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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戶政

科 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試時間:2 小時

一、甲委託其18歲之子乙為其出售建地一筆,乙乃將此事告知女友之父丙,正巧丙急需購買建地,丙向來信任乙,雖知乙乃甲之代理人,仍委託乙購買該建地。試問: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35分)

【擬答】

查甲丙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分別說明如下: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有民法第 78 條、79條規定可稽。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接受代理權之授與,通說認為該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益不生何影響,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但書,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為之,又,對於代理權之授與及基礎法律關係,通說採獨立性原則,分別屬不同之兩個法律行為,且本於無因性理論,代理權之授與行為不因基礎原因關係之無效、不成立、被撤銷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題意,甲委託其18歲之乙子為其出售建地,甲乙間應存在兩個法律行為,其一為代理權之授與,屬於單獨行為。其二為委任契約,屬於契約行為。又,甲既然委託其18歲之乙子為其出售建地,應認為甲(即乙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已允許乙之法律行為,故不論乙接受代理權行為或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皆屬有效。

(三)再依題意,丙因信任乙,雖知乙乃甲之代理人,仍委託乙購買該建地。依前述,乙丙間亦有兩個法律行為,分別為性質屬單獨行為之代理權授及委任契約。前者,應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之結果,乙可獨立為之。然乙丙間之契約行為,因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9條效力未定,但基於代理權授與之無因性,縱甲不同意該契約行為,使乙丙間之委任契約確定無效,乙之代理權仍不受影響。故甲丙之買賣行為中,乙同時為甲、丙之代理人。

(四)未免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題,甲丙之買賣行為中,乙同時為甲、丙之代理人。顯然屬於民法第106條所禁止之雙方代理。前開雙方代理行為,依法必須經由本人即甲、丙之同意始能正當化。

(五)然依題意,丙因信任乙,雖知乙乃甲之代理人,仍委託乙購買該建地,可認為本人之承認。但由題意觀之,無法認定甲亦同意該雙方代理之行為。故乙所為之代理行為仍屬被禁止之雙方代理,通說認為,該雙方代理之行為屬效力未定,應於甲承認後,始確定生效。故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未經甲承認前,效力未定。

二、已依法結婚之18歲甲男與17歲乙女,於婚後1 年二人即因個性不合要求離婚,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均不同意。甲乙認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乃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因一時不察竟受理登記。離婚後19歲之甲因認識年長2歲之丙女而與丙再婚,並依法完成結婚登記。試問:甲、丙之結婚是否有效?(35分)

【擬答】

甲丙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甲乙之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續而定,分述如下:

(一)查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觀民法第 1049 條、第 1050 條規定自明。若有違反,則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

(二)依題意,已依法結婚之18歲之甲與17歲之乙,固然因民法第13條3項規定,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然不改甲、乙仍屬未成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甲乙離婚自仍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題,甲乙之未得雙方法定代理人同意下自行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依法該離婚為無效,甲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不因戶政機關之錯誤受理登記而有不同。

(三)甲乙之前婚姻仍存續已如前述,則甲丙之後婚姻,自屬重婚。然,考量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但考量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受保護,若重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等理念,故民法第988條第三款規定,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四)依題意,甲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又與年長2歲之丙女結婚,丙因善意無過失信賴甲已辦妥之離婚登記,自無疑問。然,考量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本題甲明知自己尚未成年,該離婚行為影響身分關係重大,自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甲未為之,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故甲丙之後婚姻,於多方利益權衡後,應認為不應維持,屬於重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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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雖事業有成仍孑然一身,僅有一親人弟弟乙,甲因病自覺來日不多,為感念其事業之成功均拜恩師丙所賜,甲乃自書遺囑將遺產六千萬悉數贈與丙。乙獲悉此事竟找丙理論,丙因年歲已高突因心臟病發而死,丙僅留下一子丁,不久甲亦死亡,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處理?(30分)

【擬答】

甲之遺產如何處理,涉及甲之繼承人為何人,及甲生前所做遺贈之效力如何,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一)查,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且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此有民法第 1199、1201、1208條規定可稽。

(二)本題,甲為感念其事業之成功均拜恩師丙所賜,乃自書遺囑將遺產六千萬悉數贈與丙。然乙獲悉此事找丙理論,丙因年歲已高突因心臟病發而死,使得受遺贈人丙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依前開民法第 1199、1201、1208條規定,甲之遺贈不生效力,丙並未取得任何遺贈給予之請求權,丙之子丁縱於丙死亡後,亦無繼承前開請求權,自屬當然。

(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分別依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順序定其繼承人。此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可查。依本題所示,甲僅有一親人弟弟乙,依法其親弟弟乙即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得繼承甲之全部財產。而甲生前之遺贈行為既屬無效,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自無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而有行使扣減權之問題。而應由甲之弟弟乙繼承甲全部財產6000萬元。至於乙有無涉嫌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及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等情,則屬另一問題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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