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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組:行政執行官

科  目: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一、A市政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撥用代管之國有地,計畫闢建為交通轉運站,設置大型停車場,以紓解該市B區之假日交通,並達成節能減碳之目標。但該署於決定前接獲緊鄰該國有地之居民C等百餘人陳情,主張:A市政府長年閒置代管之國有地,造成環境髒亂,曾發生登革熱數起,影響附近居民健康,且該國有地所在之里,為A市迄今尚無社區公園之里,設置交通轉運站與大型停車場,地點不當,不僅無助於節能減碳,反將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進出,且大量汽車進出所排放之氣體與製造之噪音,將危害居民之健康等由。國產署經詢內政部意見後,乃通知A市政府限期6個月內將該場所闢建為社區公園,即同意辦理撥用。否則,將收回該國有地標售。A市政府認為每逢假日,緊鄰該用地之該市B區遊客眾多,人車擁擠,將該場所闢建為社區公園並不妥當。請問:

()A市不服國產署上述通知,能否據以提起訴願?其根據為何?(15)

()A市不服國產署上述通知,而提起訴願時,C等百餘人有何最簡便之行政救濟途徑?其依據為何?(10)

【擬答】:

()A市針對國產署之通知,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願

1.國產署命限期改建公園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

(1)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行政處分之核心要素,乃在於行政處分將發生規制力(Regelung),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惟國家對於其他公法人所為之決定,對於其他公法人產生強制力,此決定可否被定性為行政處分,學理上尚有爭議。

(2)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保障,擁有不被侵害之自治權核心。若國家透過意思表示限制地方自治之開展,即對地方自治團體產生強大的影響,甚至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之本旨。因此,釋憲實務與學理普遍認為,若國家之決定影響地方自治權限,則該決定並非不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據以開展行政救濟途徑(釋字第553號參照)

(3)據此,國產署命A市將該地整建為公園,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計劃高權受到侵害,應屬行政處分。A市得對該決定提起救濟。

2.A市得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願
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與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A市對於國產署之命令,若認為侵害其自治核心,自能依該條規定提起訴願救濟。

()訴願參加制度得作為救濟之簡便途徑

1.「訴願參加」,係第三人為保護自己之權益,加入進行中之訴願程序,並為訴願行為者,此等第三人稱為「訴願參加人」。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2.其中,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參加,乃為第2項之「獨立參加」。其係指訴願之結果對於第三人將產生影響,則訴願管轄機關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願。文義上雖規定以職權為之,但學理上認為並不排斥依參加人之申請而為之。故利害相反之第三人,自得透過獨立參加之方式於訴願中陳述意見。

3.職此之故,C等百餘人得透過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以獨立參加之制度確保其能於訴願程序中表達意見。

二、A市市民B,不服該市環境保護局之處分,於訴願法規定之訴願期間內,擬具訴願書經由該局向A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局於收受B之訴願書後發現,該局承辦人C誤將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物之D誤認為B自行撤銷原處分,並轉函告知B,且請B撤回該訴願,但並未將B之訴願書與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情形轉呈A市政府。請問:

()依據訴願法規定,B是否必須撤回其訴願?(8)

()A市環境保護局處理B之訴願,有何缺失?(7)

()B於收到A市環境保護局之專函後,又複印訴願書一份送至A市政府,則該市政府依據訴願法之規定,應如何處理始稱合法、妥當?(10)

【擬答】:

()重新審查程序之性質

1.原處分機關得重新審查處分之合法性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對於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上述之程序,學理上稱為「重新審查」。

2.重新審查制度之性質
對於原處分重新審查所作成之決定性質,學理上有爭議:

(1)重新審查決定等同處分之廢棄
本說認為,重新審查與處分撤銷幾乎完全相同,故適用上應與行程法第117條之規定相類。原處分機關若廢棄處分,訴願人應自行撤回訴願,否則即依訴願法第77,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2)重新審查決定等同訴願決定
其他學說則認為,重新審查近似訴願決定,重行審查決定既然是救濟決定,理論上在其效力範圍內應生終結訴願程序之效果,不待訴願人之撤回。

管見以為,上述應以後說可採。蓋訴願程序中之撤廢,與單純處分之廢棄不同,乃立足於訴願人之利益為出發點。故若處分違法侵害訴願人權益,即應撤銷該處分,並生終結程序之效力。B無須撤回訴願,亦生訴願終結之效果。

()重新審查需告知訴願管轄機關
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不服縣 ()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 政府提起訴願。A市環保局之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A市政府。另依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之結果,若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應通知訴願管轄機關。惟依題意,A市環保局並未通知A市政府,其程序即生瑕疵。

()A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為不受理決定
依訴願法第77條之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若B已收到環保局之專函,還另向A市政府提起訴願,則即屬針對已決定之案件提起訴願,A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為不受理決定。


三、何為訴訟之「管轄恆定原則」?我國行政訴訟法有何規定?(10)此一原則有何例外?(15)

【擬答】:

()管轄恆定原則之概念與規定
訴訟上之「管轄恆定原則」,又稱「權限不可變更原則」,係指行政訴訟一旦合法繫屬於某法院,則無論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之變動,都不會影響該法院合法審判之權限。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即為此意。

()管轄恆定之例外
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情況,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規範,僅於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訴訟法對於撤回訴訟有何限制?(5)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擬制撤回訴訟,其要件與限制為何?(20)

【擬答】:

()行政訴訟之撤回規定

1.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其即規定,撤回必須無礙公益。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主義,原因在於行政訴訟具有公益性,並非所有訴訟上要件均任憑當事人處分。故同法第114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2.此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則訴訟上之撤回,可能使被告所為之防禦落空,若被告有意透過訴訟定紛止爭,則撤回訴訟亦應得到被告之同意。

()擬制撤回之規定

1.被告對撤回未置可否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則被告若對於原告提出之撤回未置可否,符合上開要件時,即擬制撤回。

2.合意停止訴訟未續行訴訟
此外,擬制撤回亦出現於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第18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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