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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人事行政
科目:各國人事制度

一、各國政府強化公務倫理的體制各有其異同,試析論並比較英國、法國及德國三國政府在公務倫理方面的規定。(25分)

【擬答】:

各國公務倫理體制又稱行政倫理,為公務員重要道德與法律之事項,英國、法國、德國分別均有規定。

(一)英國之行政倫理:

1.英國的行政倫理,強調公務人員須合乎法制行為與專業發展。所謂法制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與公務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如民法、行法、行政法……)以及一般人事行政規章,重要的行政法令如「公務機密法」、「防止腐化及肅貪法」,公務人員須在「法制原則」(或合法原則)下成為「王權的臣僕」,此為學者所稱遵守法治的倫理體制。但法令未規定的不成文慣例與守紀、專業、服務精神,則屬「專業責任」與專業發展之倫理體制,其重要性亦無庸置疑。英國公務人員的公務倫理守則,行諸法令規範者,如「公務人員薪俸與服務法」以及「公務人員指引規範」,前者強調公務人員的忠誠、公益、誠信及行政中立的規範,後者則為新近公務人員認識公職生涯、行政倫理、公共管理之理念。又有公務人員工會編輯的倫理法規,用以砥礪公務人員專業服務之紀律。上述法令內容多已納入「文官服務法」與「文官管理法」。

2.英國公務人員(事務官)與政務官的相互關係亦屬文官倫理體制的一環。傳統體制下的文官堅守其「沈、默、隱」的規律而久任期職,安於其位,政治責任由政務官負責,行政疏失則由文官承擔。政務官的決策是政策源頭,事務官需負責執行。兩者之間有其區分,亦有其配合,此為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分際。依1996年施行之「文官服務法」,政務官有義務接受所屬事務官正確見解與公平的建議,從而制定政策,而事務官必須向部長負責,遵守法律、維護行政公正,不得破壞或拒絕執行執政黨的政策或政府的決策或行政活動。由此可知,政務官係負連帶責任的決策者,政務官對政策與民意負責、事務官則須維繫行政中立而公正並有效率地執行職務,此為英國行政倫理之精髓。

(二)法國之行政倫理:

法國公務人員的行政倫理,依據文官法中之規定,首在兼重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與法律上的責任。尤其下列義務與責任事項,必須遵守:

1.忠於職守,盡力執行職務。

2.除有明顯違法或對公共利益有顯著侵害之虞時,下級公務人員,必服從長官之指示。

3.禁止兼差。

4.禁止在執行職務時收受饋贈或利益(違反者得處10年徒刑或1百萬法郎之罰金;或5年徒刑及50萬法郎之罰鍰)。

5.退職(退休)官員在退休後5年以內不得從事相關企業或有30%之持股等商業活動。(違反者得被處2年徒刑與20萬法郎之罰金)。

6.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意見之表達應受尊重,但行政中立原則必須加以維護。

7.公務人員在工作職務上,對於國民、同僚、部屬或上司,必須盡最適當的禮儀行為。

除上述倫理性義務與責任之遵行外,法國政府於1991年設置「倫理委員會」用以審查退休及長期休假中之公務員其私人活動之合法性與紀律性的要求。在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內的「人事暨行政總局」之下設立此一機構,配置5名委員以審查有關倫理行為的合法性與紀律性問題。

(三)德國之行政倫理:

1.德國與法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其文官法(聯邦公務員法)對於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均有詳細明確的規定,故遵守法律及文官法制的規範,即成為公務人員遵守公務倫理的基礎。

2.法律與紀律是德國聯邦公務員的行為準則,而公務員是國家的公僕,故忠於國家,執行長官命令,達成公共職務的使命與績效又成為一般公務員的倫理規範。

3.國家與公務員的關係是「公法上的職務關係」,最基本的倫理義務是:

(1)對全體國民奉獻之義務(職邦公務員法第五十二條)。

(2)執行超越黨派之公共職務。

(3)遵奉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

(4)遵守政府活動中法律限制之義務(政治或行政中立)。

(5)不得有介入私人利益之行為。

(6)基於法律規定遵守禁止兼職兼業義務。

(7)退休後五年內兼職營利事業必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有侵害職務上利益之慮,則得禁止該項職務。

(8)任職期間,遵行保密義務,且不得於未經許可而收受與官職有關之報酬或贈與(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

(9)公務員不得於未經許可時,受領與官職有關之報酬或贈與(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

德國聯邦公務員法也規定政治(行政)中立的義務,如公務員得參選國會議員或邦、市之議員,當選國會議員後須辭公務員職,但得兼任各邦、市議員,且得享有邦、市議員之休假權利,此等規定與英、美兩國制度頗有不同。

【參見郭如意各國人事制度總複習教材第17~19頁】

二、試比較英國、美國、法國和德國政府的公務員涵義、範圍及其等級的分類方式。(25分)

【擬答】:

(一)英國公務員之涵義、範圍、等級

1.涵義
指政務官、司法官以外,基於王權任命之文職人員,包括國會之文職人員。

2.範圍等級
英國常任文官依據1995年起分類兩種:

(1)高級文官

①1970年以前高級文官指「行政級」之副科長以上至常務次長。

②1970年改革為「開放級」,包括科長以上至文官長。

③自1996年起改革稱為高級文官職位,共分五等:
(A)常務次長。
(B)副次長。
(C)司處長。
(D)副司處長。
(E)助理司處長。

(2)一般文官
包括優級科長、科長、優級執行官、高級執行官A、高級執行官、行政見習官、執行官、行政官、行政助理。

(二)美國公務員之涵義、範圍、等級

1.涵義
指具有任命權者任用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聯邦職務之推動並受任命權者之監督,故主要以適用功績制為主之行政、立法、司法等體系之人員。

2.範圍、等級包括有

(1)政務官。

(2)高級行政主管人員(S.E.S)

(3)適用職位分類人員(G.S俸表共18職等與C.P.C俸表共十職表)

(三)法國公務員之涵義、範圍、等級

1.涵義
指適用文官法之人員,共有四種:

(1)從事專勤之職務者。

(2)從事永業性之職務者。

(3)依法任命者。

(4)在中央及地方機關、公營事業中具有官職者。

2.範圍、等級

(1)適用文官法之公務員:包括在中央政府各機關從事於國家事務的所有常任官員,主要有下列五個職類:

①超類公務員:其地位在類公務員之上,可由政府自由任命(與通稱之政務官相當),不須經由考試或一定資格。

②類公務員。

③類公務員。

④類公務員。

⑤類公務員。

但在適用文官法中,評政院人員、會計審計人員、外交官、領事官、縣政府人員、教育機關人員、警察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等,可作特別規定。除前述人員外,其餘均係全面適用文官法之規定。

(2)不適用文官法之公務員:主要包括法官、武官、公營事業人員,根據契約僱用之人員及地方自治人員。

(四)德國公務員之涵義、範圍、等級

1.涵義
依德國聯邦公務員法規定,指聯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公法上社團財團服務之人員。

2.範圍、等級

(1)公務員:係指依據一定任用程序而任用之人員,享有一定權利、特權、福利與應盡義務,依其任期性質及所任職務之不同,又可分下列五種:

①終身職:需經常繼續從事公務員法第四條之職務者(按公務員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職務係從事公權力上任務,或從事基於國家或公共生活之安全,不得完全交由存有私法上勞工關係人員處理之工作)。

②試用職:試用期間所擔任之職務,成為終身職公務人員前需經試用。

③撤回職:從事實習服務,或附帶或臨時從事公務員法第四條之任務者。

④名譽職:任命為名譽職而擔任公務員法第四條之任務者,名譽職人員不支領俸給,如選舉投票監察員、陪審官、政府機關顧問等。

⑤定期職:擔任定有一定任期的職務,如一般民選職務多定有任期,任期屆滿即解除職務。

(2)另依是否適聯邦公務員法之人員區分
德國之公務員依其是否適用公務員法規分為兩大類:

①特別職:不適用聯邦公務員法之規定,如內閣總理(首相)及各部部長。

②一般職:適用聯邦公務員法之規定,依其任期性質及所任職務之不同,可區分為終身職、試用職、撤回職(實習或臨時職務)、名譽職、定期職及政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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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國政府均重視公務人員的俸給,但有不同的考量,試述日本公務人員俸給制度的訂定依據、調整原則、俸給內容等,並提出可供我國借鏡之處。(25分)

【擬答】:

(一)日本俸給訂定依據:
日本國家公務員之俸給,其法律依據主要有四:

1.國家公務員法,主要規定給與之根本基準、給與準則及應規定事項、俸給表應依據之事項、給與簿之作成與檢查,以及違法支俸之罰則。

2.有關一般職職員給與法律,主要規定一般職職員給與之種類項目及支給標準。

3.人事院規則,主要係基於前述兩種法律之規定,訂頒技術性補充規則。

4.地方公務員給與,於地方公務員法中作原則性規定,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決定給與標準。

(二)日本俸給調整原則:

1.日本公務員的俸給採行職務薪給:所謂職務薪給,就是以職務的複雜性、困難性及責任之程度,以及勤勞之強度、服務時間、環境等服務條件來決定職員俸給。

2.依據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俸給之調整,除職務薪給外,尚應考慮:

(1)民間薪資水準。

(2)標準生計費用。

(3)物價指數。

由此可知,日本的給與制度是以職務為基礎,尚考慮到與民間待遇維持適當之均衡,並考慮到生活費用。

(三)日本公務人員俸給內容:

1.日本對公務員之待遇稱之為「給與」,係指作為對職務的主要報酬而支給人員的金錢。又日本國家公務員法中另有「俸給」之規定。

2.日本之「俸給」與「給與」之涵義不同。「俸給」僅指服務時間之報酬;「給與」則包括俸給外,尚有各種津貼、宿舍及實物配給等。

3.日本將給與和俸給加以區分,有其運用上的便利:

(1)俸給可與職員的職務與責任相適應,而以其他給與彌補生活費問題,解決理論上的困難。

(2)俸給既不必太顧慮生活因素,俸給自可保持適當之幅度,使最高與最低之間,有相當之倍數,使晉級發揮鼓勵作用。

(四)日本俸給制度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1.日本俸給之範圍較為廣泛,包括俸給及其他給與,如各種津貼、宿舍及實物配給等,均有其依據支給,我國目前僅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明定法定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至於其他福利、津貼事項則欠缺法源依據似有不妥。

2.日本俸給之調整均有依據之原則與程序,我國現行俸給法及相關法制均欠缺依據,故日本之作法可供參考,例如由人事院主動提出建議調整或由公務員團體向人事院提出均可。

四、說明美國政府處理公務人員勞資關係和員工關係的組織及其運作,並試述公務人員勞動三權的實施情形。(25分)

【擬答】:

(一)美國處理公務人員勞資關係和員工關係的組織及其運作
現行依據1978年文官改革法中所訂之勞工關係改革規定實施如下:

1.一九七八年文官改革法規定成立獨立的聯邦勞工關係局,並已於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成立。文官改革法確認公務員有或不願組織、參加及協助勞工團體之基本權利,惟禁止罷工、怠工及派人阻止業務之正常進行而致妨害政事之推展。公務員如隸屬於有組織的勞工團體,即須遵循工會經談判所獲致之爭議仲裁程序,但對公務員之不利行動與歧視事件之控訴案應予除外。對於該等事項,無論選擇仲裁程序或申訴程序進行,均無不可。凡選擇仲裁程序者,不論其是否皆為工會之會員,均應由工會以整體名義代表之。

2.重要之運作情形:

(1)允許聯邦公務員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

(2)設立獨立之聯邦勞工關係局,該局之決定及命令,可由法院強制執行,對於不公正之勞工措施,並得加以司法審核,亦即勞工關係局具有準司法機關之地位。

(3)工會職員遭致不公或不當人事處分,依規定可予補薪及支領律師費。

(4)應工會之請並基於職員之自動認捐,得代為扣繳款項。

(5)在正規上班時間,職員得以公務時間代表工會進行交涉。

(6)某一事項是否為可予交涉之事項,機關首長應於四十五天內決定之。

(二)美國勞動三權實施情形:

1.團結權:
就大多數事項而言,公務員如隸屬於有組織的勞工團體,即須遵循工會經談判所獲致之爭議仲裁程序,但對公務員之不利行動與歧視事件之控訴案應予除外。對於該等事項,無論選擇仲裁程序或申訴程序進行,均無不可。凡選擇仲裁程序者,不論其是否皆為工會之會員,均應由工會以整體名義代表之。

2.協商權:

(1)凡應經勞工爭議仲裁程序解決之事項,例如對公務員採取之不利行動與歧視事件等均包括在內。

(2)惟對於聯邦公務員可以制頒政府通盤適用之規章的人事管理局等機關,在從事任何具體改革前,應與實際上可以代表相當數目的公務員勞工團體先行諮商。具體而言,其協商事項為有關公務員之工作時間、假期、工作條件、晉升政策、考績、訓練機會、申訴處理程序等。

3.罷工權:
文官改革法雖確認公務員有或不願組織、參加及協助勞工團體之基本權利,惟禁止罷工、怠工及派人阻止業務之正常進行而致妨害政事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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