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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戶政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一、甲向商店購買飲料一瓶,取得統一發票後,隔月幸運中獎新臺幣20萬元,但因工作繁忙,委請乙代為領獎,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乙除代甲領獎之外,又心生歹念,擅自以甲的名義向丙借款10萬元,丙見乙持有甲的身分證及印章,誤信乙已獲得甲的授權,便同意借款。乙即書立借據一張,並蓋用甲的印章。請問:甲應否對丙負清償借款之責?請附理由說明之。(25分)

【擬答】

甲無需清償借款。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欠缺代理權而為之代理行為,是為無權代理。題示乙以甲之名義向丙借款10萬元,惟因甲並未授與乙代理權,故乙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應檢討的是,乙之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由甲對丙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條規定學說上稱為表見代理。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學說採權利外觀理論,即須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所謂代理權外觀,係指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客觀事實。實務認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

(三)準此見解可知,甲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於乙使用,係為代其領獎之用,故對於乙向丙借款而言,尚不足構成授權外觀,亦即不足使丙相信乙有消費借貸之代理權存在。因此,乙之代理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而屬狹義無權代理。

(四)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甲得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使該消費借貸契約溯及於成立時確定不生效力(第115條反面解釋)。換言之,甲無需清償借款。


二、甲擅自占用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一棟。乙因長期旅居國外,經18年後始知土地被占用之事,便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甲則抗辯乙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請問:雙方主張何者有理?請附理由說明之。(25分)

【擬答】

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抗辯為無理由。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題示甲擅自占用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一棟,而乙於18年後始得知土地被占用之事,且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準此規定,乙對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其消滅時效似已完成?

(二)按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解釋理由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準此見解可知,由於乙對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甲不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拆屋還地。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抗辯則無理由。


三、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然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因參加大學同學會,遇見昔日戀人丙男,二人舊情復燃,當日即發生性關係,乙女亦因而懷胎,產下A女。產後不久,甲乙即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約定A女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及負擔。3個月後,乙丙結婚,丙不但認領A女,並且負擔A女之所有撫育費用。請問:A女究竟對甲或對丙有繼承權?請附理由說明之。(25分)

【擬答】

A對甲有繼承權。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1條)。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題示已婚之乙女與丙發生婚外情,且乙懷胎生下A女。準此事實可知,丙雖為A之生父,惟因乙於受胎期間內,甲、乙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故A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二)題示甲、乙合法離婚後,乙、丙結婚,且丙亦認領A,並負擔A之所有撫育費用。按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須經生父認領或與生母結婚,法律上始視為婚生子女。惟認領及準正之對象,須以非婚生子女為限,對於已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除經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而成為非婚生子女外(第1063條第2項),縱經生父認領或與生母結婚,該子女仍無法與生父發生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題示丙雖為A 之生父,惟A既已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因此,縱令丙認領A或丙與乙合法結婚,丙與A之間仍不發生法律上之父女關係。

(三)綜據上述討論可知,在無其他新事實下(即甲、乙或A提起婚生否認之訴),A對甲有繼承權。


四、甲男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A、B。乙女亦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亦育有一女C。甲、乙二人結婚,3年後,乙即因病亡故。甲自此獨力撫育A、B、C三人,於該三人結婚時,分別贈與60萬元。嗣後甲亦因病死亡,留下遺產300萬元。請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請附理由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A、B二人。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當然且包括的由其繼承人繼承(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之資格,在積極要件上,除須位居先繼承順序外,尚須具備「同時存在原則」。題示乙雖為甲合法結婚之配偶,惟乙先於甲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故甲死亡時乙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至於A、B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甲死亡時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A、B為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

2.題示甲雖與乙合法結婚,但其並未收養乙之子女C,故甲與C僅為配偶之血親關係,即甲、C僅為直系姻親一親等親屬關係,從而C並非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

3.題示甲生前書立遺囑時未指定應繼分,故A、B之法定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二分之一(第1141條)。

(二)甲死亡後之遺產由A、B各分配150萬元。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準此規定可知,甲死亡時之應繼財產,除留有之300萬元外,尚包括其生前因A、B 結婚而贈與之60 萬元,共計為420萬元(由於C非繼承人,故甲贈與C之60萬元,不須算入)。

2.由於A、B均受有甲之生前特種贈與60 萬元,且A、B 之法定應繼分亦各為二分之一,因此,無論是否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於A、B之應繼分中扣除其生前特種贈與價額,甲之遺產均由A、B各分配150萬元(由於A、B之應繼分額均為210萬元,但其均已受生前特種贈與60萬元,依第1173條第2項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A、B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A、B得再分配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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