11月29日生下丙、丁。惟甲男則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前,尚未提起否認之訴。A得否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或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若已逾除斥期間,第三人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A於101年12月13日始訴請確認丙、丁非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已逾舊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該訴訟係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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