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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論者有謂少年虞犯尚未實際觸犯刑罰法令,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司法處遇應具最後手段性 意涵,主張就虞犯應採取由行政機關先行輔導,於輔導無效果時,再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先行」措施。試述虞犯之定義、虞犯事由及其需保護性為何?(15 分) 試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本精神,說明自己贊成或反對上開「行政先行」主張之理由? (10 分)

【破題關鍵】

少年虞犯行為是否應由司法直接介入處理,向來存有不同觀點,考生應將兩說併陳,再以大 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作結論。

【擬答】:

(一)虞犯之定義、虞犯事由及其需保護性。

1.虞犯係規範尚未犯罪但有高度可能性會誤觸刑罰法律之虞的少年。

2.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3 條第 2 款,虞犯事由包括: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有預備犯 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3.虞犯雖非犯罪,但因少年行為已有偏差,基於預防勝於治療之原則,國家有即時去除其 犯罪危險性存在之必要,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確保少年健全成長。此即虞犯之需保護性,可再細分為反覆非行性、矯正可能性、保護相當性。

(二)「行政先行」主張應為可採。
1.按少事法第 1 條明文規範之基本精神:「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我國雖將虞犯列為司法介入對象,以及早介入少年成長,協助其 發展健全人格,但畢竟虞犯事由並非犯罪行為,若能對虞犯少年採行政機關前置輔導, 輔導無效果或特殊情形,始由司法接手處理之機制,相信更可達到去標籤化之成效。

2.亦即,可搭配相關行政部門以及社會資源,對少年先行輔導,以符合「司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避免造成少年自我負面標籤效應之弊端,反而影響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3.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少事法對虞犯處置目的在於維護少年自我成長,目的難認違憲,不過有涵蓋過廣即不明確之缺失,尤其涉及人身自由部分,如收容、感化 教育等不應適用於虞犯,亦同此旨。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保護事件之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試分別說明:

(一)該規定所稱「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涵義為何?如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13 分)

(二)輔佐人在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程序上有何職責?(12 分)

【破題關鍵】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調查審理時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非單純像刑 事案件辯護人角色,其除了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外,更有促成少年健全成長之功能。

【擬答】: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涵義與相關規定。

1.所謂「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調查審理時保護少年之人,如安 置少年之福利機構、雇主、學校舍監、兄姊長輩等。

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 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又依少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3.另外,實務上曾有讓觀護人充當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情形,此仍應視情況,若觀護人並非長期性、繼續性且於調查審理時保護少年之人,則不得為便捷而指定觀護人充當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二)輔佐人之職責。
1.按少事法第 1 條明文規範之基本精神:「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由此可窺見輔佐人與一般刑事案件辯護人角色上之差異。

2.輔佐人原則上與辯護人同樣具有法律專業,包括在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面向上,輔佐人功能都類似於辯護人,此觀少事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 規定。」,可見一斑。

3.此外,輔佐人除了協助少年法院釐清事實外,還需協助探討少年非行成因,以助少年法 院決定應給予何種處遇,此於少事法第 31-2 條規定:「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 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定有明文。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雖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但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亦有兼顧被 害人權益之保護。試列舉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對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並分述之。 (25 分)

【破題關鍵】

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並為協助少年勇於認錯負責,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對被害人權益保障 有諸多規範,考生考挑重點舉出說明。

【擬答】: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29 條第 2 項。

1.按少事法第 29 條第 2 項:「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此即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讓少年負責對被害人之損害及道歉。

(二)少事法第29條第3項。
1.按少事法第 29 條第 3 項:「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2.此係為加強被害人之保障,使被害人得針對因少年非行所受損害,於不違反少年權益保 護原則之前提下,使其得循少年保護事件程序獲得回復,減輕被害人須另循民事程序尋 求救濟之勞費。又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法得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 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三)少事法第 48、49 條
1.按少事法第 48 條規定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次按少事法第 49 條規定對被害人不得為公示送達或交付郵局。

2.此係對被害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讓被害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

(四)少事法第62條、第64-2條第1項
1.按少事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二、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2.按少事法第 64-2 條第 1 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 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 重新審理‥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二、經少年自 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3.此皆係保障被害人之法律上權益。

四、少年刑事案件與保護事件各有不同的處理程序。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就刑事案件設計有從 刑事程序中回流依保護程序處理之二種機制,試分述其規定。(25 分)

【破題關鍵】
從刑事程序中回流依保護程序處理之二種機制,即少事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

【擬答】: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
1.少事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2.此規定用意在於使少年經少年法院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有機會在檢察官裁量權運用下,回歸到保護事件程序,以保護處分等方式進行處遇。

3.該「回流」機制基本上是適用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 27 條第 2 項裁定移送檢察官之情形。 如果是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檢察官之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1)如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係依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檢察官者,應依少事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檢察官對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之案件,經偵查 結果,認為係犯該款規定以外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2)若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而依 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者,因實務認為少事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只限於「相對刑事案件」才有適用,故若在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再移送回少年法院的情形,少年法院應再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官。

(二)少事法第74條第1項。
1.少事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 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2.除上述少事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外,惟法院於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審理所得認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時,少事 法亦規定法院得免除其刑,諭知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以外之保護處分,以資充份而適 宜地保護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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