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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刑事訴訟法

一、甲有古董花瓶一只,因長期在國外而委託友人乙保管。某日乙之友人丙至乙家參觀,丙竟試圖竊取該花瓶卻未能得手,乙一氣之下委託律師,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丙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請問乙得否提起再議?(25分)

【擬答】

本題之爭點,在於再議權限及告訴權利之問題。分析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再議程序:

1.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即再議制度。

2.易言之,不起訴處分並非一經檢察官之處分即告確定,針對不起訴本身,就該案提出告訴之人得依不服途徑,也就是再議程序救濟。

(二)惟,本題中,乙是否得為告訴及再議?

1.聲請再議之主體:依本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以告訴人為主體。且有數告訴權人時,其中一人告訴,其他告訴權人若未為告訴,應不得聲請之。

2.題中,甲實為古董花瓶之所有人;然而,甲已經將其花瓶合法轉予乙代為保管,是故,乙就該被害花瓶已經具備合法之持有權。

3.依據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及保護法益,乃「易持有為持有」之持有權之保障,題中,花瓶之持有權人既然為乙,則乙自然取得合法之告訴權。

(三)是故:

1.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時應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255ⅠⅡ)。乙即此處所言之告訴人。

2.有告訴人之案件,告訴人乙自得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首長聲請再議。


二、甲持槍於某日下午四點搶銀行,被乙、丙警員當場制服,乙、丙並當場拘捕甲,乙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問甲有無共犯,甲告知乙:「某黑道大哥丁為共謀共同正犯,當天下午五點即將偷渡出境」,乙、丙未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任何令狀,馬上前往丁家,於下午四點四十五分敲門無人應門後,乙、丙聽到其中有人急促行動的聲音,乙、丙隨即強行破門而入,正好看到要離家的丁,乙隨即抓住丁,並移送至警察局。請問丁被拘捕之過程是否合法?(25分)

【擬答】

(一)本題中,甲為刑法上故意強盜罪之「現行犯」,丁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共犯嫌疑重大者之嫌犯」:

1.甲屬於現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8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所謂實施中,指其犯罪行為尚在實施狀態之中;實施後即時發覺,則指犯罪行為雖已實行完畢,即被發覺者而言。

2.甲於某日下午四點搶銀行,警方乙、丙在現場當場查獲甲並予逮捕,是故,甲為現行犯無訛。

(二)丁非現行犯,而應為本法第88條之一之嫌犯:

1.現行犯,應以犯罪行為已否實施完畢為準,與犯人已否離去現場無關。如在犯罪實施後,又非即時發覺,除合於本條第三項之情形外,並非現行犯。

2.是故,丁應為本法第88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因現行犯(甲)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之嫌犯: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對於脫逃或顯有犯罪嫌疑而情節重大情形急迫者,如不能立即予以拘提,對於日後犯罪偵查,顯有重大困難,國家安全難以保障,並可能導致脫逃或犯罪嫌疑人危害社會行為之繼續擴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警方對於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2)依本法第77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有簽發拘票之權,爰增訂第88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執行本條第一項逕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以示慎重。

(三)警察乙、丙對丁,可為不要式之「逕行搜索」處分:

1.基於法官保留原則,本法自民國90年修正公布,將我國刑事搜索權回歸法院,並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搜索票之簽發屬法院(官)之職權,並以「有令狀之搜索」為原則,「無令狀之搜索」則為例外。

2.亦即,若於急迫之情形下,搜索毋需有搜索票:在突發情狀下,若搜索皆需有搜索票始得為之,難免會錯失良機,並與搜索本質上所具備之急迫性、突襲性有所違背,故本題中警察乙、丙對丁之搜索,即為不需有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處分。

3.本題即為本法第131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處分:
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四)是故:

1.乙、丙未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任何令狀,馬上前往丁家,於下午四點四十五分敲門,此已經完成「依法告知」之法定義務。

2.乙、丙於敲門無人應門後,聽到其中有人急促行動的聲音,此已具備急迫情狀之「相當性理由」之程度,乙、丙隨即強行破門而入,正好看到要離家的丁,乙隨即抓住丁,並移送至警察局。此之拘捕程序自為合法。


三、甲名為「張三」,並犯殺人罪,卻強迫名為「李四」之乙以「張三」為名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乃對「乙」以「張三」之名提起殺人罪之公訴。第一審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乙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於事實調查中,發現乙實為「李四」,並非本案之「張三」,且乙並非本案犯罪之人,而檢察官恰於此時因另案逮捕名為「張三」的甲,甲並羈押於看守所中。請問二審法院針對乙之上訴應為如何之處理?(25分)

【擬答】

本題乃涉及訴訟客體之錯誤。蓋因被告及犯罪事實構成案件之內涵,若案件之審理內容卻與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誤時,效力何在?不無疑問。說明如下:

(一) 起訴之主體效力: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乃限定審判之對象,以經起訴者為限,不及於其他共犯。至於何謂檢察官所指被告,在學說上約為如下爭議:

1.意思說:以檢察官之主觀意思說為準,何人為被告,以檢察官之意思認定之。檢察官欲對甲為訴追,甲雖冒乙之名,但被告仍為甲而非乙。

2.表示說:本說認為,何人為被告,應參酌檢察官之意思及其他情事(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之人別資料)加以判斷,而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姓名為唯一判斷標準。故有稱之為實質表示說者。

3.行動說:本說主張刑事訴訟之被告,其認定標準,應以實際上以被告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人為準。

4.國內學者有採所謂的表示說與行動說之「併用說」或「折衷說」者,亦即原則上以表示說為主,在例外情形,以行動說為輔。

(二)本題中乃涉及「冒名頂替」之審判效力問題:
所謂冒名頂替,乃指被告以外之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到案,例如本題中,明明犯罪之行為人為甲(張三),惟刑事訴訟程序中,乙(李四)卻冒甲(張三)之名到案受審,此即實務上所言「冒名頂替」之瑕疵。此時應依發現之時點判斷如下:

1.於第一審發現時,因尚未判決,可將被告本人甲拘捕到案,而為裁定更正;並另就冒名頂替者之乙,另行移送偵辦。

2.於第二審發現時,因為有判決存在,依實務見解,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第三審發現者,應撤銷原判決,以裁定發回第一審判決。

3.如果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此時,因被告甲始終未出庭受審,應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宜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重新進行審判。

(三)是故,本題中:

1.刑事訴訟程序中,乙(李四)冒甲(張三)之名到案受審,,法院未察,率行審判,並為以「張三」之明為殺人罪有罪之判決。此一判決自有重大瑕疵。

2.乙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於事實調查中,發現乙實為「李四」,並非本案之「張三」,且乙並非本案(故意殺人罪)之犯罪之人,第二審應將該原判決撤銷,另請檢察官就「甲之故意殺人罪」另行起訴而為判決。

3.而檢察官恰於此時因另案逮捕名為「張三」的甲,甲並羈押於看守所中。則檢察官就「甲之故意殺人罪」另行起訴而為判決之程序中,務必使甲親自到場應訊受審。

4.至於乙本非被告,但亦未於本案中列名被告而為起訴,故本案起訴之效力本不及之;但乙之行為已涉及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為另行偵辦。


四、甲向某演唱會舉辦處丟擲強力炸彈一顆,發生爆炸後,檢察官蒐證發現乙、丙屍體,2個月後以甲一行為犯兩個殺人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歷審後,判決12年有期徒刑確定。未料2年後,原案發處販售給建商開發,在挖掘土方時,發現丁屍體一具,由於丁身上有刀傷,該刀傷處經鑑識人員又發現微量甲之DNA跡證,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採納起訴書之見解,判甲犯殺人既遂罪,甲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法院認為丁之刀傷並非致命死因,丁實係甲於2年前丟擲炸彈時致死。請問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擬答】

本題之爭點,在於案件之單一性、案件之同一性、以及再審程序之效力等問題:

(一)甲以一行為犯兩個故意殺人罪(乙、丙),為案件單一性:

1.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故案件是否單一,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的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斷,詳言之,即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方克相當。

2.刑事訴訟進行中審判之件,為單純的一個不可分割之案件,法院對此一案件祇能行使一個刑罰權為一次裁判,如經判決確定,不得重為訴訟客體。

3.甲所犯者,乃「裁判上一罪」:

(1)所謂裁判上一罪,望文生義,乃本質上係數罪,惟因司法刑事上基於政策考量,以及司法官之裁判便利,使其於刑法規定上於裁判時予以視為一罪以定其刑度謂之。此即想像競合。

(2)所謂想像競合犯者,即以一犯意,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結果,成立數個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

(二)甲於前述犯行被判決12年有期徒刑確定之2年後,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採納起訴書之見解,判甲犯殺人既遂罪之程序,違反案件同一性:

1.案件,因具有同一性,本其不可分性及一事不再理之理論,在訴訟上發生下列之效果;同一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應依第8條規定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之及於全部,必該起訴事實與未起訴事實既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均應受有罪之判決始可;如起訴事實為無罪,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另行起訴,並不生同一性之問題。

3.同一案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者,如再行起訴,應依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

4.亦即,同一案件在刑事訴訟上之效力,法院應以起訴事實定其審判範圍,且判決事實應與起訴事實維持其同一性,因之,在既判力之範圍上,是否與已消滅之基本的訴訟關係之案件同其客體,回顧其過去,劃定已終結之訴訟對象為何,判明是否為其既判力之所及。

(三)即使檢察官就甲之殺丁行為部分,為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1.再審程序之意義:

(1)所謂再審程序,乃為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方法或程序;故從事於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以原為事實審理之原審法院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亦即,再審之審理,係由同一法院以受理並審查再審之聲請以及實施再審,故再審之許可法院即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2.雖然本法新修正之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惟:

(1)依舊法時之實務上意見觀之,就本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並「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2)此即所謂該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此等不當限制,已經於民國104年之修正,改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按該新法規定可知,此為就「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聲請再審。

3.惟,民國104年就再審制度之修正案中,只修正第42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並未就第422條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修正,應該特別注意:

(1)國際人權趨勢為:若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應從嚴規範之、甚至禁止之;若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應從寬規範之,以避免冤獄。

(2)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涉及雙重危險之禁止,原則上不得為之,只有例外上方得提起之。因為,此等案件,不屬於「冤獄」、所以,無法由冤案之角度審查之。

4.是故:

(1)依據實務上之修正理由意見、以及學說上之觀察重點,甲以殺害乙、丙、丁三人之行為,乃想像競合犯,並於判處罪刑12年已為確定;

(2)同時,若因此提出對甲之再審,乃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關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3款所指、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案所稱。

(四)是故,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訴並為第一審,甲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法院認為丁之刀傷並非致命死因,丁實係甲於2年前丟擲炸彈時致死。請問二審法院應依據案件之單一性、案件之同一性、以及再審程序之效力等程序,而為免訴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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