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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地政

科目: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一、乙代理甲處理A土地事宜,乙因受丙脅迫,將A土地以低於市價1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試問:

(一)甲發現此一情事後,得如何維護其權益?(15分)

(二)若丙於甲主張前已將土地出售給善意之丁,並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丁是否取得A土地所有權?(10分)

【擬答】

(一)甲可對丙主張之權利說明如下:

1.甲可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代理權之授與行為

(1)查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同法第  105 條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2)依題意,乙代理甲處理A土地事宜,雖係乙因受丙脅迫,而將A土地以低於市價1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但代理人乙之意思表示有無受脅迫,依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乙認定之。然甲始為契約當事人,故依同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甲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114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皆自始無效,甲仍然為所有權人。

(3)依前述,甲可對丙主張下列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A地,並塗銷登記。
甲為A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丙並為任何債權或物權上占有之權源,屬於無權占有,且該錯誤之登記也有礙甲權利之行使,故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A地,並塗銷登記。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A地占有,並請求塗銷登記
丙受有占有A地及登記為A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但卻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故甲對丙得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A地占有,並請求塗銷登記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塗銷登記
丙以脅迫方式,使乙代理甲將A土地以低於市價1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故甲對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塗銷登記

(二)丁不可主張善意取得A土地所有權,說明如下

1.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有民法第92條第二項規定可查。對此,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有爭議。雖有認為,依照民法第92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管見以為,善意取得為物權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仍應認為,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時,若第三人為善意,應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2.依題意,丙非A地之權利人,其將土地出售給丁之買賣契約雖有效,但處分行為,屬於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依前開所述,雖本題甲係因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丁既然因善意信賴該登記外觀,仍得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取得所有權。


二、甲為經營旅館,向乙借貸600萬元,並於甲之A土地上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款項籌措完備後,甲於該土地上建造完成B房舍一棟,以作為旅館之用,但經營之初開支龐大,甲因此向丙借貸300萬元,並於A土地與B房舍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為提升服務品質,甲於B房舍後增建C副樓,作為健身房、游泳池、餐廳等用途。試問:

(一)若甲未清償乙、丙之借貸款,乙、丙應如何實行其抵押權?(15分)

(二)若B房舍與C副樓因大火全燬,且甲有投保火災險,乙、丙得否就保險金維護其權益?(15分)

【擬答】

(一)乙未受清償,聲請拍賣A地時,可併附拍賣B屋及B屋之從物C,而就A物賣得價金,可優先於丙受清償,但就B地及B物之從物C賣得之價金,則應由丙優先受償。而丙未受清償時,則可聲請拍賣A地、B屋及B屋之從物C,並得就B屋及B屋之從物C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但對於A地拍得之價金,則劣後於乙。

1.查,民法第877 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依題意甲向乙借貸600萬元,並於甲之A土地上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成後,甲於該土地上建造完成B房舍一棟,依民法第877 條第一項規定,乙就A地實行抵押權時,於必要時,得聲請併附拍賣B屋,但對B屋賣得之價金無優先清償之權。

2.民法第862 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而所謂之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而言。依題意,甲為提升服務品質,甲於B房舍後增建C副樓,作為健身房、游泳池、餐廳等用途,應可認為該C副樓非B屋之成分,但常助B屋之效用,又同屬於甲,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而屬B屋之從物,依民法第862 條第一項規定,B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C副樓。

3.依上所述,若甲未清償乙、丙之借貸款。乙未受清償,聲請拍賣A地時,可併附拍賣B屋及B屋之從物C,而就A物賣得價金,可優先於丙受清償,但就B屋及B屋之從物C賣得之價金,則應由丙優先受償。而丙未受清償時,則可聲請拍賣A地、B屋及B屋之從物C,並就B屋及B屋之從物C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但對於A地拍得之價金,則劣後於乙。

(二)丙依民法地881條第一項規定,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乙則否,說明如下:

1.查因抵押物滅失所取得之保險金是否為民法第881條物上代位性之規範範圍,學者間爭議頗大。雖有學者認為,保險金性質上為依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而採否定說。然管見以為,保險金實質上亦屬抵押物之替代物,為貫徹該法之目的,且民法第  881 條第一項但書,已經將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故應以肯定說為可採。

2.依題意,若B房舍與C副樓因大火全燬,且甲有投保火災險,丙又為該BC之抵押權人,依民法地881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

3.然,乙既然僅就A地設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效力並未及於B房舍與C副樓已如上述,故乙自不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


三、甲有婚生子女乙與養子丙,惟乙、丙成年後與甲甚少往來。甲重病住院期間,均由好友戊照顧,臨終前囑託戊代為照料愛犬可樂,並答謝戊之陪伴照顧,甲遂由戊、護士庚、辛和醫生丁見證、記錄與簽名作成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多年來僅可樂不離不棄,因此,本人甲終止與丙之義子女關係,亦不分配遺產給乙,本人名下A、B房屋二間與存款100萬元,未來均歸戊所有,盼能好好照料可樂。」A、B房屋之價值分別為600萬元與500萬元。試問:本件遺囑是否有效?乙、丙二人就甲之A、B二屋及存款,得為如何之主張?(45分)

【擬答】

甲之遺囑有效,乙丙喪失繼承權,乙、丙二人就甲之A、B二屋及存款,皆不得為如何之主張。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依同法第 1198 條第四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

(二)依題意,甲遺囑之內容,欲將以遺贈方式將遺產歸由戊享有該利益,故戊為受遺贈人,依法不得為見證人。但因扣除戊以後,該遺囑仍有護士庚、辛和醫生丁見證、記錄與簽名作成代筆遺囑,仍已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之要件,且有庚、辛及丁見證、記錄與簽名作成代筆遺囑,均符合法定要件,依法該代筆遺囑應屬有效。

(三)又,終止收養,依法可由雙方合意、死後終止收養,或在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有民法第1080、1080-1及1081條規定可稽。然,依題意甲於其遺囑內容記載「多年來僅可樂不離不棄,因此,甲欲終止與丙之義子女關係」等語。然該遺囑為一單獨行為,並未經丙同意,不符合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縱然認為丙曾遺棄甲,但在甲尚未聲請,並經管轄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以前,該收養關係,亦不當然結束。故本題,甲丙之收養契約,不因甲之遺囑而當然失效,丙依法仍為甲之養子女。

(四)另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稽。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可查。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更表示,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依題意,甲有婚生子女乙與養子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皆屬繼承人。惟乙、丙成年後與甲甚少往來。甲重病住院期間,也均由好友戊照顧,因可認為被繼承人甲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乙丙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甲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屬於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則依法乙丙皆喪失繼承權。

(五)依前述,乙丙既然喪失繼承權,自不生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特留分之保護問題,更無同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餘地。因此,甲之遺囑有效,乙丙喪失繼承權,乙、丙二人就甲之A、B二屋及存款,皆不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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