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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四等考試

類科組:執達員、執行員

科 目:強制執行法概要

一、甲向乙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應交還房屋,租約並經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甲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房屋遷讓返還於乙,乙即於104年5月5日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甲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6日前往現場執行時,發現該房屋現由甲於104年1月1日起轉租於第三人丙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分)

答題關鍵:
本題考點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認定問題,屬為傳統實務爭議,答題時應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擬答】:

本題涉及執行名義主觀效力認定問題,兹依題示事實答題如下:

(一)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為法定執行名義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可知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乃法定執行名義之一。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凡經公證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該公證書即生執行力。
題示甲、乙之房屋租約業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故該房屋租約得作為對甲請求遷讓之執行名義至明。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見解,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執行力並不及於執行標的物之他主占有人
次按,在甲、乙經公證之房屋租約上,有關逕受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係記載「甲應於104年4月1日遷讓房屋返還予乙」,故該租約執行力之主觀效力範圍原則上僅及於甲,然甲實際上已遷離乙之房屋並將該屋轉租予丙,則乙是否得依原經公證之租約對丙執行,不能無疑。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依本題所示,丙向乙轉租房屋,雖在甲乙租賃契約公證之後,惟丙並非繼受甲乙租賃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之人,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自無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逕對丙強制執行〕可知因轉租而占有房屋之次承租人丙並不為原甲、乙租約之執行力所及。蓋丙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房屋,乃為執行標的物之他主占有人,並不在強制執行法第4-2條「執行力擴張」之適用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丙為執行。

(三)結論:執行法院不得對丙為執行,應曉諭乙另行對丙取得執行名義
甲、乙之房屋租賃契約雖經公證而生執行力,惟該租約之執行力僅及於甲、乙而不及於丙,故執行法院不得對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曉諭乙另行對丙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該執行名義對丙為執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59條對於查封物保管方法之規定為何?(20分)

答題關鍵:
本題為單純法條適用題型,答題時直接依法條內文作答即可。

【擬答】:

按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時應如何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59條(下稱「本條」)定有明文,兹依本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移置指定之貯藏所
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可知法院為保管查封物,得在法院內或法院外設置貯藏所,將查封物移置於指定之貯藏所保管。

(二)委託第三人保管
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查封之動產亦得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至於是否委託第三人保管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動產之種類、性質決之。例如易毀壞或腐敗之物品,得委由專業之倉庫業者保管;牲畜類則委請專業鉰養人員保管,依此類推。

(三)交債權人保管
依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封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惟債權人保管查封物時,係為自己利益為之,故不得請求報酬。然因保管所需之費用(例如水、電費用等)仍屬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交債務人保管
依本條第2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3項:「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及第5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可知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執行法院得在債權人同意或依職權認為適當時將查封物交債務人保管,此為實務上最為常見之保管方式。債務人於保管查封物雖得繼續使用查封物,惟不得擅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否則將有刑責,執行法院應特別就此部分促請債務人注意。


三、債權人甲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效果,甲即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命乙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分)

答題關鍵:
本題為時事題(八仙塵爆案假扣押)結合實務見解出題,同學作答時應引用最高法院裁判答題。

【擬答】: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報告財產之義務
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為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權利,特於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1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2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3項)」惟本條規定實務上認為僅適用於終局執行,而不及假扣押執行,理由詳如後段說明。

(二)依最高法院見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並不適用於假扣押之保全執行
查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要旨謂:〔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 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 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 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 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 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 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 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 之餘地。〕可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查報財產。

(三)結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1號之裁定要旨,題示甲僅為假扣押債權人,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故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四、執行法院因債權人甲之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土地及建物之底價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買人丙僅出總價220萬元,未列分筆價額;應買人丁則列分筆價額土地115萬元、建物110萬元,但合計總價為240萬元;應買人戊則出價土地170萬元、建物90萬元,合計總價260萬元。請就丙、丁、戊投標應買行為之效力,說明執行法院應如何決標?學說上如有不同意見,亦請併加申論。(30分)

答題關鍵:
本題為傳統爭點考題,作答時應參考實務見解答題。

【擬答】:

查本題丙之出價僅列總價、丁之出價計算錯誤及戊之出價於分別標價部分未達底價,此三人之出價是否均有效力?執行法院應拍定於何人?兹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法院就投標書未分別標價而僅記載總價額,及分別標價之金額與總價額不符之處理
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座落地號,而於「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臺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應認為合法〕可知僅標明總價額,或分別標價與總價額之計算不符者,均屬有效標。執行法院應以投標人載明之總價額為準。

(二)執行法院就總價額逾底價但分別標價未逾底價之處理
依有力學說之見解,在土地與地上建物合併拍賣,分別定有最低拍賣價額及合併之總價額,如投標人之總價額已報最低拍賣總價額,且屬最高,但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價額未達最低價額,其投標仍屬有效。執行法院應命投標人自行調整,如不調整,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按總價額及最低拍賣價額,比例調整。

(三)結論:丙、丁、戊三人之出價均有效,而戊投標之總價額為260萬元最高,故執行法院應拍定予戊
按金錢債權執行中,換價程序之目的係在換得最高之價金,在此目的下,丙、丁、戊之出價既以戊之260萬元最高,且依前述說明此三人之投標均有效之前提下,執行法院應將本件標的拍定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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