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保成學儒祝您金榜題名=

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人事行政

科目: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一、下表是錢科員和顏科員兩人之最近三年考績結果。請說明錢科員和顏科員兩人各自獲致何種考績獎懲?另顏科員在104年之考績結果經銓敘部審定前、後,各有何救濟管道?(25分)

 

102

103

104

錢科員(薦任第6職等)

顏科員(薦任第7職等)

【擬答】

(一)錢科員與顏科員之考績獎懲:

1.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甲、乙、丙、丁等之獎懲分別如下:

(1)甲等:

(A)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B)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C)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乙等:

(A)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B)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C)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丙等:留原俸級。

(4)丁等:免職。

2.又考績之升職等規定如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如下述:

(1)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A)二年列甲等者。

(B)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2)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3.據上規定而言,錢科員與顏科員分別獲得獎懲如下:

(1)錢科員部分:

(A)依法可分別於102、103、104年度在薦任6職等內晉本俸或年功俸並給予獎金。

(B)又錢科員可取得薦任7職等任用資格。

(2)顏科員部分:

(A)102年可依法於薦任7職等內晉本俸或年功俸,並給予獎金。

(B)103年則不得晉本俸或年功俸,且無獎金。

(C)104年考列丁等則應予免職。

(D)顏科員於102年、103年之考績,分別為乙、丙等,則未能依考績法規定取得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顏科員在104年之考績結果前、後各有何救濟管道。
按顏科員104年之考績列丁等應予免職,依現行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設有救濟如下:

1.考績丁等之前的救濟:

(1)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直屬機關首長則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

(2)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3)機關長官覆核後,依考績送審程序送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副知核發免職令之權責機關。

2.考績丁等之後的救濟:

(1)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職令經送達受考人收受之次日起,應發生停職效力,不待再另為停職處分,此即為救濟期間之開始。又其因職務當然停止,各機關應即依送審程序,辦理其停職動態登記。

(2)年終考績列丁等之救濟規定:

(A)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務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B)又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認為考績免職屬懲戒處分性質,應由主管懲戒之機關受理救濟始稱允宜,惟相關法律未修正前,仍先適用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予以行政訴訟之救濟。

(C)基於上述兩解釋意旨,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之主管機關(以下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考績列丁等應免職者,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應適用復審之規定,其具體救濟如下(第四十四條):

(a)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b)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允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c)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d)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e)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f)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即依司法院二四三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又可同時依保障法提出再審議之救濟。


二、何謂派用人員?何以考試院要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對現職派用人員有何過渡期之制度設計?(25分)

【擬答】

(一)派用人員之涵義:

1.原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其派用另以法律定之。

2.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3.據此可知派用人員為臨時機關或機關中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人員,派用人員分簡派、薦派及委派三等,其資格條件,除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者外,對於學歷、經歷,亦可為派用資格依據。

 

(二)考試院廢止派用人員之理由:

1.派用人員之進用,僅限於臨時機關或訂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且擔任派用職務之資格,除考試及格者外,亦得依照學經歷進用,又其俸給、考績、退休等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茲以現行派用機關多為常設機關,且派用人員之進用,與憲法考試用人有所相悖,同時對派用人員與常任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無法完整區隔,致生人事制度上之混淆,宜通盤考量檢討。故考試院於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第二案具體提出應檢討廢止。

2.據上情形,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規定,使派用人員喪失其進甪法源。

公務人員任用法對現職派用人員過渡期之制度設計如下: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作為因應措施,其規定如下: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1)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2)未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2.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3.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依據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處分中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兩項與財產權相關之處分。試說明這兩種懲戒處分的制度內容以及其立法旨意。(25分)

【擬答】

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增設「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兩項與財產權相關。

(一)兩者懲戒處分之制度內容如下:

1.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13)

(1)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2)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3)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2.罰款:(§17)
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3.相關規定:

(1)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
係適用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

(2)政務人員:
係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申誡等六種處分。

(3)各項處分之運用:
罰款之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項併為處分。

4.追究時限規定:

(1)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追究時效不得逾五年。

(2)剝奪退休(職、伍)金則未設追究時限。

 

(二)立法旨意:
以上增設之處分項目與財產權相關,係對於退休、離職者及政務人員之處分,可具有懲戒實效化之意義。此可避免公務員包括政務人員,因違法失職行為如未予適當之實質財產權處罰,而僅予剝奪身分則無實質處罰作用。


四、試比較說明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和「職務停止(簡稱停職)」之規定內容。(25分)

【擬答】

公務懲戒法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免除職務」為新增設之懲戒處分,其餘「撤職」、「休職」、「停職」均作修正。其規定內容分別如下:

(一)免除職務:
此為新增設之規定如下:

1.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

2.免除職務之處分未設行使期限。

3.政務人員適用之。

 

(二)撤職:

1.現行規定:

(1)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2)追究時效為10年。

(3)政務人員適用之。

2.新修正規定:

(1)第12條規定:

(A)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B)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2)未設追究時效。

(3)政務人員適用之。

①休職:

1.現行規定:

(1)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2)追究時效為10年。

(3)政務人員不適用。

2.新修正規定:

(1)第14條規定:

(A)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B)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C)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2)追究時效為10年。

(3)政務人員不適用。

②停職之規定內容:

1.現行規定:

(1)停職事由:

(A)依職權停職(先行停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違法或失職至證據,甚至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而特對下列情節重大之人員,先行停職,以免發生辦理時之困擾。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b)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B)當然停職: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b)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c)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註:依前述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2)相關規定:

(A)停職中之職務行為(第五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B)復職及補給薪俸(第六條):

(a)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b)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員領之。

(C)資遣或申請退休之禁止(第七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D)懲戒法停職之復職規定(第六條):

(a)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b)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2.新修正規定:

(1)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

(A)依新修正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b)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c)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B)當然停職之復職規定:
依新修正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言:

(a)屬於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覊押)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b)易言之,屬於第四條之第二、三款規定者,則無復職之情形,理由係因該等情形,須同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免職,自無復職之可能。

(2)先行停止職務之規定:

(A)依新修正懲戒法第五條規定: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b)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B)復職之規定:
依新修正懲戒法第七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此與上述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覊押者職務當然停職之復職相同。

arrow
arrow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