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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戶政
科 目: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某工廠查獲非法工作之二位外國人,其中甲為偷渡來臺,乙為逾期在臺,請問若將該二人強制驅逐出國,其程序為何?另請說明得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25分)

【擬答】:

本題主要爭點在於強制出國之要件與強制出國之程序說明如下:

(一)強制出國的要件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強制出國的程序

1.組成審查會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注意:只有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才有審查會與陳述意見權喔!),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2.限令出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3.執行出國的方式: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或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二、請說明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情形為何?(25分)

【擬答】:

一般外國人如欲在我國居留皆須申請居留證但若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之事由則可免申請居留證:

(一)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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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請說明外交護照之核發機關及適用對象為何?(25分)

【擬答】:

(一)依據護照條例第7條之規定,外交護照核發的對象如下:一、外交、領事人員與眷屬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主管之隨從。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三、外交公文專差。

(二)外交護照的對象與核發

1.對象
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人員派駐或前往無邦交國家或地區所持用具有外交性質之護照。

2.核發
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外交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一、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所持用之通行狀,由外交部部長簽名。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核發。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人員,由派遣機關函知主管機關核發。

四、請分析臺灣地區人民涉及機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事先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25分)

【擬答】:

本題所涉及者乃是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的程序,ㄧ般人民只要經查驗程序即可前往,但若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則須經過一定程序方可前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說明如下:

(一)一般人民: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二)要求申報: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務員:

1.需申請許可:
公務員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未經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無需申請許可: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四)特定身分人士須經過審查:

1.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3.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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