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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司法人員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科 目:刑法

一、甲、乙二人為情敵,甲不僅於公眾場所大罵乙為畜牲,並邀請乙至家裡談判時,意圖讓乙拉肚子,遂於飲料中放入瀉藥,端給乙飲用,乙喝了一口後覺得味道有異,先告辭回家,不久乙隨即大瀉三天,乙痊癒後至警局報案,司法警察官以通知書,通知甲到場說明,甲在害怕之下離家至花蓮躲避後,始發現放有瀉藥之飲料仍放在冰箱,故致電給其好友丙,告知前述情事,請丙將該飲料處理掉,丙應允並立即至甲家將該飲料處理掉。試論甲於刑法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於公眾場合大罵乙畜生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

1.客觀上,甲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貶損乙之情感名譽,此即為本罪之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在飲料中放入瀉藥予乙飲用之行為,成立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客觀上,甲將有瀉藥飲料予乙飲用之行為,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且傷害罪之結果應就行為當下判斷,不因時候乙康復而異;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甲前往花蓮躲避之行為,不成立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
客觀上,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合法受國家機關之逮捕或拘禁為前提,而本題中,甲僅被通知到案說明,通知僅使相對人產生到場義務,而甲之人身自由並未被公權力拘束,並非本罪之主體,故不成立本罪。

(四)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客觀上,本罪之犯人解釋上限於犯罪者以外之人,亦即,犯罪者自我藏匿並非本罪所欲處罰之對象,故甲不成立本罪。

(五)甲請丙處理掉飲料之行為,不成立妨害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第165條、第29條)

1.客觀上,甲似為使原無湮滅刑事證據犯意之乙著手實行於故意不法之主行為,然而就妨害刑事證據罪之規範意旨而言,本罪並不處罰犯罪者本人妨害自己案件刑事證據之行為,若為行為人教唆他人為自己妨害刑事證據,學說與實務亦認為此為依法所不法,理由有二:

(1)就不法內涵而言,正犯之不法內涵大於共犯,在本罪,既然立法者放任犯罪者妨害自己案件的刑事證據而不予處罰,則該犯罪者以不法內涵更輕的教唆犯妨害刑事證據,更無處罰之理。

(2)就期待可能性而言,犯罪後湮滅隱匿自己的證據實屬人之常情,因此,犯罪者於犯罪後妨害自己的刑事證據,無論是透過自己或他人為之,均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罰。

2.不論依照上述何者見解,甲均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競合及結論:甲成立公然侮辱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二、甲輾轉得知友人丙之友人乙欲購買照相機,遂利用經營照相機之鄰居出外旅遊之際,邀請乙一同進入鄰居家中(以萬能鑰匙打開門),並對乙宣稱相機為其經營販賣所有,因缺錢用,如欲購買相機將以市價7折出售,乙即向甲購買高級相機一台,並交付價金及取得該相機後回家。請詳附理由說明甲成立刑法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謊稱相機為其所有並售予乙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1.客觀上,甲以優越之意思支配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之乙(乙不知其拿走鄰居之動產是未經其同意),破壞鄰居動產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雖以萬能鑰匙開門依照實務見解並非第2款之「毀越門扇」,但此仍屬未經鄰居之同意而進入其住宅,顯屬第1款之「侵入住宅」;主觀上,甲具有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謊稱相機為其所有並售予乙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客觀上,甲並非相機之所有權人,而謊稱其所有並欲販賣,顯屬施用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使乙處分財產,並且因購買盜贓物雖然得依照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然兩年內被原所有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第949條),故受有財產損害;主觀上,甲具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透過上述一行為侵害了鄰居的個別財產(竊盜)與乙的整體財產(詐欺)法益,故此二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甲得知友人乙收受賄賂,意圖分一杯羹,遂向乙云:「如不給我新台幣100萬元,將至司法機關告發。」乙害怕之下答應,惟因無現金,願暫時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甲乃仿照乙製作同意抵押文書之筆跡,自行製作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至地政機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試論甲成立刑法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威脅乙提供現金以免遭告發之行為,成立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1.客觀上,甲以惡害告知乙而使乙心生畏懼,進而處分其財產(房屋設定抵押權),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甲獲得可得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屋之財產上利益;主觀上,甲具有故意與不法得利意圖。

2.於違法性,甲所欲達成之目的雖屬合法(舉發犯罪),然其手段顯屬不法,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故具有違法性,且其亦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仿照乙製作同意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成立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1.客觀上,甲冒用乙之名義而製作買賣契約書,且甲乙現實上僅有約定抵押權登記,並未約定房屋買賣,故縱使依照實務見解認定「足生損害」之方式,此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甲之上述行為,成立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1.客觀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必然會偽造他人之簽名,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四)甲持該買賣契約書至地政機關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成立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客觀上,甲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而使用,是為偽造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五)甲之上述行為,成立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客觀上,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契約內容真偽並無實質審查空間,故甲持此虛偽之契約前往登記所有權移轉,即屬本罪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六)競合及結論:

1.甲觸犯之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二罪,應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應依照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保護法益分別為文書名義的真正性與內容的真實性,二者有所不同,故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最後,再與先前所違犯之恐嚇得利罪數罪併罰。


四、甲對公務員乙素有怨隙,某日甲從友人丙處獲悉曾目擊乙收受廠商金錢賄賂,甲知丙常說謊言,上開目擊事實可信度不高,卻欲藉此機會加以構陷作為報復,乃向檢查官告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偵查庭訊問,甲經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其親眼目睹乙收受廠商金錢賄賂,不久偵查終結,乙雖無前述收受賄賂,惟被查出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試論甲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告發乙收受賄賂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169條之誣告罪:

1.客觀上,甲以虛構之事實指稱乙涉嫌犯罪,顯屬本罪之行為,而乙雖然另外涉嫌侵占公款,但侵占公款與收受賄賂分屬二事,並無犯罪事實同一性,亦即,國家機關仍會對於乙涉嫌收賄一事進行無益之調查,縱使最後發現乙另外涉犯他罪,也與本罪成立無關;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行為,成立第168條之偽證罪:

1.客觀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競合:

1.甲誣告犯罪後又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此二罪應如何競合?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想像競合說: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參照)。

(2)分論併罰說:誣告與偽證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時間(誣告為提出告訴時,偽證則為告訴後之偵查或審理中,具結後所為)顯不相同,自無認係一行為之可能。且偽證罪單純保護國家法益,此與誣告罪兼及保障被誣告人之名譽法益亦有所不同,故二者應分論併罰。

(3)法條競合說:誣告係捏造事實而為虛偽申告,為實其說,繼而於偵、審階段數次作虛偽陳述,乃為誣告行為所當然伴隨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誣告一罪。

2.上述之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號法律問題採取「法條競合說」,本人亦認為此說有理,故此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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