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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科目: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一、請申論全件移送原則之意義。(25分)

【擬答】: (823字)

茲就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之全件移送原則,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19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法文既已規定「應」,而非「得」,法官自無裁量權,少年案件均應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足見,本法第19條規定,於收案時,一律「應」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此即係所謂全件移送原則,以全件移送、全件調查原則,確保入口機制之完整,而使非行少年能得到適當處遇。

二、有爭議者,在於若少年案件有顯應不付審理事由時,得否不經調查,逕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否定說:仍應交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

本法第 19 條明定:少年法院接受第 15 條、第 17 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等,法文既已規定「應」,而非「得」,法官自無裁量權。

(二)肯定說:法官得逕裁定不付審理

按審前調查主要目的,係在提供非行少年的人格特質及其家庭、生活及學習或工作等狀況,協助法官瞭解少年生活環境、交友狀況,並發掘其偏差行為下所隱藏之特殊因素等,以供法官經調查認少年有非行事實後,應裁處何種保護處分項目之參考依據,至於少年是否確有非行事實,並非調查之目的,且若未進入實質調查或審理程序根本無參考之必要,故法官如收案後,發現有顯不付審理之理由時,即可逕裁定不付審理,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三)96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5號實務見解認為,倘少年案件有不經實質調查即可不付審理事由,如警察移送少年施用K他命,惟卷內僅有少年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少年之驗尿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之情形;或有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21 條第 1  至 4  款所定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情事,即得由法官裁定不付審理。


二、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之功能,係在於協助少年法院法官調查少年非行或虞犯事實,發掘行為背後成因,瞭解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提供少年法院法官宜否為保護處分,請申論調查報告內容涵蓋項目。(25分)

【擬答】(882字)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收案後,應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茲就調查報告內容涵蓋項目說明如下:

(一)少年基本資料:如姓名、綽號、性別、職業、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等。

(二)少年品格:如少年個性特質等。

(三)前科紀錄:應調閱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

(四)個人身心特徵:本部分分為生理上及心理上(品行)。前者如身高、體重、健康狀況、智力等級、精神狀態、曾患疾病及治療、有否刺青等;後者如個人特質(內向、外向、害羞、活潑等)、習慣、興趣、宗教信仰。

(五)家庭狀況:如父母婚姻關係、職業、教育程度、相處情_形、管教方式,同住成員關係、職業、教育程度、相處情_形、管教方式,家庭經濟狀況、零用錢等。

(六)少年生活環境:如少年住家附近環境、鄰居關係等。

(七)少年教育程度(求學情況):如學校名稱、在學情形、在校表現記錄、未來規劃等。

(八)少年交遊情形:如少年往來友人、活動內容等。

(九)非行情節及非行後態度:含非行事實概要、少年本人態度、父母或主要照護者態度等等。

(十)綜合分析:如少年家庭功能、互動品質、少年之品行個性學業等。

(十一)處遇建議:少年調查官必須依前開蒐集、分析的資料進行專業判斷,提出處遇意見及初步輔導計劃供法官參考。處遇意見需指明宜否付保護處分,及為何種保護處分,並應注意符合法律規定、力求客觀具體、合理推斷、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考量少年及兒童最佳利益、保護優先主義、重視少年主體性等。

二、綜上,少年調查官應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供少年法官參考,其調查內容應涵蓋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惟本法第19條第2項亦指明,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乃為促少年法院法官盡己身之調查義務,不得單憑少年調查官之報告判斷,併此指明。


三、丁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監控某國中不良幫派組織,查知該組織成員綽號「黑玫瑰」之少年(國中生未滿18歲)與同校同學數十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玫瑰」幫之犯罪組織,在校園內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媒介同校之學生與他人為性交易等犯罪行為,認有對該組織首腦「黑玫瑰」、少年成員之住處、學校等處搜索之必要,因而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刑事庭輪值法官聲請搜索票,請申論此時值班法官應否核發搜索票?(25分)

【擬答】: (930字)

一、「玫瑰」幫首腦及成員均觸犯刑罰法律,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處理

(一)依本法第3條第1項,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今依題旨,「玫瑰」幫首腦「黑玫瑰」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成員均為未滿18歲之同校同學,其等有成立犯罪組織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媒介性交易而觸犯刑法等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

(二)惟依題旨,前開組織首腦「黑玫瑰」及成員,均為國中生,依常理國中生年齡約在13至15歲間,則僅有滿14歲者,得由少年法院移送檢察官訴追而開啟少年刑事案件,若未滿14歲者,僅得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併此指明。

二、本例得否由司法警察經檢察官許可後,向管轄法院刑事庭輪值法官聲請搜索票,涉搜索少年之管轄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搜索少年由少年法院管轄

本說以為,少年保護事件,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在性質不相違反者,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故搜索少年應由司法警察依本法第24條、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向少年法院聲請。

(二)乙說:搜索少年由普通法院管轄

本說以為,搜索少年應依本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經檢察官核準後,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搜索票,且該項所稱「該管法院」,應不限專屬少年法院(庭),至係由普通法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核發,應僅係事務分配問題。

(三)本文以為:

1.搜索少年於聲請搜索票之際,司法警察官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蓋由檢察官先代為審查聲請理由是否適當,並不違反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果可參,甲說見解恐有未洽。

2.惟就此際究應向少年法院聲請、抑或向普通法院聲請搜索票?本法第3條明確規定,少年觸法、虞犯事件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則就少年搜索票之聲請,似仍應以向少年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3.然而,如此嚴格限制,恐將造成警察機關追訴犯罪時,需依對象年齡不同而區別聲請搜索票程序,是否切合證據保全之時效,亦有疑問。根本之道,仍應修法明文解決。


四、請申論外國少年在我國從事犯罪行為或有虞犯之情形,經少年法院為處分或刑之宣告後,後續應如何進行處理(25分)

【擬答】: (936字)

就外國少年在我國從事犯罪行為或有虞犯之情形,經少年法院為處分或刑之宣告後之處理說明如下:

一、所稱外國少年者,係指無我國國籍之少年而言,如其竟在我國領域內為犯罪行為,自得使其離開我國國境,此即所稱之驅逐出境。

二、外國少年在我國從事犯罪行為或有虞犯之情形,經少年法院為處分或刑之宣告後,得依法驅逐出境:

(一)外國少年經少年法院處分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職是,若外國少年在我國從事犯罪行為或有虞犯之情形,經少年法院為處分(含轉介處分、保護處分)後,得不予執行該項處分,逕依法驅逐出境。

(二)外國少年經刑之宣告者,得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受緩刑、假釋並交付保護處分之宣告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1.外國少年經刑之宣告者,得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按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本法未規定時得適用其他法律;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本法第1-1條、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職是,外國少年倘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外國少年受緩刑、假釋並交付保護處分之宣告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按依本法第82條規定少年受緩刑、假釋宣告者,應付保護處分;再按依本法第83-3條規定,外國少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1條亦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職是,外國少年若受緩刑、假釋宣告者,依本法規定,一律付保護管束。則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得依本法第83-3條規定驅逐出境;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1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小結:

外國少年受本法之轉介處分、保護處分者,得不予執行該項處分,而依本法第83-3條規定驅逐出境;受刑之宣告者,得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本法1-1條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受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者,得不予執行該項處分,而依本法第83-3條規定驅逐出境;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得不予執行該項處分,而依本法1-1條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1條規定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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