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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司法人員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調查人員財經實務組

科 目: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一、甲為股票已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甲公司董事長A,於民國99年間,與其弟B(當時擔任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共同謀議,透過由董事長A協議提供之人頭戶C(為乙公司之債權人)向地方法院以每坪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低價承受已拍賣三次均流標之乙公司土地。一個月之後再由C將承受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50萬元高價轉售給甲公司,造成甲公司因未循正常程序參與法院拍賣,A、B與C藉此獲取價差高達新臺幣2億元,並因此減低甲公司年度盈餘,試說明下列問題:
(一)A、B與C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規定?(15分)
(二)甲公司之股東應如何主張請求損害賠償?(10分)

【擬答】:

(一)A、B為公司之董事,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土地買賣價差,進而導致公司財務報表產生虛偽,已明顯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應依第171條規定處罰。

 

(二)甲公司之股東可依證交法第20-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規定如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二、證券交易中最常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等內部人員(insider)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櫃股權之運用,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股權運作,法令上有必要嚴加管理,試說明下列問題:

(一)依現行證券交易法規定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員欲透過再次發行、集中市場或洽特定人等方式轉讓股權,其條件為何?(15分)

(二)除了轉讓以外,現行證券交易法對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員股權之變化還有那些管理規範?(10分)

【擬答】:

(一)內部人轉讓持股,應遵守,證交法第22-2條,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之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現行對內部人股權規範之其他規定如下: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2.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3.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4.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三、A為甲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董事長,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100億元,淨資產200億元,A為幫關係企業解決急需,曾以甲公司廠房作為乙公司抵押擔保,由乙公司向丙銀行借款2,000萬元,乙公司於半年全數清償借款並解除抵押設定。甲公司於同年編製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未記載為乙公司抵押擔保2,000萬元,僅揭露為業務履約保證2,000萬元等內容,試說明下列問題:

(一)本案甲公司編製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是否構成虛偽隱匿之情事,應如何科處法律責任?(15分)

(二)A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10分)

【擬答】:

(一)甲公司編製之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明顥與事實不符違反,證交法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件,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另外,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可向其請求。

 

(二)A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視其行為是否故意,為判別之標準。


四、A為乙投資公司之負責人,A於甲上市之公司公開未能依約償還聯合授信銀行貸款本息之重大消息前,即融券放空甲上市公司股票,並指示大量釋出乙投資公司持有之甲公司股票,且改採參照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格,一路調降委託出售價格,及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為委託賣出價格等迥異於以往釋股方式出售持股,A提出甲公司釋股案件早在一個月前即已簽呈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為計劃投資之評估與決策,而且自該開始轉讓日起十一個營業日有八個營業日連續下單委託賣出,同期間亦有三個營業日則均未下單委託賣出股票;其委託賣出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僅自10%至15%不等;甲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消息公開後,A又連續釋出6,500張,占當日股票交易成交量52%,並致股票價格下跌三至四檔,之後又釋出5,000張,占當日股票成交量25%等情事。試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市行情之規定?(15分)

(二)A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15分)

【擬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本題之A為乙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連續以低價賣出

1.「二次」以上行為即為連續之行為。

2.「高價、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必有客觀標準評價外,尚含個人之主觀判斷因素在內。但目前法院對於「高價」之見解為「逐日以高於均價,接近最高」或之當日最高價買入之價格買入,視為「高價買入」之行為,另外「逐日以低於均價,接近最低」之價格賣出,視為「低價賣出」之行為。

3.連續低價賣出之行為若是影響市場價格下降之主要因素時,應判定違反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本題中乙投資公司之負責人A連續交易股票之過程中,若已實際知悉其甲上公司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則應判定違反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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