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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戶政
科目:國籍與戶籍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某縣市之社會局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在公園的涼亭內,發現剛出生之棄嬰A女而前往處理。依現場的資料,僅知A女之父母為外國人,但無從查知姓名。請依相關規定說明:A女之(一)國籍認定?(5分),(二)出生地之認定(5分),(三)其姓及名字之決定(5分),(四)若日後,生父辦理認領之準據法規定。(10分)

【擬答】:

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茲分述說明如下:

(一)A女之國籍認定:

1.依據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4)歸化者。

2.本題題示A女之國籍認定,依現場的資料,僅知A女之父母為外國人,但無從查知姓名,依據「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規定,若經地方社會福利或警政單位查證後,確實無從得知其父母,則得認定為無依兒童,並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得依上述國籍法第2條第3款屬地主義,認定具我國固有國籍。

(二)A女出生地之認定:

1.依據戶籍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2.因此,本題A女出生地之認定,依上述條文規定,若其出生地無可考者,應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亦即以發現之縣市為其出生地。

(三)A女姓及名字之決定:

1.依據戶籍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2.又同法第29條規定,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因此,本案A女若被認定為無依兒童,其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名字由監護人決定。

(四)生父辦理認領之準據法規定: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2.同條第3項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3.因此,本案日後生父辦理認領A女之準據法規定,依認領時生父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同時認領之效力,依生父之本國法。

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同時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二、歐大為先生,在三年前歸化我國,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因為相當熱心地方公益而欲登記為民代候選人卻遭拒絕。請依國籍法相關規定,說明歸化人在未滿十年,不得擔任那些公職?(25分)

【擬答】:

國籍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均為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重要職位之公職,對於我國家政策方向與社會資源分配扮演舉足輕重的腳色,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其對國家之忠誠度或對我國整體社會之歸屬感仍有待觀察,實不適宜允其立即擔任上述所列重要職務。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歸化人在未滿十年不得擔任之公職:

1.依據國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1)總統、副總統。

(2)立法委員。

(3)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4)特任、特派之人員。

(5)各部政務次長。

(6)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7)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8)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9)陸海空軍將官。

(10)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2.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題歐大為先生依規定尚不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1.題示歐大為先生因為相當熱心地方公益而欲登記為民代候選人,惟民代候選人係屬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故應受上述條文之限制。

2.又因歐大為先生在三年前歸化我國,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因此僅須再過七年即得解除上述限制,並依規定登記為民代候選人。

有關國籍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衡酌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規定十年之觀察期,待十年期間經過後,始得解除該限制。值得注意者,係該項但書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是合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以求周延。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項即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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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小姐至戶政事務所洽公,發現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服務項目,但不解何意,請問何謂親等關聯資料?(5分)申請人有哪些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20分)

【擬答】:

戶籍謄本之提供係以戶為單位,如欲呈現親屬關係須由人民申請各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自行依各該主管機關需求填報所需文件辦理,如僅以戶籍謄本查詢,非但查證所需時間冗長,更易衍生疏漏,造成民眾經濟負擔與資源耗費。基於簡政便民,乃由政府相關部門運用現行戶籍資料,透過電腦資訊系統連結親屬關係,並提供人民親等關聯資料,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親等關聯資料之意涵:
依戶籍法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親等關聯資料係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二)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情形:
依戶籍法第65條之1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1.依人工生殖法第15條或第29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2.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3.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4.為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5.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6.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人:

1.為兼顧個人資料安全,親等關聯資料申請須確有人工生殖、器官捐贈、財產繼承、國籍認定或經法院審判確有需求者始得提供,且僅得由本人申請,而不開放利害關係人申請,以維民眾權益及個人資訊安全。

2.基於簡政便民,戶籍法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3.為平衡戶籍資料提供及個人隱私保護,雖應依據人民需求提供親屬關聯資訊,惟基於個人資訊安全考量,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爰戶籍法第65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人或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為明確規範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戶籍法第65條之1第5項規定,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內政部於100年6月29日訂定「親等關連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進行規範。

四、隔壁鄰家是跨國婚姻成立的家庭,且依據有關單位之統計資料顯示,我國跨國婚姻件數日增,但相對之跨國離婚件數亦呈成長之趨勢。請問跨國婚姻成立之準據法?(15分)及跨國離婚成立之準據法為何?(10分)

【擬答】: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42年6月6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逾五十年。為因應國際局勢、經濟型態的轉變,並貫徹性別平等、保障子女等原則,立法院99年4月30日三讀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案」,99年5月6日並經總統公布,新規範明定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跨國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2.晚近各國國際私法之立法例,關於結婚之方式已有自由化之傾向,舊條文規定「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有過度強調內國法律之適用之嫌。爰修法予以刪除,以符合國際趨勢。

(二)跨國離婚成立之準據法: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2.修法理由:

(1)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舊條文並未兼顧夫妻雙方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均難謂合。爰修正決定準據法之原則,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婚姻關係密切之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並規定夫妻之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應分別依協議時及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2)本條所稱離婚之效力,係指離婚對於配偶在身分上所發生之效力而言,至於夫妻財產或夫妻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在離婚後之調整問題等,則應依關於各該法律關係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現行實務見解有與此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正確,併此說明。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涉外案件類型做更細緻的劃分,並基於兩性平等的追求,貫徹男女平權思想,修正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惟本國法主義較之住所地法更具安定性,對屬人法有其必要,不宜捨棄,因此新法採取「共同國籍法」,並搭配後續的四階段連結立法,包括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地、共同居所地與夫妻婚姻生活最密切國家,使「本國法主義」得以維持,且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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