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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一、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得否予以懲戒?請依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分別說明之。(25分)

【擬答】

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得否予以懲戒。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中並無明定,但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已有明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104年5月20日修正前)

1.第1條規定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第25條規定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已逾十年者,應有免議之議決。

3.由上規定而言,退休公務人員如予懲戒,其行使期限以十年為期限。

4.又退休公務人員之懲戒處分項目內容與在職人員之處分規定並無區分,以致處分失去實質作用。

 

(二)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已明定已退休公務人員應予適用如下:

1.第1條規定

(1)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3)以上立法理由如下:
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本法第二條所列情事,亦應予以懲戒,爰增設第二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又退休公務人員之懲戒行使期限應適用最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如下:

(1)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2)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3)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據上規定而言,尚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任)金,均係屬嚴重之懲戒,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限。

3.以上之懲戒處分,退休公務人員以適用剝奪,減少退休(職、任)金為限。


二、A為甲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A因辦理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甲機關遂依聘用契約之約定,將A解聘。A不服,擬提起行政救濟。問:

(一)A擬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尋求救濟,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或復審程序?請說明之。(15分)

(二)A如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駁回,對於其駁回決定不服,A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請說明之。(10分)

【擬答】

本題所示事項問題係關於A為聘用人員,應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

(一)A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嫌,甲機關即予解聘,事涉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事項,聘用人員之解聘,與公務人員考績免職性質均為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司法院大法官243號解釋意旨精神,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故A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復審程序之救濟。具體而言,A君可於解聘命令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保障法第43條規定繕具復審書,經由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確保訓會)提起復審。

 

(二)又A之復審如遭保訓會駁回,A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據司法院大法官243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A君可準用保障法之復審救濟,故可依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


三、公務人員A於104年5月13日提出辭呈,申請自5月31日起辭職。其所屬機關於104年6月25日始以免職令,准其自104年7月1日辭職。嗣A所屬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查知A於104年6月3日酒後駕車。問:A所屬機關可否以A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本題所示事項,有下列二項問題:

1.公務人員A酒後駕車得否以其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予以一大過之處分。

2.A君服務機關得否於其辭職生效後,對於其辭職生效前之違失行為予以處分?

 

(二)據上述事項問題分析如下:

1.關於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記一大過處分之標準。

(1)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2)據上規定而言,公務人員A如確有酒後駕車而遭查獲屬實者,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應合於上開規定。

2.又公務人員A於104年6月3日發生酒後駕車行為,但A君於104年7月1日已辭職生效,服務機關於104年7月15日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事涉懲處處分之追溯時效,目前公務人員考績法中並無明定,惟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83解釋意旨,應依處分輕重分別不同行使期間,目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擬修正草案第12條中規定,公務人員之懲處,屬記一大過之行為者,其行使期間為五年。故公務人員A所屬機關之處分期間應尚屬合法。


四、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得否於民營企業、機構工作?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領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民國46年1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係依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祗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是以,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

 

(二)銓敘部84年6月26日台中法四字第1123765號函略以:「……經衡酌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復意見審慎研究後,以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執行其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故基於因案停職人員基本生計考量,是類人員於停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惟如工作之性質足以影響公務員榮譽者,仍不得為之。」

 

(三)又公務員法服務法第14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再查銓敘部函釋所謂「離職」,包括停職者,是以因案停職期間,當應遵守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不得於民營企業、機構擔任服務法第14條之1所定有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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