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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監獄官
科 目:監獄行刑法
一、「縮短刑期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意義為何?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二者有何相異之處?
【擬答】:
(一)縮短刑期的意義:
所謂善時制度,是受刑人優遇制度之一。一般先由法官宣告其刑期,由受刑人在監內所表現的善行,而依法律予以縮短刑期,以取得提早出獄。此制受刑人得提早出獄,完全繫乎個人在監內行狀是否良善,因此又稱「自己縮短刑期制度」,與恩典性質的減刑不同。
(二)假釋的意義:
徒刑6個月以上之受刑人,經執行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經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附條件暫行釋放,即假的釋放。假釋中能保持善行,其殘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反之,如假釋期間再犯罪或未保持善行,則撤銷其假釋,並將未執行之刑,重新送監執行。
(三)相異點:
假釋 |
善時制度 |
一經核准即釋放 |
逐月縮刑,並無即釋放之情形 |
須交付保護管束 |
釋放後不付保護管束 |
經撤銷假釋,則所殘餘刑應回監執行 |
經撤銷假釋時,依外役監條例縮刑者,縮短之刑期回復 |
以徒刑二級以上受刑人為對象 |
以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或外役監之受刑人為對象 |
假釋期間為機動的 |
縮刑日期為機械的(監獄無法裁量) |
釋放犯人的制度 |
非釋放制度、縮刑之日,未必為釋放日 |
二、婦女負有哺育嬰兒之任務,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對於婦女攜帶子女入監有那些相關規定?並說明這些規定主要的目的為何?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表解P2-24)
(一)攜帶子女相關規定
1.請求攜入之對象:
(1)入監婦女(指新入監者),不包括男性受刑人。
(2)於監內分娩之婦女。(監行一○Ⅲ)
2.得准許攜入之對象:
(1)未滿三歲之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
(2)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
3.期滿後之處置:交付救濟處所收留,例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監刑細則一三Ⅲ)
4.其他應注意事項:
(1)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監刑細則一三Ⅰ)
(2)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監刑細則一三Ⅱ)
5.攜入子女之飲食及必需用品:
(1)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六條:「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用供用之。」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七條規定,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並得給予玩具、讀物等日常必需用品。
6.健康檢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受刑人之健康檢查。
註:共有本法第10條,第46條及細則第13條、第64條、第67條及第70條規定。
(二)這些規定的主要目的:
1.本法第10條及細則第13條:係保障入監婦女攜帶子女之人權。
2.本法第46條及細則第64、67條:規定攜帶子女的飲食及必需物品應自備、給與或供用。
3.本法第70條:規定攜帶子女之健康檢查。
三、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試說明自由刑之執行處所例外情形為何?其法令依據為何?
【擬答】:
(一)天災事變之暫行釋放:參本法第二十六條。
(二)喪親、重大事由之返家探視:參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日間外出:參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
(四)監外作業:參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五)移送精神病院、監護處所:參本法第五十六條。
(六)移送醫院:參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七)獎勵之返家探視或與眷屬同住:參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八)外役監臨時食宿:參外役監條例第十條。
四、試述「獨居監禁」之目的,並根據理論、法令與獨居監禁對象等三方面,論述我國「獨居監禁」制度。
【擬答】:(參王碩元監獄行刑法表解P3-6~14)
(一)獨居監禁之目的:
人是群居動物,但經由獨居監禁,能很快地讓受刑人監獄化,進而遵守監規,並容易再社會化。
(二)理論:
認為一個人的悔悟改善,必在獨居時方能養其自制、沈默、誠實、穩健、謙讓等德行,因而主張在嚴格地獨居、絕對地靜寂下,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三)法令:
1.本法第14條:
Ⅰ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Ⅱ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Ⅲ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2.其他監禁規定:
(1)外役監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外役監採分類雜居監禁為原則,獨居監禁為例外。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第三、四級為獨居制;第一、二級為夜間獨居制。
(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四)對象:
1.受刑人新入監者: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五條:「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2.刑期短暫者:如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刑期不滿六個月者」應儘先獨居。
3.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同上第二款,此為保全證據。
4.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同上第三款。
5.曾受徒刑之執行者:同上第四款。
6.受刑人主動要求獨居時。(日本刑事設施法有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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