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期間:中華民國100年 5 月 6 日至5 月10 日止
主旨:公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暨其附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草案,請社會各界於預告期間惠示 卓見。
說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採簡薦委任制任用,依據職務說明書規定,移民行政業務職務,歸列於戶政職系。然其業務性質特殊,執行司法警察任務之人員,除應具備一般公務員核心職能,尚需具備司法警察專長,以執行強制性公權力之任務,不適宜由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取才。為因應用人困境,進用所需專業人才,爰擬具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暨其附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草案,以符機關任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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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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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說明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
明定本考試名稱。 |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明定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及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
規定本考試等級及其與高普考試等級之對照。 |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含替代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正服役(含替代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
規定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考資格依附表一之規定。 |
第四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 規定本考試之測驗方式及其錄取標準。 |
第五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 規定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
第五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各等別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 標準,男性應考人為六分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四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 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規定,明定本考試總成績計算標準。 |
第六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內政部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
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體格檢查辦理之時間及檢查不合格及未依限繳交體檢表者之處理方式。 |
第八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O公分,女性不及一五O.O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三、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者。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訂定本考試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
第九條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規定本考試訓練相關事宜,其訓練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之範圍 。 |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及試務辦理機關。 |
第十二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 規定本考試辦理完竣後,應將試務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草案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草案
等別 |
職組 |
職系 |
類科 |
應考資格 |
說明 |
三等考試 |
安 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參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行政類 應考資格擬訂。 |
四等考試 |
安 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一、具有三等考試應考資格第一款資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四、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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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表應考資格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同次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二、本表所稱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同次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丁等考試。 |
參照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同等級附註規定擬訂。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草案
應試科目表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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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三等考試第一試專業科目七、外國文: 一、視任用需要選擇舉行,並依不同語文分定錄取名額,於考試時公告之。 二、兼試移民專業英文,占分比重為特種語文占百分之七十五,採申論式試題:移民專業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五,採測驗式試題。 貳、各等別普通科目為: ◎一、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公文、測驗各占百分之二十。考試時間為二小時。 ※二、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採測驗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各占百分之三十、英文占百分之四十。考試時間為一小時。 參、各等別專業科目: 第一試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除三等考試外 國文科目外,占分比重為各占百分之五十);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測驗式試題,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 |
參照其他公務人員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應試普通科目擬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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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 |
試別 |
職組 |
職系 |
類科 |
專業科目 |
參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需求擬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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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等 考 試 |
第一試 |
安 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三、行政法 四、移民人權與犯罪偵查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六、社會工作與移民實務 ◎七、外國文(英文、日文、西班牙文、法文、韓文、葡萄牙文、越南文、泰文、印尼文、德文、俄文,兼試移民專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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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試 |
安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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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等 考 試 |
第一試 |
安 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三、行政法概要 ◎四、移民人權與犯罪偵查概要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六、社會工作與移民實務概要 |
參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需求擬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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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試 |
安 全 |
移 民 行 政 |
移 民 行 政 |
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草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應考資格表草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二應試科目表草案
新聞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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