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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司法人員公證人、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科 目:商事法

一、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百分之四十有表決權的股份,B公司的人事任命皆由A公司決定。A公司同時持有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百分之三十有表決權的股份,B公司亦持有C公司百分之二十五有表決權的股份。為增加B公司對外投標手提電腦的競爭力,A公司董事長甲使C公司以低於市價百分之五十的價格提供B公司投標所需的手提電腦,B公司因此順利得標,但卻造成C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損失。問:

(一)如A公司未對C公司予以適當補償,C公司得向何者請求賠償?(30分)

(二)如A公司對C公司另有新臺幣300萬元的債權,A公司可否主張抵銷?(10分)

【擬答】:

應合先敘明者係,雖A公司持有僅持有B公司40%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能符合公§369-2I「超過半數」之要件,惟A公司完全掌控B公司的人事任命權,符合公§369-2II之「直接控制人事」之要件,故A公司為B公司之控制公司。又,A公司雖僅持有C公司30%有表決權的股份,惟因其從屬公司B公司亦持有C公司25%有表決權的股份,依據公§369-111實質計算法之規定,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亦應一併計入,是以,A公司持有C公司之股份應實質認定為(25%+30%=55%),故A公司亦為C公司之控制公司。

(一)C公司得向A公司與B公司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1.C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369-4I就A控制公司與甲董事長對其所為之不利益經營請求賠償:

(1)按公司法為避免控制公司重視集團綜效下,有害於特定從屬公司之利益,使得該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因此而間接受害,故參考國外「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設有§369-4之規定,使從屬公司得就不利益經營下受有之損害,向控制公司求償。

(2)查本件A控制公司基於集團綜效下,欲增加B公司對外投標手提電腦的競爭力,而令C公司以低於市價百分之五十的價格提供B公司投標所需的手提電腦,雖非法所不許,然A控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已造成C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損失,是以,如A公司未在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時,C從屬公司得依據公§369-4I向A控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控制公司之負責人即甲董事長(公§8I)依據公§369-4II亦應負連帶責任。

2.C從屬公司得依據公司法§369-5,就B從屬公司受益之限度內,請求其連帶負責:

(1)按公司法為避免控制公司與其負責人無資力時,受害之從屬公司無從求償。故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法理,設有公§369-5受有利益之從屬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2)查本件A控制公司董事長甲使C從屬公司以低於市價百分之五十的價格提供B從屬公司投標所需的手提電腦,且B從屬公司因此而順利得標,故應對A控制公司造成C公司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依據公§369-5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二)A控制公司不得對C從屬公司主張抵銷,理由如下:

1.按公司法為恐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以主張抵銷,導致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落空,故設有公§369-7I控制公司債權抵銷主張之限制。惟就系爭債權是否限於「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理常規或不利益經營產生之債權」,學說間容有爭議:

(1)肯定說學者認為,自立法理由係避免控制公司利用控制力觀之,與同條第2項之「前項債權」文義,以及若採「所有債權」之解釋,則恐無法與同條第2項規範之深石原則(衡平居次原則)相符,蓋將形成絕對居次之情形。

(2)否定說學者則認為,基於公§369-4的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本已屬困難,若將§369-7I債權限定為難以認定之控制公司實質控制力所產生之債權,則將使第1項規定的適用難上加難,故應解釋為「不論發生原因為何」之「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所有債權」。本文從之。

2.查本件題目中並未敘及A公司另對C公司該系爭3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惟如採前述否定說學者之見解,則無論系爭債權原因關係為何,A公司均應受公§369-7I抵銷主張之限制,是以A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系爭300萬元債權。


二、李明就讀某大學,已成年,在校外向出租人A租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元。A要求李明將12個月的月租金以簽發每月15日為發票日的匯票支付,李明並得到其父親甲的同意為該匯票之付款人,同時甲並在每張匯票上承兌,A隨之背書轉讓給B。問:(每小題10分,共20分)

(一)甲可否主張父子關係不佳而拒絕付款?

(二)甲可否主張A違反租賃契約而拒絕B的請求付款?

【擬答】:

(一)甲不得主張父子關係不佳而拒絕付款:

1.甲業已於每張匯票上承兌,依票據法§52I之規定,甲於承兌後即應負絕對付款之責,換言之,甲為系爭匯票之票據主債務人。

2.又為維護票據流通與保護善意執票人,票§13I本文係排除民法§299I之適用,採「原因關係抗辯切斷」原則,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不得就該票據上既存之原因關係瑕疵主張抗辯。

3.查本件甲為匯票承兌人(票據主債務人)已如前述,且甲與A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若A於收受票據時並不知悉甲之父子關係不佳(善意),依票§13I本文之規定,甲不得對A主張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亦即甲不得主張父子關係不佳而拒絕付款。

(二)甲不得A違反租約而拒絕向執票人B付款:

1.依前述,甲為系爭匯票之票據主債務人,負絕對付款之責。

2.再依前述,票據債務人不得就該票據上既存之原因關係瑕疵主張抗辯,換言之,縱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亦受原因關係抗辯切斷之影響,不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3.查本件A違反租賃契約係屬發票人李明與執票人之前手(A)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票§13I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甲不得援引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B,故甲不得拒絕付款。


三、A食品科技公司因國內食安問題,需緊急進口符合食安法令規定之茉莉花原料,乃緊急包下迅捷輪船公司的勝利輪,由印度運送茉莉花原料到高雄港。問:(每小題10分,共20分)

(一)如勝利輪在裝載貨物前,被迅捷輪船公司賣給冠軍輪船公司,本件運送應由迅捷輪船公司或冠軍輪船公司負責執行?

(二)A食品科技公司可否解除該傭船契約?

【擬答】:

(一)本件運送契約仍應由迅捷輪船公司負責執行:

1.按海商法§41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而受影響。」是否具有民法§425「買賣不破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傭船契約下之船舶如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該傭船契約是否一同隨之移轉?學說間容有爭議:

(1)肯定說(契約承擔說)之學者認為:

海§41之文義與民§425之文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傭船人有龐大貨量待運,如受讓人未承擔契約,則傭船人一時覓船不易,將導致貨物無法出口,有礙國際貿易。

(2)否定說(債權相對說)之學者認為:

本條僅係債權相對性的重申,亦即縱使船舶所有權移轉,對於傭船契約亦無影響之訓示規定。

運送人仍有依約完成運送之義務,而船舶之受讓人,仍為傭船契約之局外人,不因此而成為傭船契約之當事人,與民§425有異。

(3)衡諸國際傭船習慣,以及避免船舶共有情形下,新所有權人或受讓人將受到傭船契約之拘束,導致船舶使用產生困難,本文認為宜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2.查本件A食品科技公司包下迅捷輪船公司的勝利輪,屬於全部傭船契約,應有海§41之適用。惟依前述否定說之見解,海§41並不具有民§425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僅為債權相對性之重申。換言之,系爭運送契約仍應由迅捷輪船公司負責執行。

(二)A公司得於支付運費1/3後,於發航前解除契約:

1.按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權,依海商法§43之規定區分發航前與返程發航前而有支付運費之不同。

2.查本件如係A公司欲於勝利輪在裝載貨物前解除契約,即屬「發航前」解除契約,此時應依海§43I之規定,支付運費之1/3後,始得解除契約。


四、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購買癌症險,依該防癌保單條款規定:「每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患癌症保險金為限」。但在罹患癌症給付欄處又載明「(限領一次/繳費期滿後)本人及配偶各20萬元」。甲在罹癌後即向A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A保險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後,甲繼續繳交保險費,再度罹癌,乃向A保險公司再請求癌症保險金給付,A保險公司拒絕甲之請求,認為「罹癌保險金」本來就只賠一次,也是各保險公司的通例。問甲可否向A保險公司請求再度罹癌的癌症保險金?(20分)[1]

【擬答】:

基於保§54II疑義不利擬歸擬稿人之規定,甲得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再度罹癌的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1.按保險契約係附合係約,基於保險法為監督法之本旨,需特別維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利益,故保§54II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換言之,在顧及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本質下,契約之解釋應以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若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條款之意義時,則應適用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

(二)本件甲得就契約之爭議內容主張有利於自己之解釋,甲得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再度罹癌的癌症保險金:

1.查系爭保單條款雖規定:「每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患癌症保險金為限」,然其於罹患癌症給付欄處卻又記載:「(限領一次/繳費期滿後)」,此時依字面文義解釋下,將產生「繳費期滿後才罹患癌症者,才有限領一次的規定;反之,在繳費期間內發現癌症,罹癌給付應無請領次數的限制」之解釋方法。

2.是以,依據保§54II之意旨,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保險契約內容若有矛盾或語意不明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故應認為在繳費期間內發現癌症,罹癌給付即無請領次數的限制。

3.再者,甲在罹癌後即向A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A保險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後,甲仍繼續繳交保險費,A保險公司並無拒絕之,換言之,A公司雖抗辯「罹癌保險金」本來就只賠一次,也是各保險公司的通例,惟A公司於收受保費當時,即同意繼續承擔甲再度罹患癌症之風險,是以,甲請求A公司給付再度罹癌之保險金並無侵害保險制度下之共同危險團體性亦不違反保險對價衡平之要求。

[1]我相信本題大家都不會寫(當然還是可以掰保險契約再度成立的時點為收受保費時),因為這題是超典型的實務題,請參下面這則新聞,看完你就吐血了…

彰化市吳姓男子投保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五年前發現罹患頰膜癌,獲理賠十二萬元;去年他又得舌癌,國泰認為是舊疾復發不服簡易判決拒賠並提起上訴,彰化地院昨天判決確定,國泰應再賠十二萬。

吳姓男子在上訴中病故,由他兒子代父討還公道。國泰人壽對彰化地院的確定判決表示遺憾。公司聲稱,依防癌保單條款規定,「初次罹癌保險金」本來就只賠一次,是各保險公司的通例。

法官柯永輝表示,國泰人壽定型化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雖然載明,被保險人投保間診斷罹患癌症,「每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患癌症保險金為限。」但在罹患癌症給付欄處又載明「(限領一次/繳費期滿後)本人及配偶各廿四萬元」。

柯永輝說,依字面文義解釋,繳費期滿後才罹患癌症者,才有限領一次的規定;反之,在繳費期間內發現癌症,罹癌給付應無請領次數的限制。

他強調,國泰本身的條文彼此有出入,站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立場,保險契約內容若有矛盾或語意不明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吳姓男子第一次罹患癌症後,每年繼續繳納防癌保費,第二次罹癌時仍在繳費期限內,依約國泰應照賠。

吳姓男子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泰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九十一年間,他因口腔不舒服,到醫院檢查確診是頰膜癌,向國泰請領保險金十二萬。

去年吳姓男子再檢查確診是舌癌,再度向國泰請領罹癌保險金,但國泰拒絕給付。 【2008-04-03/聯合報/A17版/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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